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7年度,1149號
TPSV,107,台聲,1149,2018112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江阿月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
上字第3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游淳旭,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素無往來,與盜蓋印章之第三人游弘守亦不相識,伊取得之系爭支票,皆第三人藍日村所交付,此業經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伊不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伊係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受保護,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縱認伊誤為主張「表見代理」,而未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惟前程序二審法院於認定相對人無表見代理責任時,亦應行使闡明權,命兩造就善意受讓之法律爭點,進行攻防且調查證據,原二審判決自有重大違誤。原確定裁定反以伊上開善意受讓之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審酌,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查聲請人於前程序二審既未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程序二審法院認定系爭支票係游弘守盜用相對人及當時主委印章偽造後持向藍日村調現,再由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不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時,始主張其與相對人素無往來,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藍日村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云云,屬新攻擊方法,依法不得審酌等詞,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其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於同年4月16日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嗣於同年6月20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裁定另有同條項第2款、第11 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既然不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自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翌日起至上開提出補充理由狀時,顯已逾30日,其復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另有該第2款、第11 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自亦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