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張修峯
邱珮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辦理「豐原區都市計畫4-3號道路延伸新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7月21日臺內地 字第1051306690號函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 ○000號等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確定在案。被上 訴人乃據以105年8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59437號公告徵 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5年8月3日至105年9月2日止。上訴人 張修峯所有同段466-1號及上訴人邱珮芬所有同段467-1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工程需用土地徵收範圍,彼等 以地價補償費偏低,分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5 年9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70514號及第1050191637號函通 知查處結果。上訴人再提出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106年1月11日106年第1次及1月16日第2次會議 審議,決議:1.依查估單位重新檢視後之徵收價格修正後通 過,如前開修正後徵收價格低於原徵收補償價格者,則仍維 持原徵收補償市價。2.請需地機關及發價單位於加計各該行 政區市價變動幅度後,發放徵收補償差額予土地所有權人。 466-1號及467-1號土地原評議結果(未考量分割前宗地條件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200元/㎡及17,600元/㎡,復議 後(考量分割前宗地條件)評定分別為18,100元/㎡及17,50 0元/㎡,低於原評議結果,故市價不予調整而維持原評議結 果。被上訴人分別據以106年2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314 666號及第10600314662號函通知復議結果。上訴人遂合併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原審原告 羅王無愛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不再 贅論)。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辦理 協議價購說明會時宣稱:協議價購之價格與徵收價格落差不 大,且會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價格不足部分云云,致上訴 人誤以為權益不會因採徵收方式而受影響,因而影響決定, 惟最後徵收價格不但下修,且與協議價購之價額相距甚大, 被上訴人顯違背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協議價購會議過程, 亦影響上訴人意思表示決定自由,違反協議價購之精神。又 被上訴人在公聽會上並未說明關於協議價購與土地徵收之關 係與影響,且其協議價購亦違反法定程序,是其徵收價格決 定之合法性顯有疑慮。原判決就此重要事實,未依法為調查 ,且於事實未釐清前,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斷,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㈡比準地之選擇應於徵收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取具有代表性者,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 準之宗地。被上訴人選擇1007⑴號為比準地,然該土地距離 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難認具代表性,原判決未予審究,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不論是協議價購或徵收補償,均係 參考市場價格為判準,縱有差異應非天壤之別。本件徵收補 償金額與協議價購金額差距甚大,地評會竟予以認可,顯然 違反地評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6條規定,縱認形式上無違 法,究其實質亦有不當。原判決未予深究,任由被上訴人侵 害人民權益,顯有違誤。㈣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地評會105 年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之豐原區市價變動幅度(100.51%) 顯係上漲,惟被上訴人於協議價購未成立,繼而決定之徵收 市價,卻違反上開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以低於協議價購甚鉅 之市價徵收,顯然悖離市場行情,確有適用法規與裁量之瑕
疵,損害上訴人權益,違反誠信與公平原則,原判決對此未 具理由說明,顯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條規定,需地機關除法定情形外,於報請徵收前,固應與 土地所有權人踐行協議價購程序,惟其性質與一般私法上之 買賣無異,本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須當事人間意思 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雙方始依約互負履行之義務,否 則於交涉過程中各自所為意思表示即失其拘束力,於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徵收後,需地機關即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定土 地徵收地價補償數額,無論雙方在協議價購程序時為如何之 議價,均不得執為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準據。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之協議價購價格高於徵收補償地價為由,指摘被上訴 人之徵收補償處分違法,自屬無據。況徵收補償處分係以土 地徵收處分有效為前提,被徵收人無從主張土地徵收處分具 有瑕疵為爭執徵收補償處分違法之論據。㈡系爭土地面臨寬 度6至8公尺不等之巷道,其價位顯然不能與位於同段國豐路 2段以南,面臨30公尺寬道路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相擬。 系爭土地既劃歸為編號P002-00地價區段範圍,自應從同地 價區段內擇取比準地,不得援引面臨30公尺寬道路編號P001 -00地價區段內土地之買賣實例以估計正常單價。又1007⑴ 號土地地形方整,相較於編號P002-00地價區段內其他土地 ,不具特異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或個別因素,被上訴人以該 筆土地具代表性,擇為編號P002-00地價區段比準地,自屬 合法適當。且被上訴人蒐集附近土地自查估基準日前1年內 之買賣實例計得20筆,分析各案例交易條件情況,成交單價 最高之48,000元/㎡係面臨三豐路旁之同段811號至840號土 地,而系爭土地則位於其裡側之巷道旁,相較二者條件,彼 此差異甚為顯著。其次價位之豐工段781號至810號、61號至 90號與1號至30號土地之各買賣實例,或因交易標的及於地 上未登記建物,或因與鄰地合併使用,或因臨國豐路旁,交 易條件情況與系爭土地頗有出入,且因具個案特殊性,無從 採為系爭土地參考之買賣實例。緊接在後之西湳北段361號 至390號土地及東湳北段151-180號土地之買賣實例,與本件 比準地相對照,彼此均屬臨巷道之土地,且距離主要道路遠 近相類似,自堪採為買賣實例,再依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各 項修正率予以調整。至於其他單價落後之各宗買賣實例,被 上訴人捨棄不予採用,顯然無損於上訴人之權益至明,上訴 人要無爭議實益可言。㈢被上訴人依臺中市豐原區影響農業 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所列消費市場、土地改良及相 關特殊設施等因素,與臺中市豐原區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
評價基準明細表所列宗地個別因素例如面積、寬度、深度、 面臨道路之寬度、接近車站之距離等因素,就彼此條件差異 及相對級距參數予以修正調整,分別製作地價區段P002-00 比準地與買賣實例區域因素調整率表、地價區段P002-00比 準地與買賣實例總調整率表、地價區段P002-00比準地與各 宗地間調整率表及徵收市價評估結果表,經提交地評會評定 結果,466-1號與467-1號土地之單價依序為18,200元/㎡與1 7,600元/㎡,因評估條件為分割後之情況,經復議改採原始 宗地尚未分割前之狀況為評估,系爭土地均較低100元,為 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系爭土地按復議前之單價予以補償,並 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六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 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 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