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7年度,260號
TPSV,107,台簡抗,260,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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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
再 抗告 人 張○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裁定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從未支付扶養費,非友善父母,亦忽略未成年子女目前意願與程序監理人報告,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裁判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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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