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7年度,1291號
TPSV,107,台聲,1291,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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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海芙蓉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楊書銘
聲 請 人 曾坤炳
      莫錫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
6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其於第一、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840元、2萬3760元,有收據2 紙在卷可稽,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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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