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7年度,1161號
TPSV,107,台聲,1161,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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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洪日清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洪文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
6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04 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已表明相對人之派下員洪水塗及大房管理員洪敦雅、二房管理員洪水木、三房管理員洪孟德、四房管理員洪統一(下稱洪水塗等5 人)於民國90年10月31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所定事項已轉知相對人各派下員,並經派下員全體或1/2 以上之同意,且伊為該承諾書之權利人,相對人應受其拘束。詎原第二審判決就此有利伊之相關證據未詳加斟酌,遽認伊未能證明為系爭承諾書之權利人,且相對人不受該承諾書之拘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伊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承諾書雖為真正,惟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承諾書約定之事項已轉知其餘派下員,並經派下員全體或1/2以上之同意,亦無證據證明洪水塗等5人就系爭承諾書內容已與聲請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將之交予聲請人收執,難認聲請人為系爭承諾書之權利人及相對人應受其拘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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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