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673號
TPAA,107,判,673,2018111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張玲綺即維新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黃瑞賢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
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維新」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 類「代理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 國內外專利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國內外商標之申 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國內外著作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 之處理;代理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 代理國內外專利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國內外商標 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國內外著作權之租讓授權及 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智慧財產監視服務;代理網域名 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 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法律事項公證服務;民刑訴訟、 軍法辯護、行政訴訟、國貿糾紛、海事案件、僑外投資、技 術合作等有關法律事項之代理、諮詢或顧問;法案及公共政 策之評估及研究;法律諮詢顧問;仲裁服務;法律研究調查 ;代理工商登記;代辦地政登記;尋人調查」服務,向上訴 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上訴人智 慧局審查,於103年9月1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664264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張玲綺即維新法律事務所(下 稱上訴人張玲綺)於103年10月7日以其法律事務所先使用「 維新」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而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上訴人智 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之適用,以105年6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30723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 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國內外專利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 處理;代理國內外商標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國內 外著作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國內外智慧財產權 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國內外專利之租讓授權及有 關之諮詢;代理國內外商標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 國內外著作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智慧 財產監視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 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法律 事項公證服務;民刑訴訟、軍法辯護、行政訴訟、國貿糾紛 、海事案件、僑外投資、技術合作等有關法律事項之代理、 諮詢或顧問;法案及公共政策之評估及研究;法律諮詢顧問 ;仲裁服務;法律研究調查;代理工商登記;代辦地政登記 」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之「尋人調查」 部分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就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張玲綺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 局之訴訟,並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 後,上訴人張玲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張玲綺與前手張政雄律師、林 義雄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前手使用事務所名稱效力不及於上 訴人張玲綺。上訴人張玲綺所提出之招牌照片並無拍攝日期 ,無法證明招牌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架設,招牌之字體及版 面編排有明顯差異,與據以異議商標字體明顯不同,顯見其 僅表示營業主體,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且除非 特意站在該建築物下方觀看,實難以發現,且商標使用不得 與營業主體之表彰並存,故上訴人張玲綺所檢附各項證據, 並無以「維新」二字行銷其所提供法律服務之目的,客觀上 亦未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非商標使用 。㈡上訴人張玲綺長達40餘年未曾註冊據以異議商標,迄至 102年1月11日始申請註冊,可認其已放棄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保護,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適用。㈢系爭商標 並非上訴人張玲綺或其前手之獨創文字,自56年迄今有高達 75件「維新」字樣之商標申請案,被上訴人選定「維新」二 字作為事務所名稱並提出申請,非搶先註冊,亦無仿襲之意 圖。況被上訴人多為處理涉外智慧財產權相關案件,而上訴



人張玲綺似未將智慧財產權訴訟及非訟業務作為其業務重心 ,二者事務所規模、案源亦大不相同,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意 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之主觀要件。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 玲綺或其前手從無任何契約關係或業務上之往來,現今法律 事務所數目眾多且法律分工專業精細,就連設立於鄰棟之同 業名稱均不一定能知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憑藉地緣關係即 推論被上訴人必定知悉上訴人張玲綺事務所之名稱,顯然無 據。又依台北律師公會相關規定,事務所名稱並非完全相同 皆可准予登錄,且非所有法律事務所皆會將事務所名稱主要 部分當商標使用並申請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 「其他關係」為概括條款,適用應為謹慎。上訴人智慧局未 考量律師行業之生態,律師執行業務及推展、廣告行銷均受 有限制,僅以同業競爭,逕論被上訴人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 在,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實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系爭商標係左右橫書中文「維新」2 字單獨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或相似「 維新」2字,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近似程度極 高。㈡上訴人張玲綺自58年起,即經營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 諮詢顧問服務等相關法律服務至今超過40年,且自80年起刊 載之營業地址及電話至今皆一樣。觀諸其所檢附之新舊招牌 照片、製作招牌之收據及經濟部依職權調查Google街景服務 歷年存檔畫面,可證新招牌於98年8月10日起開始使用至今 ,該等新舊招牌使用態樣皆突顯「維新」2字,已予相關消 費者寓目印象,為其表彰法律服務來源的標識,並具有指示 及區別服務來源的功能,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上訴人 張玲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 顧問服務等相關法律服務之事實。㈢據以異議商標中文「維 新」固為既有字詞,非上訴人張玲綺獨創,然與使用於相關 法律服務並無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 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 (異議成立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相關法律服務性 質相同或相近,在服務內容、用途、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 不低之服務。㈤依上訴人張玲綺檢附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 在94年任職於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1年轉任職連邦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事實,復依Google網頁地圖資料顯示 ,被上訴人曾經任職之地址及其經營事務所之地址,均與上 訴人張玲綺設立之地址皆在臺北市中山區,相隔不遠,具有 非常接近之地緣關係,再依台北律師公會名錄資料得知,被 上訴人(自97年始出現於台北律師公會名錄)與上訴人張玲 綺於97至101年均登錄於台北律師公會,且同為登錄在台北 之執業律師,具有競爭同業之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 訴人縱非直接知悉上訴人張玲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因同 業競爭關係或地緣關係而得間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以及據以異議商標為上訴人張玲綺先使用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未徵得上訴人張玲綺之同意,仍於其後以近似程度極高之 系爭「維新」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前述同一或類似 程度不低之服務,實難諉為巧合,尚難謂被上訴人無意圖仿 襲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㈥被上訴人檢附之資料或無日期 或晚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日期,或使用態樣為「維新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Wisdom International Patent & Law Office 及圖」,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自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先使 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四、上訴人張玲綺則以: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各種 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服務等相關法律服務屬同一或類似 之服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㈡上訴人張玲綺確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前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超過40年,並有主觀行銷之意 思。提供法律服務之法律事務所使用商標與營業主體之表彰 通常並存發生而無法區別,上訴人智慧局核准以事務所全銜 註冊商標已逾百件,可證同時兼具商標使用與事務所名稱使 用,故以事務所全銜註冊之商標實際使用於網頁、招牌來達 到表彰其服務之目的,亦符合商業習慣,應為使用商標。㈢ 被上訴人曾任職之事務所曾寄發賀年卡予上訴人張玲綺之維 新法律事務所,顯見二事務所曾有業務往來關係,被上訴人 於96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後,與上訴人張玲綺同時列名於律 師公會會員名錄,而具有法律競爭同業之其他關係,被上訴 人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維新」二字 已由上訴人張玲綺先使用多年,竟積極刻意創造其使用系爭 商標之證據,顯見其非僅仿襲更具惡意。㈣商標使用並非單 純以文字未經設計及字體大小相同認定,縱商標權人實際使 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 性者,應認有使用其註冊商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玲綺 在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使用不同字體及設計,且 與招牌設計及字體均不相同,顯非商標使用,顯無理由等語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均使用「維新」二字,此外,別無其他足以區 別之文字、圖案,可認系爭商標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㈡依 上訴人張玲綺提出其所使用之對外招牌照片顯示,該招牌懸 掛於外牆,全文內容為:「維新法律事務所」,其中「維新 」兩字字體較大,且與「法律事務所」分列上下兩行,顯然 有凸出「維新」兩字以表彰其服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 作為指示服務來源之效果,確屬商標使用。此外,上訴人張 玲綺已提出支付招牌製作收據,其上日期為98年8月10日, 與訴願機關調查之西元2009年12月Google街景照片比對,確 可辨識98年間即有上開招牌存在,相較於系爭商標於101年1 2月20日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確實為先使用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指定申請類別為代碼45之服務,包括:法律服務 、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法 律事務所相較,可認為其使用之服務為同一或類似。從而, 據以異議商標確為上訴人張玲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之 商標。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法律服務相關之類別, 並自陳係以國外著名企業委託專利、商標申請為其主要業務 ,則以其商標申請專業而言,於申請前會進行必要之既有商 標搜尋,且搜尋包含已註冊商標及已經實際使用之未註冊商 標,故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知悉據 以異議商標存在,且此項知悉係基於商標所用之服務類別相 同或類似,未來將有同業競爭關係所致,亦可認定符合防止 搶註條款所要求之其他關係。㈣「維新」兩字,係歷史文化 中之既有語詞,近現代史亦有很多事件以維新為名,以維新 兩字註冊商標者,在各使用類別亦所在多有,從而不能排除 被上訴人係因自身緣故選用系爭商標註冊,而非出於意圖仿 襲。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曾與日本有相當淵源,此對照上訴人 張玲綺提出之被上訴人學經歷介紹並引為攻防之基礎,當屬 可信,應認被上訴人選用系爭商標,確有其自身緣由,而非 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㈤據上說明,原處分認被上訴人註 冊系爭商標,就異議成立部分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因而撤銷該部分之註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 適法等語,乃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 。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人張玲綺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 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慧局一致,依本院97年5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



訴人。
㈡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 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年12月20日,註冊公告日為103 年9月1日,上訴人張玲綺於103年10月7日提起異議,經上訴 人智慧局於105年6月29日作成原處分,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 均在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 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 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 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 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㈢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意旨, 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 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 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包括:(一)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三)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四)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 冊等要件外,尚須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至於申請人是否 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 斷。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商標係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且 依上訴人張玲綺提出之照片、招牌製作收據,以及訴願機關 職權調查之西元2009年12月Google街景照片等證據,足以認 定上訴人張玲綺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法律事務所之服 務,且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同一或類似。復因被 上訴人自陳係以國外著名企業委託專利、商標申請為其所經 營事務所之主要業務,故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於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前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且此項知悉係基於商標 所使用之服務類別相同或類似,未來將有同業競爭關係所致 ,亦可認定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要求之「其他 關係」。然因「維新」兩字,係歷史文化中之既有語詞,近 現代史亦有很多事件以維新為名,且被上訴人曾與日本有相 當淵源,參酌其所提出之自由時報電子報資料,足認被上訴 人選用系爭商標,確有其自身緣由,而非意圖仿襲據以異議 商標等情,是原審已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本於論理及證 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 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況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不具有仿襲意圖之理由,業如前述,上 訴意旨主張:「維新」二字係屬歷史文化中之既有語詞,因 此要取得過去或近期與「維新」二字有關之事件或新聞,或 提出任何使用「維新」二字之發想理由,實屬易事,原審竟 以被上訴人曾留學日本,且申請註冊當時有「日本維新會」 之新聞而認定非意圖仿襲,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之本旨云云,洵無足採。
㈣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 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 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 權之保障。惟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 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之功能,故於86年5月7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定,其立法理由 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 ,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 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 ,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仿襲他 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 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 商標者救濟之權利。至於申請人申請註冊商標時,是否已實 際使用商標,暨先使用商標嗣後有無申請註冊,則非所問。 此外,先使用商標者,如具有相當聲譽,而較易為競爭同業 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者,於判斷「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要件 時,固得為先使用商標者有利之認定,惟原判決已論明:基 於未來同業競爭關係,本件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於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前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等情,而已就此事實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即不得就此部分再為爭執。上 訴意旨以:上訴人張玲綺(含維新法律事務所之前手)已先 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法律服務40多年,而有相當聲譽,上訴 人張玲綺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時,被上訴人尚未使用系爭商 標,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距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僅相差22天,原審漏未斟酌上開重要事證,實有判決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