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707號
TPAA,107,判,70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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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二木正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廖文慈 律師
楊益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日商新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和公司) 於民國89年10月30日以「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向被上訴人申 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並以西元1999年11月25日申請之日本第11-334 005號專利案、2000年1月25日申請之日本第2000-016113號 專利案、2000年4月28日申請之日本第2000-130868號專利案 及2000年4月28日申請之日本第2000-131101號專利案主張優 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89122840號專利申請案,被上訴人 審查後,於91年10月2日核准專利,並於91年11月1日公告發 給第20777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日商新和公司 於92年3月11日申准將該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參加人於1 02年12月30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舉發時專利法第43條 第2項規定,及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0年10月26日施行 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及第4款、第20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 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於105年7月28日以(105)智專三(一)04078字第1052 0934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 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6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於說明 書【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欄指明本發明係一種薄板狀物品用 貨櫃,所稱薄板狀物品係指用來製造液晶顯示器的玻璃、一 般的板玻璃及塑膠板等薄板狀物,證據6為太陽能集熱面板 支撐的承載構造,屬於太陽能技術之技術領域,且太陽能集 熱面板是由上下兩層具有脊狀突起物所構成之流動通路,內 含流動液體的物件,與系爭專利之薄板狀物品相差甚遠,故 證據6與系爭專利非屬相關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著重輕量化 及小型化,而證據6著重剛性及穩定性,而放棄輕量化,且 證據6的支撐網,只能單層使用,並未揭露可多層使用的技 術思想及結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 無動機組合證據6及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有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縱框之 間,形成由線狀體所構成之橫架」。㈡證據6及證據1之組合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所欲解決問 題為避免玻璃基板下垂,技術手段係以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 支撐臂126、支撐桿128作為支撐架來支撐玻璃基板,證據6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避免太陽能集熱面板有可能彎曲或扭曲 ,以增加太陽能集熱單元的剛性及安定性,以及提供一種支 撐太陽能集熱單元的新穎設備,其中支撐網的張力可被調整 以精確控制所穿過的熱交換流體之流動,而最大化熱交換效 能,技術手段為以網狀單元來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二者所 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均不相同,空間配置亦完 全不同,難認有任何合理組合動機。證據1僅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 的本體」之技術特徵,而證據6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上述技術特徵,縱將證據6與證據1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證據6及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所欲解決課題為可自由 地選擇板玻璃的搭載順序或尺寸的整理方式等,使被搭載的 板玻璃不會相互接觸,技術手段則為以垂直之隔板棒13分隔



玻璃,證據4及證據6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均 不相同,空間配置亦完全不同,難認有任何合理組合動機。 證據4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 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之技術特徵,證據6亦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述技術特徵,縱將證據6及證據4組合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證據6揭露太陽能集熱面板支撐裝置,系爭專利係關於 薄板狀物品之貨櫃,二者均屬承載薄板狀物品之相關技術領 域。又證據6之圖4、圖5及說明書已揭露橫線48由架設於水 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且用來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22等 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 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 」,故證據6之橫線48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橫架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複數對縱框的本體支撐橫架,雖與 證據6以承載件42、44及張力機構52、53支撐橫線48不同, 然僅為支撐結構簡單改變,達成使橫架(或橫線)架設於水 平方向上之效果相當,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6及系爭專利 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證據6之橫線4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橫架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說明「傳統上這種薄板狀物品 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穿 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其貨櫃左右框 架之功能效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縱框並無不同,系爭專 利與證據6均屬承載薄板狀物品之相關技術領域,對於所屬 技術領域者而言,有動機輕易組合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故證據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以水平方向穿插於 左右框架間之橫架承載薄板狀物品與以線狀體取代橫架用以 承載薄板狀物品為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已 揭露「穿插於複數對縱框間用以承載薄板物品之橫架」,又 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簡化、低成本等,亦屬習知技術早已 認知之技術訴求,並非無法預期之功效,則系爭專利請求項 1「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自同屬 先前技術。此外,證據6揭露縱向線係形成於兩側支架之間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



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因此,熟悉系爭技術之人 參酌前開先前技術及證據6所揭露之「支撐網」、「橫線」 、「張力機構」等技術特徵,自有合理動機組合,並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 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 特徵,且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 雖未提及貨櫃輕量化及小型化之課題,惟二者並無實質差異 ,證據6確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小形化、輕量化之結 果。至於證據6之橫向線、縱向線有無焊接固定,均不影響 以縱向線或橫向線之線體結構,用以承載薄板狀物品,故證 據6及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 據4均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複數對縱框本體」、「橫架 」等技術特徵,從而,證據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 證據1或證據4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由系爭專利 自承之先前技術可認定習用承載薄板狀物品的貨櫃已具有用 來支撐橫架之相對配置的複數對縱框的本體,而以較粗的金 屬棒、金屬管等構件作為橫架支撐薄板狀物品,可見系爭專 利之對縱框及橫架所組設的本體結構,係熟習該製造技術者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貨櫃承載物品之製造技術,並經簡單改變 即能輕易完成,並未增進無法預期之功效。依證據6之說明 書及第4圖揭露之技術內容,其中「由一組縱向線48及一組 橫向線50所組成之支撐網4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線狀體結構,又支撐網46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22,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用於承載薄板狀物品之作用相同, 是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 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 係用於承載薄板物品,而證據6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 二者皆係以承載板狀物品為其主要功能,具有相關之組成構 件,且於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應屬相關之技術領域 。因此,為達到櫃體結構以輕量化型式來承載物品,對於熟 習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者而言,自會參酌系爭專利自承之 先前技術之物品貨櫃結構的技術,並在證據6之線體與系爭 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下,明顯具有組合系爭專利 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6之合理動機,故系爭專利所自承之 先前技術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進步 性。㈡證據1為一種承載包含玻璃或半導體基板之「基板支



撐裝置」,其說明書及第1圖所揭露之「相對的兩支柱112」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對縱框本體」之技術特徵 ,「支撐桿128與支撐臂126」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橫架」之技術特徵,二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而證據 1係以「相互對準之支撐桿及支撐臂而構成之該基板支撐元 件」所形成之結構不同。惟證據6所揭露「由一組縱向線48 及另一組橫向線50所組成之支撐網46」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 術特徵,且證據1之「基板支撐裝置」與證據6之「支撐太陽 能集熱面板的設備」皆屬承載物品之架體,技術領域具有關 連性。又證據1已明確記載其係用於承載玻璃或半導體基板 之薄板物品,而證據6則係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二者 皆係以承載板狀物品為其主要功能,故證據1及證據6於技術 手段、功能上亦具有共通性,而具有組合動機,是證據1與 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進步性。㈢證據4 所揭露該「框架9之左、右側邊框」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複數對縱框本體」之技術特徵,該「基底部11」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橫架」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1與證據4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 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證據4則係以「複數分隔板做 為支撐薄板玻璃之基底部」。惟證據6已揭露「由一組縱向 線48及另一組橫向線50所組成之支撐網46」,可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 」之技術特徵。證據4與證據6皆屬承載物品之架體,而以承 載板狀物品為其主要功能,於技術手段或功能上具有共通性 ,而具有組合動機,是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綜上,證據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 前技術之組合、證據6與證據1之組合、證據6與證據4之組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將原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本院按: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89年10月30日(優先權日為西元1999年11月25日、2000年 1月25日、2000年4月28日),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審 查核准專利,並於91年11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2年12月 30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7月28日為原處分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 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0年10月26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



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 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 利法之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倘 舉發人所附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 ,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關於證據6及系爭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 據6、1之組合,或證據6、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 理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 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 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 本或其他文書、物件。……」,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規定:「……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 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 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是當事人於舉發程序所提 出之引證案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舉發人檢附中文 譯本或節譯本,於行政訴訟中,法院亦得命當事人提出譯文 。查參加人係於舉發補充理由書㈡補提證據6及相關理由, 並就其所引用之證據6說明書第4圖及第3欄第59行以下記載 提出譯文,嗣於原審審理中,參加人另提出證據6說明書節 本之譯文(見原審卷第146頁正反面、第202至203頁),上 訴人亦提出證據6全文中譯本(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反面 ),是原審已斟酌參加人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6譯文,依 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 依被上訴人就證據6所提供中文節譯本,致錯誤認定證據6與 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相同,已違背專利法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即無理由。
㈣進步性要件中之所謂「所屬技術領域」者,係指具有通常知 識者在研發過程欲解決該發明技術問題時,客觀上有合理期 待會嘗試組合動機之技術而言。判斷某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 技術領域,得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 考量。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證據6係關於一種支撐太陽



能集熱面板之設備,該裝置主要設置於承載座間,以鋼製成 之橫向線體及縱向線體所形成之支撐網,並用於支撐太陽能 集熱面板之技術,雖證據6之支撐設備係用於承載太陽能集 熱面板,系爭專利「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則係用以承載製造 液晶顯示器的玻璃、一般的板玻璃及塑膠板等薄板狀物品, 二者承載之物品雖有差異,惟證據6與系爭專利均具有線狀 體結構,並使用於支撐物品,具有相關之組成構件,且二者 皆係用於承載板狀物品之設備,而於承載之技術特徵上具有 共通性,自屬相關之技術領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記 載「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其並未 進一步界定「線狀體」之技術內容,而證據6係由一組縱向 線48及一組橫向線50組成之支撐網46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 板2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用於承載薄板狀物品之 作用相同,故證據6之縱向線或橫向線之線體結構,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之技術特徵。雖二者創作目 的所承載之物品有所差異,惟證據6與系爭專利均具有線狀 體結構,並使用於支撐承載物品,具有相關之組成構件,且 二者皆係用於承載板狀物品之設備,而於承載之技術手段上 具有共通性,對於熟習承載薄板狀物品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 ,於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線狀體」技術特徵時,自有合理動機參酌相關技術領域之證 據6所揭露之線狀體結構,而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所 揭露之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等構件之橫架,加以簡單運 用證據6揭露之「線體」技術特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發明等語,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況系爭專利請 求項1僅係將習用貨櫃中之橫架以金屬棒或管等構件改採線 狀體,用以達成小形化、輕量化之目的,證據6之線體與系 爭專利之線狀體既為相同結構,自應具有相同之功用。上訴 人主張:證據6係屬於「太陽能技術」下之分支「太陽能集 熱器」領域,系爭專利係屬於「貨櫃」領域,兩者非類似、 非接近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與證據6之創作目的及技術手 段均不同,原判決認定證據6使用線體結構亦隱含有減輕整 個承載體之重量,惟未具體說明其客觀根據,亦未就兩者之 技術差異進行確認,並說明具體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 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 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



用之。揆其立法意旨,旨在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 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 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承上所述,當事人既已於原審就作成進步性決定之相關事實 進行辯論,其聽審權即已受到保障,而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 。經查,本件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已就證據 6與系爭專利暨其他舉發證據是否為相關技術領域,系爭專 利與舉發證據之組合間所揭露內容間的差異,彼此間所欲解 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以及 上開證據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是否明顯等判斷進步性相關之事項充分辯論。原審依據上開 辯論之結果作為裁判基礎,即不致對於當事人造成突襲,自 無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8條規定。況 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為何,是上訴人主 張:原審未確立本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 識水準,令當事人有辯論機會,或適時、適度表明其法律上 見解及開示心證,已違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準用第 8條規定,亦不足採。
㈥申請專利之發明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 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 ,申請人尚得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用以證明申請專利之發 明有下列情事,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或發明解 決長期存在的問題,或發明克服技術偏見,或發明獲得商業 上的成功,以佐證該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惟因商業 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例如:銷售技巧或 廣告宣傳所造成,倘欲以商業上之成功克服不具進步性之判 斷,申請人除應證明其實施專利商品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 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外,尚應就 實施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 證實施系爭專利之商品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 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亦未證明其商業上成功與系爭專 利所載技術特徵間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商 品化後,廣受消費者喜愛,於臺灣、中國等世界各地均更獲 得極大商業上的成功,原判決對此部分主張,並未以具體之 理由加以說明何以不採,即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顯有判 決未附理由之違法云云,洵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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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