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初佩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6日本院裁
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民國 106年12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以為釋明,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