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詩敏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昌雲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填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收 文日期為105年5月2日),以初次申報錯誤,請求更正其母 親李毓華之母姓名「張李氏」為「李張克華」。經上訴人調 查後,認為李毓華係38年9月27日自南京市遷徙來臺,在臺 北市古亭區向營里7鄰愛國東路90號初次申報設籍,至85年 死亡除籍,均登載母姓名為「張李氏」,而向被上訴人所稱 祖父李著青曾任職之國防部查證,國防部提供之「李著青陸 海空軍登記官籍影本」,家屬欄位並無李毓華姓名,無以認 定李毓華之母姓名係錯誤,以105年5月20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10530511200號函復被上訴人,如主張李毓華之母姓名係申 報錯誤,請依戶籍法規定提供足資證明文件憑辦。嗣被上訴 人先後於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1日向上訴人陳情,提出 資料,申請更正李毓華之母姓名「張李氏」為「李張克華」 ,上訴人即請示內政部,於內政部以105年6月27日台內戶字 第1050045132號函(下稱105年6月27日函)復依戶籍資料無 法證明當事人間親屬關係,而訃聞、家庭生活照片皆不符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後,以105年6月29日北 市信戶登字第10530524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7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案,應作成准予將李毓華之母 姓名「張李氏」更正為「李張克華」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的母親李毓華之母為李張克華,其於88年往生後安
葬於新店青潭四十份公墓,迄今逾民間撿骨時間,因李張克 華之一等親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毓華、李佛九先後死亡,此事 僅含被上訴人之二等親直系血親卑親屬能處理,被上訴人多 次向主管機關表達處理意願,均以戶籍資料上無此身分表示 難以辦理。另外,李張克華死亡時,遺有新北市○○區○○ 路0巷0號2樓房地,依法被上訴人有再轉繼承權,為辦理共 同繼承及登記,需辦理戶籍資料之更正,被上訴人符合戶籍 法所稱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要件。
㈡、李毓華的戶籍資料上,母親欄姓名雖自始記載為「張李氏」 ,然李毓華之父親為李著青,而李著青的配偶為李張克華, 李毓華、李著青及李張克華的出生地均為安徽省合肥縣。李 著青、李張克華係38、39年間,自大陸地區隨軍來臺;而李 毓華在來臺之前,即已嫁給盧英璵即被上訴人父親,未與父 母同住,另與盧英璵於38年間隨軍來臺,與李著青、李張克 華分別居住。另李張克華在大陸地區時原名「李張氏」,最 早之民國39年李著青之戶籍登記聲請書,記載配偶為「張氏 」,冠夫姓後為「李張氏」,「克華」為其名,顯然「張氏 」、「李張氏」或「李張克華」為同一人。至李毓華之戶籍 資料上,母親為「張李氏」之記載,實為「李張氏」之誤, 應更正為「李張克華」。
㈢、從親族關係及過往生活事實,被上訴人一家自幼以李著青為 外祖父、李張克華為外祖母、李佛九為親舅,李毓華及李張 克華之訃聞,記載彼此為母女關係,李毓華之母親為李張克 華無疑。而李著青別無他娶紀錄,李毓華的父親為李著青, 是李毓華之母親「張李氏」之記載,顯然錯誤等語,聲明求 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②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 申請,作成准將被上訴人母親李毓華之戶籍登記資料母親欄 張李氏之記載,更正為李張克華。
三、上訴人則以:
㈠、經上訴人查調李毓華之相關戶籍資料,李毓華係38年9月27 日自南京市遷徙來臺,在臺北市古亭區愛國東路90號初設戶 籍,父親登記為李著青、母親登記為「張李氏」,至李毓華 85年5月23日死亡,均無其母親「張李氏」姓名更正之記載 。另案外人「李著青」於38年5月來臺設籍,依其戶籍登記 聲請書,配偶為「張氏」,稱謂欄妻姓名為「李張氏」,後 塗繕為「李張克華」,子姓名為「李佛九」,而李著青、李 張克華之戶籍資料均無李毓華之記載,未記載與李毓華之父 母子女關係,李毓華亦未設於李著青或李張克華戶內,經比 對現有戶籍資料,無法認定「張李氏」與「李張克華」為同 一人。另依戶籍資料之登載,上訴人曾函請國防部、中華民
國基督教會協會提供李著青、李毓華之相關親屬資料,依國 防部105年5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7237號函檢送之「陸 海空軍登記官籍影本」,係李著青於41年10月呈報,家屬欄 僅登載「妻李張克華、子李佛九」,並無李毓華之相關記載 ,中華民國基督教會協會則表示年代久遠,無從協查相關資 料,於上訴人善盡職責查認後,實無法認定李毓華與李張克 華之親屬關係。
㈡、嗣依被上訴人105年5月23日陳情主張,上訴人向內政部移民 署調取李毓華之入出境申請書,依該署105年5月26日移署資 處素字第1050063337號函檢附之李毓華入出境申請書,李毓 華之親屬狀況記載「父李著青、母張李氏」。被上訴人復於 105年5月31日申請提出37年大陸地區南京市發給李張氏之國 民身分證、李毓華與李張克華之訃聞、家庭生活照等,經向 內政部請示,認為訃聞、家庭生活照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而37年大陸地區南京市發給李張氏之 國民身分證,未記載李張氏與李毓華之身分關係,應請被上 訴人另檢附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至被上訴人所稱李毓華之 長女盧嘉陵曾於47年7月31日遷入李著青戶內,惟遷入申請 書記載盧嘉陵之稱謂為「寄居」,而非「孫女」或「外孫女 」,尚難證明張李氏與李張克華為同一人,而被上訴人所稱 之李著青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外祖父也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係以:
㈠、戶籍資料上,李毓華之母,雖自始記載為「張李氏」,而非 「李張氏」、「李張克華」,然李毓華父親為李著青,李張 克華之配偶亦為李著青,且李毓華、案外人李著青、李張克 華之出生地均記載為安徽省合肥縣,李張克華之配偶即案外 人李著青,李張克華37年10月13日領取之國民身分證,記載 姓名為「李張氏」,足見李張克華原名為李張氏。依李毓華 之戶籍資料,與案外人李著青、李張克華之戶籍資料相互勾 稽比較,李毓華之母親「張李氏」與原名「李張氏」之「李 張克華」除姓氏顛倒外,其餘諸如姓氏均為張或李、配偶均 係李著青、出生地均為安徽省合肥縣,若非為同一人,實難 想像有如此巧合。況李張克華本姓張,與案外人李著青結婚 後冠夫姓,成為「李張氏」,而李毓華父親為李著青,李毓 華母親嫁給李著青,若其本姓張,冠夫姓應為李張氏,若本 姓李,不可能為張李氏,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當時社會時局混 亂,戶籍資料申報與登載時難免錯誤,因李毓華教育程度不 高,一時不影響生活作息,故未及時更正,李毓華戶籍資料 上母親姓名「張李氏」之記載,顯為「李張氏」、「李張克
華」之誤,尚非違反常情至巨,自有所據。
㈡、又李著青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影本,未記載李毓華,李 毓華之入出境申請書未記載李佛九,李毓華長女盧嘉陵於47 年7月31日遷入李著青戶內,稱謂為寄居等情,因李毓華在 大陸地區時,已嫁給盧英璵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李毓華夫妻 與李張克華夫妻各自居住、遷移,衡諸中國社會向有女子出 嫁即脫離原有家庭之傳統觀念,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資料如此 記載,係因李毓華於隨軍來臺前即與盧英璵結婚,未與父母 同住,於38年間各自隨軍來臺居住不同地區所致乙節,尚符 常情,堪以採認。參以證人李洪絨「李洪絨先生叫李定國, 已過世10多年,平日叫李毓華『姨婆婆』,李毓華是李定國 外婆的姊姊的小孩,有個弟弟叫李佛九,好像在聯合報從事 排版工作。李毓華母親好像叫李張克華,李毓華還在的時候 ,伊等常去看她,李張克華和兒子李佛九住一起,在李毓華 住處附近」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與被上訴人所 提訃聞所示親族關係內容相合,衡諸證人李洪絨對法院就李 毓華家庭狀況之詢問,陳述自然流暢,並無齟齬,當庭對被 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人物均辨認無誤,毫無瑕疵,證述堪以採 信。復查李佛九105年4月6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以外甥女 身分處理後事,若無親屬關係,何以在本件申請前即為上開 行為,足認李毓華之父母確為李著青、李張克華,其兄確為 李佛九。
㈢、戶籍法並未限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所應使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 種類,僅於同法第82條規定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104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所致,應由申請人提出規 定之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惟依戶 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包括之內容極為廣泛,申請登記 時,所須提具之證明文件實難以一一列舉或例示,戶籍登記 後,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理應針對不同 戶籍登記項目之申請更正,依各該項目登記時所提具證明文 件與否、登記錯誤所可能發生損害程度之不同,分別合理區 別寬嚴不同之證據強度及審查標準,始符合事物本質及比例 原則。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固應嚴格要求其證 明文件,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相當確實證據力, 然嚴格證明非僅限於機關出具之文書,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解釋上應屬足以證明戶籍登記錯誤之證據所為之例示規定 ,並非捨此之外,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或證據方法申請更正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更正僅能提出該條 所示之7項文書,非但牴觸戶籍法第22條規範意旨,對人民
之自由權利增加母法所無限制,亦違反事物本質及比例原則 ,要無足採,上訴人援引之內政部105年6月27日函,不予適 用。原處分以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之證明文件 為由,否准被上訴人之戶籍更正申請,認事用法違誤等情,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應調查證據 未調查或已調查證據未予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本件顯然是被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方式,達成實體 上親屬關係發生、消滅或變更效果,顯有不當。本件基本事 實為親子關係之確認,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應類推 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以檢察官為被告,以便利並 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實務運作上,特別是本院97年度裁字 第4745號裁定揭示法院等價原則後,已發生民眾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一方面向行政法院起訴,另方面以其他利害關 係人在家事法院起訴之現象,一旦在某一法院獲得有利判決 ,即執判決向另一法院求為相同判決。此雙管齊下、兩面押 寶之訴訟策略,訴訟代理人利用家事事件法未明文規範之漏 洞,在行政法院謊稱「不懂法」「不知該向家事法院起訴」 ,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使行政法院儼然成為第二家事法院 ,嚴重挖空家事事件法第1條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 及檢察官具公益代言人之法律地位。
㈡、本件戶籍登記之更正,非單純將李毓華之母由「張李氏」更 正為「李張克華」,涉及李毓華與李張克華間,是否具真實 血統聯繫,得否以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繼承人身分繼承李 張克華之遺產,對可能之利害關係人影響不小,事涉司法機 關職權,不屬戶政機關權限,是否宜由戶政機關逕行變更, 而不是先經由民事法院裁判確認後,由被上訴人持確定裁判 辦理更正登記,原判決未置一詞,已有疑義。又訃聞之類私 文書本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要求之公信力有別,如於 訴訟中使用,尚須依法審酌其證據能力,且須在當事人間已 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始得適用,原審法院逕認本件不適 用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職權對法規命令進行審查 之勇氣與獨立性,固然應致敬意,但原審法院認定證據之方 式及標準,忽略可能影響權力分立原則及第三人權益之遺漏 ,卻不能苟同。原判決對李毓華至85年間死亡,未更正戶籍 登記乙節,認為「若非為同一人,實難想像有如此巧合;被 上訴人之主張因時局混亂、李毓華教育程度不高、一時不影 響生活作息,故未及時更正」,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蓋當
時社會局勢混亂,親族鄰里朋友同袍間各種托孤、夾帶、收 養、照顧,非生於承平時期之人得以想像。李毓華於時局相 對穩定又在世時,不申請更正登記,直到李著青、李張克華 、李毓華、李佛九等更接近事實之人均死亡,始由被上訴人 盧昌雲申請更正登記,是否亳無隱情,並非無疑,原判決於 此認定,實有速斷。
㈢、以訃聞、家庭生活照片與上訴人調取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 互核,亦非無疑,甚有矛盾處。56年2月10日死亡之案外人 李著青為安徽省合肥縣人,其戶籍登記係民前15年12月25日 出生,教育程度係安徽省立中學畢業,而國防部檢送之陸海 空軍登記官籍影本,出生年月日為民前9年12月25日,教育 程度為北平商業專科學校畢業。依被上訴人提出之2份訃聞 ,李定國於李張克華之訃聞中列為外孫,於李毓華之訃聞列 為外甥,李定國之母即為李著青與李張克華所生之女,且未 列於李著青戶籍,法院應調取李定國父母戶籍資料,以與李 定國之妻李洪絨之證言相互核實。又證人李洪絨證述,平日 叫李毓華為姨婆婆,是李定國外婆的姊姊的小孩,則依所言 ,李定國稱李張克華為姨婆,惟李張克華之訃聞,卻列李定 國為孝外孫,顯與常情有悖,法院未加以調查,有判決理由 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原判決既援引女子出嫁即脫離原有家庭之傳統觀念,即不應 忽視其他傳統觀念及時代背景。民法親屬編於20年5月5日施 行後,雖採一夫一妻制,但由於歷史因素,夫與法定配偶以 外女子生育非婚生子女,非為罕見,另嫡母如無出而庶母離 散或身故後,庶子女事奉嫡母至孝,嫡母於家中婚喪喜慶中 以長輩身分主持,平日來往密切和諧,早已超越真實血統聯 繫之界限,亦時有所聞。無論大陸或臺灣,老一輩人士以嫡 母登記為生母者亦所在多有。尤其,追隨國府遷臺人士,因 同鄉、同學、同事、同袍情誼,歷經顛沛流離而彼此扶持、 交託照顧,長幼間情同父母子女、甚至感情較真實血統聯繫 之父母子女更為深刻,亦極常見。養生送死之感情親密與事 實上血緣關係,終非一事,不能互相替代,否則戶籍登記之 公信力將蕩然無存。真實血統聯繫是事實問題,此類身分關 係事項無處分權主義適用,程序上應採嚴謹之科學鑑定方法 ,不得以「實難想像有如此巧合」或非本人之自認,而輕率 認定。如今李著青已死亡50年、李毓華21年、李張克華18年 ,即使李佛九亦已於105年間死亡,甚至證人李洪絨之夫李 定國亦已死亡10餘年。李毓華在世時,為何未申請更正戶籍 登記,李張克華死亡後,其遺產為何長達17年未辦理繼承登 記,或涉及隱私或顧慮,非他人所能妄斷。李毓華在世時,
未申請更正,若被上訴人於李張克華、李佛九死亡前,申請 更正,戶政機關尚得依戶籍法第46條職權通知李張克華或李 佛九,請其等表示意見,但於李佛九105年4月6日死亡後, 強求行政機關對此家事法院方得確認之重大身分關係作出判 斷,已輕重失衡。本件核心重點,表面為李毓華來臺初次戶 籍登記是否錯誤,實際上為確認其與李張克華間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如今,李毓華本人及利害關係人相繼死亡而未能表 示意見,復缺乏醫學檢驗及其他相適應之證明強度文件,程 序應更嚴謹,不得以「實難想像有如此巧合」之語帶過,從 而顛覆家事事件法之架構,行政法院應命被上訴人補正先決 問題之確定判決,否則無疑使戶政機關取代家事法院或檢察 官地位,對親子關係存否作實質判斷。
㈤、李著青受過高等教育,在抗戰時期屬高齡,在軍中長期從事 文書工作,難以筆誤、脫漏解釋。李毓華出生及幼年時,有 長達12年之空白無法查明比對,38年9月李毓華在臺設籍前 ,無任何文件佐證。李張克華與李毓華間,是否為生母與子 女關係,應由家事法院判斷,本件戶籍登記事項之更正,不 僅涉及身分關係,亦涉及財產繼承。戶籍法第22條規定之錯 誤或脫漏,係指因行政作業上誤寫、誤繕此類顯然錯誤者為 限,不及於人民私權範圍之認定。就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爭 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後,戶政機關始能據以為變更登記。 本件係請求戶政機關就李張克華即為李毓華初次設籍之生母 「張李氏」為實體認定,原處分駁回申請,於法有據等語。六、本院按:
㈠、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 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內政部依戶籍法第82條 授權訂定發布戶籍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 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 理: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 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 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 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 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 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在臺
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政府機關 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各級學校、 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國防 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 籍資料證明書。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是戶籍登記得 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當 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 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 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㈡、又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 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 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 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 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以擔 保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本件被上訴人之母親李毓華在38 年9月自南京市遷徙來臺,初設戶籍登記時,將其母親姓名 登載為「張李氏」(見原處分卷第74頁戶籍登記聲請書), 該「張李氏」是否與38年5月來臺設籍之李著青的配偶「李 張克華」(見原處分卷第70頁戶籍登記聲請書)為同一人而 應予更正,表面上是李毓華於初設戶籍登記時,是不是錯誤 記載母親的姓名,惟其核心涉及的是,38年9月來臺初設戶 籍之李毓華的父親「李著青」,與38年5月來臺設籍之「李 著青」是否為同一人?李毓華與38年5月來臺設籍之李著青 的配偶李張克華之間,是否存在親子關係?被上訴人得否基 於李毓華之繼承人身分而繼承李張克華之部分遺產(因李張 克華至少尚有一子李佛九,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上訴人 並非李佛九之法定繼承人)等身分關係認定之私權爭議,唯 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權,辦理戶籍登記之行政機 關並無確認之權限。因而,就此涉及身分認定之戶籍登記事 項的更正,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申請人應提出所定各 款證明文件之一,以憑辦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符合戶籍 法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應得予 以適用。原判決未區辨本案事涉身分認定之更正登記情形, 以本件提出之證明文件不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各款 證明文件為限,逕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牴觸戶籍法 第22條規定並增加母法所無限制,違反事物本質及比例原則 ,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之 母親李毓華於38年9月自南京市遷入來臺初設戶籍登記時, 申請書即記載母親為「張李氏」,至李毓華88年5月23日死 亡,未曾為此項戶籍登記事項之更正。嗣被上訴人以李毓華 於初設戶籍申報錯誤,申請將李毓華之母姓名,由原登記之 「張李氏」更正為「李張克華」,並提出37年10月13日大陸 地區南京市發給姓名為「李張氏」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李毓華及李張克華之訃聞、生活照片佐證等情,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然查:
⑴、原審以①李毓華之父親,與李張克華之配偶,姓名同為李著 青;②李毓華、李張克華及李著青之出生地,均記載為安徽 省合肥縣;③38年5月來臺設籍之李著青,其配偶李張克華 ,即為李張氏或張氏,而李毓華之母親張李氏,二者雖姓氏 顛倒,惟若非同一人,實難想像有如此巧合;④李毓華之母 親嫁給李著青,若本姓張,冠夫姓結果為李張氏,若本姓李 ,冠夫姓結果,也不可能是李張氏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 因當時社會時局混亂,戶籍登記李毓華之母「張李氏」之記 載,為「李張氏」、「李張克華」之誤,有所依據。忽略了 38年5月來臺設籍之李著青,在其41年10月軍方官籍資料中 有關家屬成員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62頁),未將李毓華列 為家屬成員之一;即使李毓華之女盧嘉陵於47年7月31日曾 遷入李著青戶內,稱謂也是寄居,而非戶長的直系血親卑親 屬(見原處分卷第103、100頁);況38年5月來臺設籍之李 著青,當時申請戶籍登記,與其配偶李張克華、其子李佛九 所依據的是上海市提字314742、314845、314846號身分證( 見原處分卷第71頁),則此之李張克華與被上訴人所稱寄籍 南京,由南京市37年10月13日發給國民身分證之李張氏(見 訴願卷第15頁),是否同屬一人即有可議等節。原判決徒以 難以想像之巧合、當時社會時局混亂為由,認定李毓華母親 「張李氏」之記載,應為「李張氏」、「李張克華」之誤,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
⑵、又原審復以證人李洪絨於原審到院證述「李毓華是證人李洪 絨配偶李定國外婆的姊姊的小孩,李毓華有個弟弟叫李佛九 ,李毓華的母親好像叫李張克華」等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提出之訃聞所示親族關係相符,且對李毓華家庭 狀況,陳述自然流暢,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生活照片人物辨認 無誤,堪以採信;另被上訴人以外甥女身分為105年4月6日
死亡之李佛九處理後事等節,認定被上訴人母親李毓華之父 母,確為前開38年5月來臺設籍之李著青、李張克華。忽略 了依李張克華訃聞所示之親族關係,證人李洪絨與李定國分 別為李張克華之外孫、外孫媳(見原處分卷第44頁),與證 人李洪絨所稱「李毓華是其配偶李定國外婆的姊姊的小孩」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二者之親族關係已經明顯不同 ;也忽略了證人李洪絨於原審作證時,曾經表示「李毓華的 父母在大陸,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李毓華過世時,她父母 是否健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參之全卷未見證人李洪絨及其所稱配偶李定國之戶 籍登記資料得以憑佐。原判決僅選擇證人李洪絨的證述內容 中有利被上訴人之部分,據以認定李毓華之父母李著青、張 李氏,即為38年5月來臺設籍之李著青、李張克華,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 定之違誤。況李張克華是否即李毓華之母張李氏,事涉李張 克華與李毓華是否存在親子關係,就此核屬身分關係確認之 戶籍登記事項的更正,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範有其適 用,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判決以訃聞、照片及證人李洪絨之 證詞逕予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綜上,原審以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 之證明文件,惟已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據方法,足以證明李毓 華之母名為李張克華,其母為張李氏之戶籍登記乃屬有誤, 所為依戶籍法第22條應准許被上訴人更正登記申請之判決, 如上所述,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依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6條所列證明文件之事實,上訴人否准辦理戶籍登記事 項之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