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776號
TPAA,107,裁,1776,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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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芝(原名:李英滋)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健三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起將臺南市○○區○○路00○00號 建物旁之南側空地(地號為同區建國段663號至665號及680- 1號,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魏聖良使用。而魏聖良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卻委請上訴人載運事業



廢棄物即廢布、污泥及桶裝廢棄物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前往現場查獲,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魏聖良有期徒刑2年;上訴 人代表人李英芝及其配偶莊永全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被上訴人以104年 9月30日環土字第1040097391C號函命魏聖良於同年11月14日 前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惟其並未清除。被上訴人復以 104年11月20日環土字第104012232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 年11月20日函)命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前清除上開事業廢 棄物,惟其仍未依限清除,被上訴人乃代為清除系爭土地污 泥廢棄物34.05公噸完竣後,以106年4月13日環土字第10600 31294號函命其繳納清除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8,66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 106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駁回,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裁定(原判決誤載為判決 )維持而告確定。而系爭土地上仍有大量廢布料及桶裝廢棄 物等物堆置,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起進場代為執行其中 之廢布料清理,並於同年8月3日清理完成,故再次以106年8 月22日環土字第106008201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 同年9月23日前繳納本次廢布料清除及場地整理相關費用149 ,85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285,688元,共計435,538元。上訴 人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向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並經原判 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廢清法第71條 第1項所定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 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否應負責任,應以 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時點認定,非以行政機關查獲之時作為 認定時點。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100年12月28日稽查工作之 紀錄、魏聖良於會勘現場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應負責任,而廢 棄物何時遭非法棄置?非法棄置時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為 何人?非法棄置時與被上訴人查獲時系爭土地是否為同一狀 態?均未見原判決詳查且於理由中說明,顯有適用法律不當 、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 ,是否符合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有疑問, 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該規定所稱有重大過失,或是 對其於系爭土地並未有實質管理情事,並未詳加說明理由,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所管領之土地係向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土地,因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承租 土地之附近,上訴人方於稽查時誤認為自己承租之土地。被 上訴人稽查及臺南地檢署偵查時,均未為測量以確認上訴人 承租土地之範圍,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提供所管領之土 地供魏聖良棄置廢棄物,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被上訴人未 予詳查,即任意令上訴人負清除處理之責,有裁量濫用之情 形,且綜觀全卷,除了稽查紀錄單及臺南地檢署起訴書、緩 起訴書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或使用 人,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為實際使用人,應負擔廢清法第71 條之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有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等 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 2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確有堆置布料 等廢棄物之情事,惟當時無人在場,乃於翌日即100年12月2 8日上午10時5分會同所屬廢棄物管理科人員、南區督察大隊 及環保警察前往,並有訴外人魏聖良及上訴人之代表人李英 滋(改名為李英芝)陪同,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有布料、太 空包裝之汙泥、疑似爐渣(石)、集塵灰、疑似廢液、溶劑 等廢棄物;魏聖良於會勘現場表示:堆置於現場之廢棄物係 其於100年12月23日至25日委託上訴人以每車次4,000元之代 價,自臺南市新化區停業中之愛惠紡織廠區內清運至系爭土 地,共計18車次,系爭土地係其向李英芝承租,現場廢棄物 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委託上訴人以堆高機進行卸載等語 ;李英芝於會勘時全程在場,對於訴外人魏聖良之陳述並無 異議,且於稽查工作紀錄單上簽名確認無訛。被上訴人認上 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負清除之行為及狀態責 任,乃以104年11月20日函命上訴人應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於同年12月31日前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李 英芝於同年11月25日親自收受該函後,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 濟,已告確定,並對於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㈡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遲未依其104年11月20日函進場清理,乃將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分為污泥、廢布料及桶裝廢棄物等3大類 ,先於106年3月8日進場清理污泥廢棄物34.05公噸完竣,依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繳納清除處理費258,660元 ,上訴人雖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然業經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 以106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駁回,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2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6年6月7日 進場進行第2批廢布料139.36公噸之清理,依被上訴人代清 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第2條第2款所訂代處理費用



每公噸2,050元,計285,688元;另廢棄物清理及場地整理計 149,850元(25噸抓斗車每日18,000元進場5日計90,000元+ 200型挖土機清運費用17,850元+甲級機構清運車輛每車次 7,000元清運6車次計42,000元),合計435,538元,被上訴 人乃以原處分命其繳納,於法並無不合。㈢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被上訴人100年12月28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單上簽署,係遭 受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魏聖良強暴脅迫始為之,然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之際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姑不論其是否被迫簽署上 開稽查工作紀錄單,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104年11月20日 函之下命處分提出異議,顯見其對該處分之事實亦予是認; 何況被上訴人104年11月20日函對原處分亦具構成要件效力 ,自不容許上訴人於本件再行爭執該下命處分之效力。又姑 不論上訴人是否曾向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承租,上訴 人不僅實際從事該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以系爭土地占 有人之資格容認訴外人魏聖良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 上,上訴人自屬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此與上訴人究竟是 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關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 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㈣㈤)。上訴人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 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 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適用法令不當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 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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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