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65號
再 抗告人 陳森川
吳芳嬌
共同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麗卿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無視於相對人並無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陳○○之真意,且未審酌相對人經濟狀況是否得以完整照顧及教養陳○○,復未函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確認相對人經營之檳榔攤是否聘用穿著裸露之女子,即遽為不利伊等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為陳○○之母,本為當然之親權人,雖經原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1 號裁定宣告停止親權,惟其現自營檳榔攤,已與陳○○互動一段時間,母女相處情形良好,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子女照顧能力均已明顯改善,顯有能力負擔對陳○○之撫育及教養責任,相對人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再抗告人指陳相對人有雇用衣著暴露女子工作並非可採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