法官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806號
TPAA,107,裁,1806,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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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江福妹(即江忠龍江忠雄高金玉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 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7年3月6日106 年度訴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107年7月19日107年 度裁字10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表示略以: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 109條、當然認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65條,涉刑 法第124條,應廢棄等語,核該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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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