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751號
TPAA,107,裁,1751,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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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及106年
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經過:
㈠、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經核准經營之旅館業「成記商務旅店」未 見營業,未依規定辦理停(歇)業手續,以聲請人違反旅館 業暫停營業,未依規定報請備查,且達6個月以上,依行為 時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4項、第55條第2項第2款,以民國9 9年5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處分書(下稱99年 5月13日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一併註銷,其 旅館業專用標識併同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嗣因聲請人未 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相對人審認其違反行 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 ,以99年6月18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處分書(下 稱99年6月18日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3萬元,並令其停 止使用及拆除之。聲請人對99年5月13日處分、99年6月18日 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臺北高行)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99訴2351確定判 決)駁回,因聲請人逾期提起上訴,經臺北高行裁定駁回上 訴,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㈡、105年4月26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提成記商務旅店核准設立 日期98年8月10日,並非事實,實則係98年8月12日核准設立 ,不足以構成法令規定之6個月要件,相對人99年5月13日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已不存在,自始違法,向臺北高行提起行政 訴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99年5月13日處分、99年6月18日 處分均無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99年5月13日處分、99年6 月18日處分均違法。經臺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以 99年5月13日處分及99年6月18日處分之合法性,業經99訴23 51確定判決所確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已生確定



力,聲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為與前 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 ,因均為臺北高行99訴2351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 且無從補正等語,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10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㈢、106月8日12日,聲請人以臺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 、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下併稱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 274條之情事,向臺北高行聲請再審。嗣於106年10月23日以 再審補正理由狀,表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經臺北高行106年度再字第58 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院的判斷:
㈠、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⑴、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聲請 再審,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 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裁定之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⑵、再者,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獨立的聲請再審,對同一 確定裁定主張數個再審理由,不論是數個不同條款之再審理 由,或同一條款之數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複 數,有關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的遵守,應分別計算。準此, 當事人聲請再審時,雖未逾法定聲請再審期間,如其嗣後向 行政法院以書狀表明具體的再審理由時已逾聲請再審期間, 就所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之聲請,不能認其遵守不變期間。⑶、查聲請人對臺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該裁 定係106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41 號事件卷第65頁送達證書)。而聲請人原係以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27 4條之情事,於106年8月12日聲請再審,其於106年10月23日 以再審補正理由狀所增列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見臺北高行106年度再字第58號事件卷第9、10頁 再審之訴狀、第46頁再審之訴補正理由狀)部分,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分別計算聲請再審之期間,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106年7月12日送達後之106年10月23 日為再審之聲請,此部分顯已逾30日法定再審聲請期間,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聲請再審部分:⑴、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⑵、經核聲請人所表明成記商務旅店之核准設立日期為98年8月1 2日,而非98年8月10日等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於 臺北高行99訴2351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以「 該訴訟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為臺北高行99訴2351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雖泛引該規 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聲請再審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 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為判 決基礎之裁判,於有第273條所定之情形,原非確定判決有 再審事由,本不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判決基礎之 裁判未必為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所能提起再審,為保護當事人 ,特別規定於此情形,當事人亦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認為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 ,均為臺北高行99訴2351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而予駁回,並非以之為裁判基礎,核與前述行政訴 訟法第274條所稱之情節有間,聲請人執前詞表示依行政訴 訟法第274條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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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