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安達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鐵邁可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陳幸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 失新臺幣(下同)12,425,137元及其他費用74,364,686元, 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0元及14,412,940元,應補稅額3,193,1 4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6年6月9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837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106年9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 395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土耳其安達康公司(下稱IC Intracom Turkey)因經營困難 於99年解散,嗣於102年完成清算,而上訴人既已依所得稅 法第49條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 條規定取得土耳其主管機關所公告IC Intracom Turkey之清 算完結的證明文件,並由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上訴人對IC Int racom Turkey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確實已產生呆帳(下稱系 爭呆帳),而應可認列為呆帳損失。
㈡上訴人認列之「其他費用」係上訴人委託美商安達康公司( 下稱INTRACOM USA,INC.)從事市場研究調查及產品包裝設 計等工作,上訴人未自行設立市場研究及產品設計部門,主 要係因上訴人產品均是外銷國外,故需聘請具備國際市場研 究及產品設計之人員,然在臺灣較困難找到相關人才,因而 將此工作委由INTRACOM USA,INC.來提供,且未於臺灣設置
相關人員重覆申報相關費用。然被上訴人僅以該費用係支付 給關係企業為由,即遽認非屬上訴人必要費用,從而否准該 部分之認列費用,然如前所述,該費用係市場研究行銷及產 品設計費用,INTRACOM USA,INC.如未提供服務,將產品推 出於集團網站供集團各公司下單購買,則上訴人不可能產生 約6億元營業收入。
是以該費用確係產生營業收入直接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否准 認列不僅違反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會計原則,亦有違平等原 則。
㈢又上訴人公司帳簿完備,每年確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收 入減去相關成本及費用之實際結算結果報稅,是以上訴人公 司於前幾年度營運情況良好時均繳納重稅,即上訴人從設立 迄今已繳納超過4,500萬元之所得稅,然近幾年因整體經濟 環境及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下,結算結果反為虧損,當然即 無庸繳稅。而臺灣稅率僅17%低於美國甚多,上訴人實無須 為規避繳稅而作任何之稅務規劃,是以上訴人所實際支付予 INTRACOM USA,INC.市場研究及產品設計乃公司必要費用, 自應核實認列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呆帳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及IC Intracom Turkey均係由上訴人之代表人鐵邁 可及IC Holding公司所持有之關係企業。依IC Intracom Turkey公司付款情形可知,其於96年10月31日進貨之貨款 原應於96年11月30日支付,惟竟遲至97年9月至12月間始 分期付款且迄未付清。又上訴人既有96年至97年間之貨款 未收,至98年7月31日間卻仍持續出貨予IC Intracom Tur key,且亦未依該國法律行使限期催告及提起訴訟途徑請 求給付裁判,截至IC Intracom Turkey於102年3月清算完 結間,長達數年之久,僅透過E-mail文件進行簡單之催收 ,鉅額欠款卻無確實行使催收之證明,實有悖於一般商業 交易常情。
⒉又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3225 號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產生相對應之應收帳款相關證明文件 及96年起至103年間之催收紀錄等資料供核,上訴人雖提 示應收帳款明細帳、E-mail文件及土耳其清算證明文件等 資料,然除土耳其安達康公司之清算完結日為102年,與 上訴人列報系爭呆帳損失12,425,137元在103年度不符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郵政事業已送達或退回之存證函、 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亦未提出依法定程序向清算人申 報債權及清算最後結果之分配表,用以證明系爭應收帳款
是否全部未受償或部分受償,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亦 不足以作為系爭帳款已成為呆帳損失之證明,從而被上訴 人核定呆帳損失0元並無不合。
㈡其他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所認列之其他費用—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 屬支付INTRACOM USA,INC.市場調查研究及包裝設計等服 務之費用,其乃上訴人對INTRACOM USA,INC.提供市場調 查研究及包裝設計等服務,而由上訴人支付之報酬,故有 無支付系爭其他費用之必要應以INTRACOM USA,INC.有無 實際提供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勞務,縱形式上具備 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 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 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
⒉又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 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 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 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 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故上訴人就其 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及INTRACOM USA,INC.提供具體服務內 容,倘有不明,自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從而本件 上訴人以沖減對INTRACOM USA,INC.之應收帳款之方式, 減少INTRACOM USA,INC.應匯入我國境內之匯款,而實質 上共同負擔INTRACOM USA,INC.產品市場行銷部門之部門 人事費用,該支出是否屬上訴人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 發生,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依上訴人與INTRACOM USA,INC.簽訂之管理費合約,每月 共支付169,920美元,惟上訴人初查時僅提供103年度服務 摘要、推出新產品明細表及管理費明細等供核,嗣於復查 時,被上訴人曾以106年3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3 225號函通知上訴人提示INTRACOM USA,INC.提供系爭勞務 之支付證明、具體服務佐證資料、各項服務之明細內容及 對應之計價標準等佐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 仍未就實際給付系爭管理費之對價明細計算內容、提供勞 務之具體服務事證及過程資料供核,是依上訴人現行提示 之資料,尚難據以認定INTRACOM USA,INC.提供具體服務 內容為何?其分攤費用之計價方式是否合理?
⒋又依上訴人所檢附上訴人員工與INTRACOM USA,INC.產品 市場行銷部門員工往來E-mail郵件觀之,其討論內容多係 INTRACOM USA,INC.產品市場行銷部門員工要求上訴人員 工代為尋找原料供應商或與供應商接洽事項等之往來E-ma
il郵件,實係上訴人提供勞務予INTRACOM USA,INC.,而 非上訴人所訴係INTRACOM USA,INC.提供勞務予上訴人, 是縱形式上上訴人與INTRACOM USA,INC.簽有合約書或結 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 合理費用。
⒌再者,依上訴人103年度移轉訂價報告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所載明內容可知,上訴人與其各關係企業之功能定位, INTRACOM USA,INC.之主要執行功能即為研究與發展及產 品設計,上訴人僅係依INTRACOM USA,INC.指示於大陸地 區或臺灣地區尋找供應商,並將供應商得供應之產品回報 INTRACOM USA,INC.。且上訴人對於產品之研究與發展與 產品設計均無自主權,係由INTRACOM USA,INC.若評估可 行即將新產品公布於集團採購網頁供各集團公司下單採購 。是上訴人雖檢附INTRACOM USA,INC.市場行銷部門員工1 03年度進行產品決策會議之簡報及紀錄供核,惟上訴人支 付系爭管理費予INTRACOM USA,INC.之必要性、合理性及 關聯性,尚非無疑。
⒍另依上訴人103年度移轉訂價報告觀之,其主要銷貨客戶 均為其海外關係企業,觀其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其103年度毛利率僅為14. 54%,雖低於同業利潤率標準毛利率17%,尚屬合理,惟加 計營業費用後之營業淨利竟虧損高達38,441,400元,營業 淨利率為負6.41%,造成上訴人之營運狀況產生巨額虧損 ,顯不合理,是上訴人支付INTRACOM USA,INC.系爭其他 費用是否係上訴人經營本業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尚非無疑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呆帳損失12,425,137元部分: ⒈上訴人負責人鐵邁可(Michael Thiel)掌理安達康集團 (IC INTRACOM)之事業,又安達康集團之企業成員包含 上訴人、德商安達康公司、INTRACOM USA,INC.、義大利 安達康公司等。亦即,上訴人與集團內之德商安達康公司 、INTRACOM USA,INC.、義大利安達康公司等互為關係企 業。又,IC Intracom Turkey負責人與上訴人負責人同為 鐵邁可(Michael Thiel),上訴人直接受IC Holding公 司所控制,又上訴人負責人鐵邁可(Michael Thiel)持 有IC Holding公司股權逾半,高達70%,IC Intracom Tu rkey由IC Holding持有83%。另,安達康集團係以「manh attan」及「INTELLINET」為自有品牌以銷售電腦週邊產 品及網路連線產品等,該集團之總部(Headquarters)則
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Florida,縮寫FL)。 ⒉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美金383,789.03元,固已提示與IC Int racom Turkey往來之應收帳款明細及相關商業發票等供 核,惟上訴人就該等外銷交易,均未提示運送憑證、出 口報單等具體物流事證以供審酌,則系爭貨款債權是否 確實發生,尚有疑義。
⒊依上訴人提示之電子郵件記載,IC Intracom Turkey於96 年間即已對上訴人積欠鉅額款項達美金23.5萬元,上訴 人卻僅要求IC Intracom Turkey每月支付美金3,000元, 即持續任由其增加賒欠款項。又依上訴人所述,IC Intr acom Turkey雖於96年9月至98年5月間按月支付美金3,00 0元,合計21個月亦僅支付美金6.3萬元,然上訴人於鉅 額債權始終未能獲償之情形下,卻長期持續對IC Intrac om Turkey挹注財貨,使上訴人遭倒帳之風險逐日加劇, 最終則聲稱高達美金383,789.03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則 上訴人於「明知」IC Intracom Turkey長期積欠款項未 還之情形下,仍對其提供鉅額物資,形同對IC Intracom Turkey片面捐輸財貨,上訴人再自行吸收所生費損,此 與企業謀利以求生存之經營常態顯然有違,則系爭呆帳 損失12,425,137元之發生,是否合理且必要,殊值商榷 。
⒋又上訴人之負責人鐵邁可(Michael Thiel)既代表IC In tracom Turkey對外聲稱「IC Intracom Turkey清算完結 後無任何債務」,則上訴人稱對IC Intracom Turkey之債 權未受清償,何以IC Intracom Turkey清算完結後無任何 債務?上訴人對IC Intracom Turkey之債權,是否列入清 算程序處理?上訴人未能說明。又上訴人負責人鐵邁可( Michael Thiel)既掌理IC Intracom Turkey之清算事宜 ,則本件要求其提示詳實具體之清算資料,難謂不可期待 ,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示IC Intracom Turkey如何進行清 算事務之具體事證,其真實性自屬有疑。
⒌綜上,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列報系爭呆帳損失12,425,137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其他費用59,951,746元部分:
⒈上訴人與INTRACOM USA,INC.均係直接受IC Holding公司 所控制,上訴人負責人鐵邁可(Michael Thiel)持有IC Holding公司股權高達70%,則上訴人與INTRACOM USA,INC .係互為關係企業。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足以對上訴人 支付予INTRACOM USA,INC.鉅額管理費用59,951,746元之 「必要性及合理性」產生合理之懷疑,自然得在稽徵調查
過程中,依所得稅法第80條或第83條規定,要求上訴人履 行「協力義務」,說明「支付系爭管理費用59,951,746元 」營業決策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所定之「 帳簿、文據提示」,特別是在「營利事業」之情形,並非 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 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已了結。而是要求 其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 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為據( 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本身未設置產品市場行銷部門(Marketing De partment),故委由INTRACOM USA,INC.提供產品市場行 銷服務(Marketing Service),並支付費用予INTRACOM USA,INC.云云,惟查:
⑴就上訴人提示之「企業服務合約」以觀,上訴人與關係 企業INTRACOM USA,INC.簽訂管理費合約,記載提供服 務項目及範圍包括業務開發、產品管理與開發、包裝生 產、行銷、平面設計、目錄生產、通訊管理、經銷網絡 管理、財務管理、ERP管理、資訊倉儲管理、網路行銷 、網路開發及其他不時指定之一般和具體企業管理與服 務等,且上訴人給付價金係概括不分項目,每月固定支 付美金169,920元(169,920×12=全年總價美金2,039, 040元)。換言之,系爭合約就各項特定服務所對應之 計價方式、其數量、其應有之成效、上訴人驗收之標準 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尚難據以詳實認定上訴人對 INTRACOM USA,INC.究竟係採購何等具體勞務、採購各 項勞務之數量若干、各項勞務之計費單價若干等,即無 以詳實勾稽系爭其他費用59,951,746元所對應之具體勞 務細目及分別之價額。
⑵就上訴人提示之「集團服務概要彙總表」以觀,上訴人 雖主張INTRACOM USA,INC.為上訴人提供表列之產品管 理、資料庫管理、產品圖像、攝影、包裝、目錄、貿易 展、產品市場發展、產品開發、產品行銷、數位設計、 銷售重點、溝通、網站等服務,及各項服務之花費時數 等,惟系爭服務細項及服務時數,係由上訴人何等人員 於何等時期受領,未見上訴人提示任何受領服務人員之 簽核紀錄,則表列服務事項是否確實對上訴人為提供, 顯有疑義。
⑶就上訴人提示之新產品明細資料及圖說、新產品銷貨收 入明細等資料而言,亦僅能顯示安達康集團事業之「ma
nhattan」及「INTELLINET」自有品牌諸項商品,及相 關銷售情形,無從據以勾稽上訴人係自INTRACOM USA, INC.實際受領何等服務、其數量、及因而分別應給付之 價額,亦無從據以詳實認定系爭管理費用59,951,746元 之支付確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⑷再就上訴人提示之管理費明細及匯款紀錄而言,主要因 INTRACOM USA,INC.發生員工薪資(Employment)、設 備(Facility)、行銷(Sales & Marketing)、庶務 (Administration)、折舊(Depreciation)等開銷共 美金3,016,869元,經扣除集團中其他個體應負擔之金 額(Charged to the other entities)美金977,828元 ,其餘美金2,039,040元即分派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乃分為12個月份予以支付,即為上開「企業服務合約」 所定,每月固定支付美金169,920元(169,920×12=全 年總價美金2,039,040元)予INTRACOM USA,INC.之事項 。至於付款方式則係以每月美金169,920元與其他往來 款項互為找補後,上訴人再匯款予INTRACOM USA,INC. 。換言之,依上訴人提示之上開管理費明細及匯款紀錄 等,顯示上訴人係固定負擔INTRACOM USA,INC.營業開 支之一部分,且上訴人對INTRACOM USA,INC.每月固定 付款美金169,920元,即與實際自美商安達康公司受領 服務數量之多寡無涉,則以系爭管理費明細及匯款紀錄 ,亦無從勾稽上訴人係自INTRACOM USA,INC.實際受領 何等服務、其數量、及因而分別應給付之價額,亦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管理費用59,951,746元之支付具有合理性 及必要性。
⑸從而,上訴人雖提示上開帳證供核,惟該等文書(帳) 與憑證(證)之間,並非可供相互對比查閱,無從據 以核實勾稽並認定系爭管理費用59,951,746元所對應 之具體勞務事項內容及實際執行過程,亦無從審認其 合理性及必要性。
⒊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INTRACOM USA,INC.並非 提供行銷服務,而係提供市場調查研究之服務,國外市場 調查部門共7位員工,係直接以該部門7位員工薪資向上訴 人收費云云,並提示相關人員往來電子郵件、INTRACOM USA,INC.市場行銷部門員工會議資料等供核。惟查: ⑴上訴人提示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該等郵件係安達 康集團關係企業之從業人員互為溝通訊息,郵件內容雖 涉及安達康集團之資料庫使用、零件項目、產品色調、 樣品寄送……等各式各樣未經整理之郵件資料,並非屬
於「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 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尚難 據以詳實勾稽系爭管理費用59,951,746元之合理性及必 要性。
⑵況諸多郵件內容顯示,針對安達康集團品牌之商品包裝 、規格、印刷、洽尋供應商等諸多商務事項,實際係上 訴人對INTRACOM USA,INC.提供服務。則上訴人所稱係 由INTRACOM USA,INC.對上訴人提供服務,故支付款項 59,951,746元云云,委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雖亦提示INTRACOM USA,INC.市場行銷部門員 工會議資料,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顯示「INTRACOM USA ,INC.市場行銷部門員工」召開會議等事宜,尚難據以 認定為INTRACOM USA,INC.逕對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 ⑷再者,上訴人對INTRACOM USA,INC.支付鉅額款項59,95 1,746元以購買勞務,亦屬採購財貨之行為,縱使所採 購標的係無形之財貨,仍必須執行驗明所受領勞務之內 容、數量、單價等,始能作為付款之依據,此為企業採 購付款作業之通念,惟上訴人就INTRACOM USA,INC.究 竟實際提供何等勞務、其數量、其單價等,所涉驗收作 業竟付之闕如,即按月逕為給付固定金額美金169,920 元予INTRACOM USA,INC.。甚且,上訴人就所付鉅額款 項係購入行銷服務、或市場調查研究之服務、或財務服 務,竟然先後說詞不一,則上訴人是否確實對INTRACOM USA,INC.採購特定勞務,是否實際受領所採購之特定勞 務,所付勞務費用59,951,746元是否合理且必要,顯有 疑義。
⑸此外,上訴人主張其未設置市場行銷部門,故委由INTR ACOM USA,INC.提供市場行銷服務及相關調查,就一般 商業常情所提供之「市場行銷」,必對其所欲行銷之 產品及其目標客群有所規劃,契約雙方必對行銷計畫作 充分討論以期待其行銷計畫有效招徠新生客群。然查, 上訴人103年度之銷貨對象均係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包 含INTRACOM USA,INC.、德商安達康公司、義大利安達 康公司。其中逾50%之銷貨更係以「INTRACOM USA ,INC .」為買受人。則上訴人何以必須支付鉅額費用予INTRA COM USA,INC.,以求招徠INTRACOM USA,INC.等關係企 業向上訴人採購商品?上訴人所稱基於市場行銷服務而 支付系爭款項59,951,746元予INTRACOM USA,INC.云云 ,顯違常情。
⑹上訴人嗣雖改稱係委由INTRACOM USA,INC.提供市場調
查研究之服務,故支付系爭款項59,951,746元云云,然 所謂「市場研究調查」,係指以有系統的客觀方法收集 、抽樣、分析及推論產品市場之訊息,作為企業決策之 參考。若上訴人確有支付鉅款委託INTRACOM USA,INC . 執行市場研究調查,應可合理期待INTRACOM USA,INC . 對上訴人提具諸如產品研究、市場研究、消費者購買行 為研究、廣告研究、市場佔有率研究、競爭策略研究、 SWOT分析研究……等等詳盡之研究成果報告。但就IN T RACOM USA,INC.實際對上訴人提具何等市場調查研究成 果,未見上訴人提供事證以供審酌,亦難對上訴人為有 利之認定。
⑺又上訴人亦表明系爭其他費用59,951,746元主要係負擔 INTRACOM USA,INC.產品市場行銷部門員工7人之薪資所 致,上訴人嗣改稱係負擔INTRACOM USA,INC.市場調查 部門7位員工之薪資所致,惟上訴人既非該等INTRACOM USA,INC.市場行銷部門員工7人(或市場調查部門7位員 工)之僱主,則由上訴人負擔該等人員之薪資,亦難認 屬合理且必要。
⒋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支付予INTRACOM USA,INC.之管理費 59,951,746元,難認屬經營本業所必要或合理費用,而否 准其列報,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呆帳損失12,425,137元及其他費用74,364,686元,惟上訴人 前開費損之發生,難認屬真實、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剔除 呆帳損失12,425,137元及其他費用59,951,746元,尚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呆帳損失:
⒈所得稅法第49條及查核準則第94條,對於因債務人倒閉致 債權無法收回時,債權人經取具我國當地駐外機構驗證屬 實,即得認列為呆帳損失。原判決明知上訴人已取得我國 駐外機構證明債務人倒閉清算證明,卻以其他非法定要件 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應適用上開法令而不適 用之違背法令:
⑴系爭項目既為應收帳款之呆帳損失,而應收帳款之來源 係為產生上訴人之銷貨收入,而銷貨收入則為上訴人之 本業無疑。因此,系爭項目係屬上訴人經營本業之損失 無可懷疑,已符合所得稅法第38條屬於經營本業損失之
要件。
⑵上訴人已取具我國當地駐外機構驗證債務人確已清算完 結屬實,因使上訴人已符合稅法對於呆帳損失之認列要 件。迺原審竟執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及100年 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中「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合理 且必要而發生」之文字,任意增加稅法所無之要件而予 以否准認列,已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38條及第49條規定 而不適用之違背法令,及不應適用非屬「法令」之判決 文字而適用之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對系爭應收帳款之債權是否確實發生有疑義,則自 應本於職權調查,若無法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而應視為不存 在,自亦應依職權就該應收帳款發生時相對應之銷貨收入 ,一併要求被上訴人予以減列,或向上訴人闡明得向被上 訴人主張減列該等銷貨收入,迺原審卻未闡明,亦未主動 向被上訴人判令減列該銷貨收入,即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而不適用之違背法令。
⒊即使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等於96年及97年發生之交易事項相 關運送憑證,實亦不得苛責上訴人,畢竟該等運送憑證已 因逾法定5年保存期限而未再保存。更何況該等運送證明 亦僅是交易輔助資料,而非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要交易憑證 如發票等,因此即使無法提出,亦不得苛責上訴人未盡協 力義務。且原審若因此認定系爭債權顯不存在,自得依職 權就發生系爭債權同時之相關銷貨收入金額以減列,否則 僅減列應收帳款,而未減列銷貨收入,本不符合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準此,原審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其他費用:
⒈上訴人未設有市場行銷及研究部門,為因應市場變化,而 將該部門之功能委外,故而每年仍可因應市場需求而推出 上百種新產品,使公司得產生每年高達6億元營收。因此 相關委外費用,當然屬於因本業所生之直接必要相關費用 。迺原審卻任意以非屬「合理必要」為由而全數否准,無 視上訴人當年度推出高達上百種新產品之事實,原判決明 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雖指謫因上訴人無法提供詳細服務數量、計價單位 及各種服務之明細,而認無合理性及必要性,並以提示之 相關往來電子郵件,雖涉及安達康集團資料庫使用、產品 色調、樣本寄送等各式各樣未經整理之郵件資料,非屬「 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此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 計法規要求」之文書云云。然上開郵件內容雖未經整理, 但依其內容恰能證明INTRACOM USA,INC.確實對上訴人提
供服務,只是呈現方式須再加以整理,便於原審得以勾稽 。
⒊由於上訴人委託INTRACOM USA,INC.之服務,係屬概括性 委外服務,也因此計價標準會以INTRACOM USA,INC.國外 市場部門7位員工之薪資之一定比例計算,而非依各別服 務單價計算。就此而言,原審自應闡明要求上訴人就該等 服務項目之資料再加以整理;亦應向被上訴人闡明,INTR ACOM USA,INC.並非未提供服務,僅是其計價標準或有不 當,而應依集團內移轉定價標準檢驗是否合理。若金額不 合理,亦僅是調整減列,而非全數否准認列系爭其他費用 。惟原審卻未依職權闡明並加以調查,反以無法勾稽為由 ,判定駁回系爭其他費用之全數,判決已違反法令灼明等 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
⑴針對上訴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上訴人列 報以下2筆費用,計入計算應稅所得額之減項。 ①呆帳損失12,425,137元。
②其他費用74,364,686元。
⑵被上訴人則針對該2筆費用為以下之核定,並在此基礎 下作成核課處分(對上訴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補徵 3,193,145元)。
①呆帳損失為0元(申報數12,425,137元全數剔除)。 ②其他費用為14,412,940元(申報數74,364,686元,剔 除其中59,951,746元)。
⑶上訴人不服原核定,而提起復查,並針對前開費用經剔 除部分為爭執,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 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仍遭原判決駁回其提 起之處分撤銷訴訟,故提起本件上訴。
⒉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摘要說明: ⑴上訴人列報「因國外關係企業IC Intracom Turkey解散 ,致帳款無法收回」之呆帳12,425,137元(美金383,78 9.03元),其應剔除之主要理由為:
①上訴人就「『該等呆帳形成基礎』之原應收帳款,是 否為因企業之正常銷貨行為所生」一事,無法證明為 真正。因此「將該等應收帳款轉列為呆帳」所形成之 損費,「其形成原因為經營業務所『必要』,且具『 合理性』」一節,同樣無法獲得證明,應認屬所得稅 法第38條前段所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
」,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②又前開應收帳款形成呆帳之原因,依上訴人之事實主 張(即國外關係企業IC Intracom Turkey解散、致應 收帳款美金383,789.03元,折合新臺幣為12,425,137 元無法收回),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 所定之情形。且「解散」』需經「清算」,則依同條 第7款第4目之規定。上訴人應提出「依國外法令規定 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以及該文件「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即 :
A.上訴人已依法定程序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 權(即已依法向債務人主張債權並加以催收)之證 明文件。
B.清算最後結果之分配表(用以證明系爭應收款項是 否全部未受償或部分受償)。
③但上訴人無法提出前開文件,卻以身兼上訴人公司及 其土耳其關係企業IC Intracom Turkey之負責人「鐵 邁可(Michael Thiel)」(亦同時為上訴人所屬關 係企業之各家公司大股東或股權間接控制人,見原處 分卷1第133頁)之書面聲明(聲稱「土耳其安達康公 司清算完結後無任何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代之,不具可信度,無法使法院或稅捐機關相信「IC Intracom Turkey有清算及清算完結」之客觀事實存 在,亦不符合法定之呆帳認列要件。
⑵上訴人列報「因國外關係企業INTRACOM USA,INC.為上 訴人從事市場研究調查及產品包裝設計等工作,而支付 該國外關係企業約定報酬」之管理費59,951,746元(美 金2,039,040元;每月固定支付美金169,920元,一年共 計美金2,039,040元),其應剔除之主要理由則為: ①上訴人先謂「支付勞務報酬予關係企業INTRACOM USA ,INC.,乃因該美國公司為其提供產品之市場行銷服 務」云云。但此等事實主張,基於下述之客觀事證,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無法被採信。
A.報酬採整筆支付(不分細項),且每月金額固定, 無法理解與比對各別服務之受益程度及收費標準。 B.上訴人公司「如何受理INTRACOM USA,INC.提供之 各別服務(即由何自然人或公司部門接收服務訊息 )」,根本無從查證。
C.因此此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無從證明。 ②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變更此部分爭點之事實主張
,改稱「支付勞務報酬予關係企業INTRACOM USA, INC.,係因該美國公司為其提供『市場調查研究』。 而且報酬支付方式為『直接支付INTRACOM USA,INC. 之市場調查部門之7位員工薪資』」云云。但同樣基 於下述之經驗法則,此等事實主張,難以信為真實。 A.上訴人對此待證事實主張所提出之郵件資料,未經 整理,非屬「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 、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帳證文書,難 以詳實勾稽。
B.而且前開郵件資料之部分內容,反而足以證明「是 由上訴人對INTRACOM USA,INC.提供服務」。此外 有關「INTRACOM USA,INC.之市場行銷部門員工曾 開會」之書證,同樣不能用以證明「有對上訴人提 供產品行銷或市場調查之服務」。
C.又即使INTRACOM USA,INC.對上訴人提供的服務內 容為「市場調查研究」,研究結果之具體內容及績 效評估(研究所得之預測結論,是否符合現實), 同樣要有書證可供查證。但上訴人未提供。
D.另外上訴人產品之主要銷售對象固定(均為同一關 係企業),客觀上也沒有進行「市場調查研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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