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如下:
㈠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號設立工廠,從事造紙業, 其所設立之廢水處理廠坐落在○○區○○路1之38號旁。被 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及20日前往上訴人廢水處理廠進 行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聯合稽查,發現現場有2座 重力式污泥濃縮池,與許可內容僅1座不符,污泥貯存區未 有標示,且部分廢棄物申報有異常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事項另案處理),又發現上訴人廠區 有異味污染情形,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 上訴人廠區異味污染防制功能提升聯合診斷會議,會中提議 並經上訴人承諾9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中,除「活性碳增設 洗滌工程」於8月30日完工外,其餘均可在6月20日前完成, 被上訴人乃以104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 上訴人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
㈡104年6月4日被上訴人派員前往上訴人廢水處理廠稽查並會 同廠方人員於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結果廠區 周界異味污染物實測值782,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50(既存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 00號函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同年6月30日 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另以同日中市環稽 字第1040059157號函要求上訴人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工程,
若無法依限完成,請說明原因及理由。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 1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17日中市 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20-104-060010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同年6 月2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另於該函說明三表 示,撤銷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 之限期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 ㈢104年6月19日上訴人以隆后廠字第15059號函向被上訴人提 報廢水處理廠廠內異味改善完成報告(含符合標準之檢驗報 告書)及短中長期具體改善說明,被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26 日0時30分執行上訴人違反空污法案件改善期限屆滿查驗, 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 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740,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 放標準值,遂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分 別以104年6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243號函檢附裁處書 (編號:00-000-000000;此處分未據上訴人表示不服)、 同年7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328號函檢附4件裁處書( 編號:20-104-060025、20-104-060032、20-104-060033、2 0-104-060034)、104年7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7966號 函檢附2件裁處書(編號:20-104-070009、20-104-070013 ),各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
㈣104年7月1日上訴人又以隆后廠字第15065號函報異味檢測報 告,被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3日0時30分執行上訴人違反空污 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 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000,仍超過 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被上訴人再依空污法第56條第 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分別以104年7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 40069101號函檢附4件裁處書(編號:20-104-070018、20-1 04-070019、20-104-070020、20-104-070026)、104年7月7 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694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20-104 -070023)、104年7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335號函檢附 裁處書(編號:20-104-070035),各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 鍰。
㈤104年7月8日上訴人再以隆后廠字第15074號函報異味檢測報 告,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23時10分執行上訴人違反空污法 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處,進行異味污染 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93,仍超過周界異味 污染物排放標準值。被上訴人再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 連續處罰規定,分別以104年7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 93號函檢附2件裁處書(編號:20-104-070039、20-104-070
042)、104年7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5號函檢附3件 裁處書(編號:20-104-070045、20-104-070046、20-104-0 70047)、104年7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2725號函檢附 裁處書(編號:20-104-070051)、104年7月15日中市環稽 字第1040073326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20-104-070053) 及104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876號函檢附裁處書( 編號:00-000-000000),各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 ㈥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 2495號等函附19件裁處書(編號:20-104-060010、20-104- 060025、20-104-060032、20-104-060033、20-104-060034 、20-104-070009、20-104-070013、20-104-070018、20-10 4-070019、20-104-070020、20-104-070026、20-104-07002 3、20-104-070035、20-104-070039、20-104-070042、20-1 04-070045、20-104-070046、20-104-070047、20-104-0700 51)及104年7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326號等函檢附2 件裁處書(編號:20-104-070053、20-104-070059)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續就其中18件處分〔除上開編號20-104-0 60010、20-104-070018、20-104-070039裁處書以外之其餘 18件處分,以下統稱為原處分,詳如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 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 為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該部分訴 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 判字第50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異味污染,依被上訴人周界取樣檢 驗結果,認為來自上訴人廢水處理廠,上訴人參採聯合診斷 會議建議提出改善工程,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可完成整個廢水 處理廠異味污染防制改善工程之最終期程為104年8月30日。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檢測認定上訴人異味污染物未符標 準,同年月10日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限令上訴人於20日 內完成改善,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同本件改善工程非短短數日 可完成。詎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17日函為罰鍰處分,同時命 上訴人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於收受該處分後 ,僅有2日之時限,該處分未顧及污染危害程度、污染原因 診斷難易、改善措施之繁簡等實際需求,違反空污法第72條 第1項立法目的,顯然違法,則以此違法處分為依據,認定 逾期未完成改善,再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亦因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另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收受該處 分後,除於同年月19日函報有關異味具體改善方案外,更於 同年7月13日依空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檢具改善計畫函請
准予延長改善期限,詎被上訴人誤將申請期限延長當作申報 改善完成,結果未准予延長亦未予充分之理由,顯有失當。 ㈡被上訴人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前,未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被上訴 人先於104年6月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04年8月30日完成改 善,嗣104年6月10日又限令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完成改善 ,對上訴人而言,該改善限期具有履行公法上改善義務之「 期限利益」,且涉及「按日連續處罰」之裁罰基礎,為上訴 人重大之信賴利益,自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縮短完 成期限,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是被上訴人作成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或至少處罰期間自104年6月27 日至104年6月30日之處分,係以不當更改後之完成改善期限 即104年6月20日為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予以裁罰。 ㈢依104年2月4日水污染防治法修正總說明可知,立法者對 於「按日連續處罰」原即趨向應逐日檢驗,以作為裁罰之基 礎,為免法條文字解讀不同造成爭議,故於該次修訂時特將 「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明確應逐次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本旨。準此,對於相同立法政策下之空 污法亦當循此以為解釋,亦即空污法第56條第2項關於按日 連續處罰之裁罰處分,需逐日證明被處分人有違規事實,且 處分須儘速作成並及時送達受處分人,不得事後一次寄送多 日的罰鍰處分,以免失去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的立 法意旨。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未於各該處分當 日取具得以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憑證,且有於同一日作 成多份裁罰處分而一次同時送達上訴人之情事,與本院99年 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相違。㈣空污法第56條第3項規定 應分別處罰者,僅限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 者」及「同一公私場所有『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 染物者」2種情形。本件之周界檢測、編號F-751A及F-751B 管道排放口檢測所涉裁罰行政處分之違規事實,均認為係上 訴人廢水處理廠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地 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亦即採測地點固有「周界」、「 編號F-751B管道出口」之不同,但採樣檢驗結果同認係屬於 同一公私場所(即上訴人廢水處理廠)之同一固定污染源( 即廢水處理系統)所排放之同一空氣污染物(即異味污染物 ),與同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有間,被上訴人對於同一違規 事實作成3個裁罰性處分,重複科罰,明顯違法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對上訴人執行環 保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廠區有異味污染情形,乃於同年5
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聯合診斷會議,會中提出建議,經 上訴人承諾納入9項異味改善工程並說明完成之期程,故被 上訴人以104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上訴 人依承諾期程完成異味污染防制改善工程。嗣因應民眾持續 陳情,乃於同年6月4日20時10分派員前往上訴人廢水處理廠 稽查,並會同上訴人及檢測人員於廢水處理廠周界外採氣進 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 物實測值為78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涉違反空污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遂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 59400號函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準此,上訴人主張改善期限 過短等語,為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舉行診斷會議亦通知上 訴人到場,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因上訴人違規情況嚴 重,造成空氣極大污染,致使附近居民健康受損,居民一再 向被上訴人陳情應嚴加取締,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 情況急迫之要件,被上訴人縱未給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 不構成撤銷行政處分之理由。㈢依空污法第20條及第75條第 1項等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可知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即可為連續處罰,毋須對 行為人是否仍有違規行為存在逐日檢驗。又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限期改善時間之調整,屬非授益行政處分,應無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㈣由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7月3日、7月9 日之稽查採樣相對位置圖可知,上訴人廠區中有數個排放空 污之污染源,以逸散方式排放空氣污染物。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F-751A、F-751B排放管道及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分析 ,其檢測數值超過排放標準,分別依法處罰,於法並無不符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4年6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2 43號函附裁處書(編號:20-104-060024)、104年7月6日中 市環稽字第1040069101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 0)、104年7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3號函附裁處書 (編號:20-104-070039)之行政處分,未提起行政訴訟, 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上訴人於各該日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 測值超標,未改善完成等事實,已為既成事實,被上訴人即 得據以作成原處分(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基礎。上訴 人既係以原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 處分為訴訟客體,則該前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之審 理範圍。㈥依空污法第56條、第71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基於同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按日連續處罰執
行準則)等規定,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時,無庸逐日檢驗 以確認行為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亦無庸逐日作成並逐次送達 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於104年5月 27日專家學者聯合診斷會議時,即已承諾9項異味污染防制 工程中,除活性碳增設洗滌工程於8月30日完工外,其餘均 可在6月20日前完成,被上訴人亦以104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 第1040056538號函請上訴人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是被上訴 人自104年5月27日起即已給予上訴人改善期限,非遲至106 年6月17日始限期同年6月20日完成改善,被上訴人於104年6 月17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20 -104-060010),裁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並限期同年6月20 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另撤銷104年6月30日前 完成改善之期限,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㈡被上訴人於10 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舉行診斷會議並通知上訴人到場, 嗣104年6月10日再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請上訴人 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件係因上訴人於限期改善期中,分別於104年6月19日、104 年7月1日及104年7月9日先後3次函報異味檢測報告,經被上 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日及104年7月9日執行 改善期限屆滿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 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遂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以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被上訴人得不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㈢污染行為人違 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即 得按日連續處罰,無庸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已完成改 善,亦無庸逐日作成並逐次送達處分書。上訴人援引不同裁 罰規範之判決意旨及水污染防治法修正總說明,據以主張立 法者對於按日連續處罰已趨向應逐日檢驗、逐日證明違規事 實、應及時送達處分書云云,並無可採。㈣上訴人廠區內仍 有許多操作單元設置係為露天開放,如調整池、曝氣池、初 級浮除池、初沈池污泥渠道、廢紙堆置等皆以逸散方式逸散 空氣污染物。又上訴人廠區內各廢水處理操作單元及廢紙堆 置區,以氣體偵測器進行簡易查驗,均檢驗出有異味物質之 濃度,可見上訴人廠區中有數個排放空污之污染源,以逸散 方式排放空氣污染物。F-751A、F-751B排放管道僅將原本污 泥濃縮池及脫水機房之逸散異味收集後脫臭而增設,再以排 放管道方式排至大氣中,非將所有廢水處理操作單元所逸散
之異味收集,三者是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導致結果,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廢水處理廠之F-751A、F-751B排放管道及周界,分 別採氣檢驗,結果均不符排放標準,而各有違章事實,被上 訴人分別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符。且被上訴人進行周界採 樣時,距離F-751A、F-751B排放管道約有56.97公尺至283.5 2公尺之遠,7月3日採樣時為靜風,6月26日及7月9日採樣之 風向雖為下風處,也非直接迎向排放管道之下風處。又周界 檢測及F-751A、F-751B排放口檢測日期雖然相同,但檢測時 間、地點完全不同,非同屬上訴人所稱「一事」。㈤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9日稽 查認定結果及所為之前處分(編號:20-104-060024、20-10 4-070018、20-104-070039號裁處書),未提起行政訴訟已 發生形式確定力,關於各該日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超 標而未改善完成,已為既成事實,被上訴人得據以作成原處 分(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基礎。上訴人係以原處分為 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處分為訴訟客體, 則該前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上訴人就 前處分爭執廠區周界之異味污染物係由F-751A及F-751B排放 口所逸散等主張,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採樣地點雖有周界、F-751A及F-751B 排放口之不同,但同屬同一公私場所(即上訴人廢水處理廠 )之同一固定污染源(即廢水處理系統)所排放之同一空氣 污染物(即異味污染物),被上訴人於排放管道外,另就周 界部分開罰,係屬對於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重行 處罰。而為證明上訴人廠區周界之異味污染物係由F-751A及 F-751B等2排放口所飄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廢水處 理廠區相關設施位置圖」、「系爭周界裁罰數值與F-751A、 F-751B排放口同日裁罰數值比較表」及至104年6月20日止上 訴人除與F-751A、F-751B排放口相關之活性碳吸附增設洗滌 塔工程未完成外,其餘改善措施均已完成之「104年6月19日 隆后廠字第15059號函」為證,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 詎原審置之不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更主張周界檢測係於下風處採樣, 無論廢水處理系統流程之各階段設施是否有異味逸散,均將 混合有F-751A、F-751B排放口所排放而逸散之周界之異味, 若扣除已遭裁罰之F-751A、F-751B排放口所排放之異味污染 物後,其他於廠區內各廢水處理操作單元及廢紙堆置區,以 逸散方式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其檢測值是否超標即滋疑義等 語,且周界下風處採樣檢測之樣本,乃混合有廠區內各廢水
處理操作單元及廢紙堆置區,以逸散方式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及F-751A、F-751B排放口所排放而逸散之周界之異味,實 屬生活經驗所歸結之當然之理,原審對此未依職權查明,並 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違誤。 ㈡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裁罰處分,逾法定期限未予異議或爭執 ,致行政處分確定,固發生形式確定力,但對於該行政處分 所認定之構成事實,既未經行政訴訟實質審理確定,當不生 實質確定力。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 謂上訴人未完成改善為既成事實,已有可議。何況,104年6 月26日編號20-104-060024、104年7月3日編號20-104-07001 8及104年7月9日編號20-104-070039之處分,充其量僅足認 定當日周界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超標,及該日前未改 善完成之事實,並無任何得據以認定104年6月27日至同年7 月2日、104年7月4日至同年7月8日、104年7月10日至同年7 月16日未改善完成之資料。原審見未及此,容有忽略被上訴 人所為原處分有時序顛倒之謬誤。另原處分究竟有無違反「 一事不二罰」之一般性法律原則,應逐一、個別、獨立審查 ,原審竟率為:「原告既係以原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 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處分為訴訟客體,則該前處分之實質合 法性,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原告就前處分爭執廠區周界之 異味污染物係由F-751A及F-751B排放口所逸散等主張,並非 本件審理範圍,其合法性亦無可爭執」之認定,亦有適用法 令不當之違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 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 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 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 「(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3項)第1項情形,於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 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嗣空污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全文10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前開第20條第1、2項規定未 修正,第56條變更條次為第62條並修正為:「(第1項)公
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 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 罰。」修正後空污法第62條第1項提高罰鍰上限,並將按日 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依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 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指明。
㈡次按行為時空污法第71條規定:「(第1項)未於依本法通 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 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 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 善。(第2項)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 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 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二、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 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 申報者,自查驗日起算。」第4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中 ,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 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 續處罰。」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 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仍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 報者,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第2項)前項查驗 ,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空氣污染物檢 測報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空 氣污染物檢測日數不計入按日連續處罰。」第6條第1款規定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一、檢齊補正、 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 結果認定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第8條規定:「本法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不扣除例假日、停 工及停業日。」
㈢又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不會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排放 空氣污染物的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行為時空污法第2條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環保署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 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附表 二所定之排放標準。而該標準第2條附表一將空氣污染物中 「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區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 」二者,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排放標準,乃係鑑於固定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有「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 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因分屬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始加 以區別,並各自訂有不同之排放標準,故倘同一公私場所有 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 且均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分別處罰,已據本院前次發回判 決論明在卷。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廠區設置之F-751A、F- 751B排放管道及廠區周界分別採氣檢驗,結果均不符合排放 標準,其中F-751A、F-751B排放管道僅係將污泥濃縮池及脫 水機房之逸散異味收集後脫臭而增設,再以排放管道方式排 至大氣中,並非將所有廢水處理操作單元所逸散之異味收集 ,上訴人廠區內仍有許多操作單元設置為露天開放,如調整 池、曝氣池、初級浮除池、初沈池污泥渠道及廢紙堆置等, 且經被上訴人於各廢水處理操作單元及廢紙堆置區以氣體偵 測器進行簡易查驗,均檢驗出有異味物質之濃度,可見上訴 人廠區有數個污染源係以逸散方式排放空氣污染物(異味污 染物)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依上開事實,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廠區設置之F-751A、F-751B排放管道及廠區周 界採氣檢驗結果既均不符合排放標準,且分屬不同污染排放 狀況,原判決據此而認上訴人就該三者不同污染排放狀況所 致結果,各有違章事實,被上訴人分別裁處於法無違(F-75 1A、F-751B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而經被上訴人 按日連續處罰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16、217號判 決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且查,原判決 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本件採樣地點雖有周界、F-751A及F- 751B排放口之不同,但檢測結果同屬同一公私場所(即上訴 人廢水處理廠)之同一固定污染源(即廢水處理系統)所排 放之同一空氣污染物(即異味污染物),被上訴人已另案就 排放管道所涉違章事實予以裁罰,再就周界部分處罰,違反 一事不二罰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述明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而不逐一論述等語,經 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原審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未 就其上開主張及所提用以證明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相關 證物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洵不足採
。
㈣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有「經由排放 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分屬 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各應符合「排放管道」及「周界」之排 放標準,已如前述,且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附表一所示,關於「排放管道」之標準值,係視排放管 道高度h(公尺)之不同,區分為1,000(h≦18)、2,000( 18≦h≦50)及4,000(h>50),而「周界」之標準值,則係 依據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為「工業區或農業區」或「工業區 或農業區以外地區」,以及該污染源係屬「新污染源」或「 舊污染源」之不同,而區分為50、30及10(異味污染物為無 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該表備註一參看),二者標準 值之判斷基準亦有不同。況本件被上訴人進行周界採樣時, 距離F-751A、F-751B排放管道約有56.97公尺至283.52公尺 ,7月3日採樣時為靜風,6月26日及7月9日採樣之風向雖為 下風處,也非直接迎向排放管道之下風處,且被上訴人係於 104年6月26日0時30分、104年7月3日0時30分、104年7月9日 23時10分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F-751A、F-751B排放口 則係於104年6月26日16時40分至18時0分、104年7月3日9時0 分、104年7月9日10時30分進行排放口異味污染物檢測,周 界檢測及F-751A、F-751B排放口檢測日期雖然相同,但檢測 時間、地點完全不同等情,復經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原判決論明甚詳。上訴意旨執其一己之見解,主張被上訴人 於周界下風處採樣檢測之樣本,混有F-751A、F-751B排放口 所排放而逸散至周界之異味,乃生活經驗當然之理,扣除上 開排放口排放之異味污染物後,周界之檢測值是否仍超過標 準值、被上訴人逕予裁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詳予查 明,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情,逕予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 之涵攝,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於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參看)。一有效之行 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 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 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 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
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 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 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 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 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本件訴訟客體即上訴人 所爭執之原處分,均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改善,依行為時 同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所為之處罰。而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就104年6月4日於其廠區周界採氣進行異味污 染物檢測,實測值為782,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50(既存污染 源)〕,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17日中 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通知並檢附編號20-104-060010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並限期104年6 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另撤銷原所定改善期限),於提起訴願 經駁回後,既未隨同併受訴願決定駁回之原處分續行提起行 政訴訟,該處分即已發生形式確定力,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為 作成原處分(即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基礎。又因該處 分並非本件訴訟客體,上訴人主張該處分將限期改善之期限 由原定之104年6月30日改為同年6月20日而違反信賴保護之 爭議,即非本件審理範疇。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係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之104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具證明文 件報請查驗,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執行現場查驗,檢測 結果實測值1,740,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遂以 原判決附表所示序號1至6之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 嗣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1日報請查驗,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 3日執行現場查驗,檢測結果實測值1,000,仍超過周界異味 污染物排放標準值,而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序號7至11之處分 ,各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104年7月8日上訴人再函報異 味檢測報告,經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23時10分執行現場查驗 ,檢測結果實測值193,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乃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序號12至18之處分各裁處上訴人60萬 元罰鍰。據此,上訴人於104年6月19日報請查驗,經被上訴 人104年6月26日進行查驗結果既認定未完成改善,依按日連 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2款後段規定,即應以查驗日即104 年6月26日為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按日連續處罰中,上 訴人雖於104年7月1日、同年7月8日再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報請查驗,依同準則第4條規定,原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7 月2日、同年7月9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7月3日、同年7月9日執行現場查驗結果既認定均未完成改
善,依同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自上開暫停日起繼續按日 連續處罰,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自10 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6日),與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 定尚屬無違。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污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經其裁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依行為時空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按日連續處 罰,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對被上訴 人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日及104年7月9日所為按日連續 處罰之處分(編號:20-104-060024、20-104-070018、20-1 04-070039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該等處分已發生形式確 定力並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基礎等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 響判決之結論,仍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 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求予廢棄云云,並無可採。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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