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呂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 訴 人 張瑋津(原名張玉雪)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簡上更一
字第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呂淑娟主張:對造上訴人張瑋津利用伊於訴外人即伊配偶曹士剛民國98年3 月27日無預警死亡,徬徨無助時,使伊陷於錯誤,簽名交付其空白本票後,竟未經伊之授權,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項,所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伊不知張瑋津以伊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該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24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4萬4,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自無可能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供作伊返還張瑋津該擔保金之擔保。兩造亦未於98年11月6 日會算曹士剛生前所欠債務,伊不可能依會算結果簽發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縱認張瑋津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伊以繼承曹士剛對張瑋津之本金1,000萬元及違約金2,200萬元共3,220 萬元債權,或曹士剛於96年6 月30日後以自己或伊之名義匯款依序轉帳予張瑋津、訴外人張金松(張瑋津胞兄)之款項1,516萬4,791 元、4,381萬3,588 元,為抵銷後,張瑋津之各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張瑋津對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張瑋津則以:曹士剛生前經營書店,向伊借用金錢週轉,以經營書店,積欠伊共5,000 餘萬元,曾於95年12月30日、96年6月30日簽交伊金額各為2,0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兩造於98年11月6日會算曹士剛生前積欠伊之債務為2,078萬4,568 元,伊乃於編號2 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交呂淑娟簽名後,持為會算債務清償之擔保。另伊經呂淑娟同意,以其名義聲請對訴外人王本懿為假扣押,依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呂淑娟因而簽發編號1 本票作為返還伊該擔保金之擔保。系爭擔保金其後遭他人另件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無從返還,伊自得行使編號
1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地址係呂淑娟所為,其餘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則係由張瑋津所填載,為兩造所不爭。按執票人不爭執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並非全部由發票人填載,而係由發票人囑託或授權他人所完成者,應就此負舉證之責。關於編號2 本票部分:依張瑋津之陳述,證人楊武雄、姚韋華之證述,及張瑋津所提曹士剛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資料、自行整理之往來明細,暨呂淑娟99年4月9日所書字據,均無法證明兩造曾就曹士剛生前所欠張瑋津之債務進行會算,並合意由呂淑娟簽交空白之編號 2本票。而呂淑娟之學、經歷如何,又與其有無囑託或授權張瑋津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項無涉,是編號2 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之金額、發票日事項,為無效票據,呂淑娟訴請確認張瑋津就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關於編號1 本票部分:張瑋津對訴外人王本懿有4,000 餘萬元之債權,經呂淑娟之同意,以呂淑娟名義向士林地院聲准假扣押裁定獲准後,以呂淑娟代理人提存系爭擔保金,為兩造所不爭。衡酌編號1 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擔保金金額相同,發票日(98年11月6 日)亦與系爭擔保金提存時間(98年11月11日)相近等情,堪認呂淑娟授權張瑋津在該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與到期日等項,以擔保以呂淑娟名義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之返還,該本票自屬有效票據。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就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呂淑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陷於錯誤而簽發編號1本票,其就編號1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而簽發,應負舉證之責。呂淑娟因同意張瑋津以其名義,對王本懿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提存系爭擔保金,而簽發編號1 本票,供作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擔保。該擔保金之款項,係張瑋津自其借用之訴外人呂琬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屬張瑋津所有,有呂琬馨之同意書、存摺、印鑑及帳戶資料可稽。其後該擔保金遭呂淑娟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曹水香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於101年9月3日核發士院景101司執高字第50009 號執行命令將之扣押後,分配予呂淑娟之債權人,有聲請狀、執行命令及分配表可稽。可見該擔保金供清償呂淑娟之債務,無法取回,張瑋津行使編號1 本票權利,洵屬有據。又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呂淑娟主張供抵銷之多項債權,均係曹士剛對張瑋津之債權,曹士剛死
亡後,應由呂淑娟及(女兒)曹舒榆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非呂淑娟單獨所有,不得以之抵銷自己編號1 本票債務。其訴請確認張瑋津對呂淑娟就編號1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呂淑娟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張瑋津對呂淑娟就編號2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呂淑娟之其餘上訴。
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呂淑娟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及書寫地址,就編號1 本票,授權張瑋津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使之成為有效票據,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呂淑娟就其抗辯其陷於錯誤、無原因關係下簽發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張瑋津自得行使該本票之權利。就編號2 本票,張瑋津未證明呂淑娟授權其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屬無效票據,張瑋津自不得行使該本票之權利。原審就票據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認前者由執票人張瑋津負舉證之責,後者由票據債務人呂淑娟負舉證之責,因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當事人未將其聲明之書證提出,即與未聲請該項證據無異,不得以此指摘原審未予調查為違法。另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查張瑋津於原審更審固提出協議書影本(見原審更㈠卷第131-132 頁),業經呂淑娟否認為真正(見同上卷第133-139 頁),張瑋津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場陳明無法提出正本(見同上卷第142 頁反面),張瑋津聲請訊問證人余盈德,以證明呂淑娟於該協議書簽名之事實(見原審更㈠卷第130 頁反面),原審認無必要,未予訊問,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張瑋津另聲請訊問證人王勝禾,欲證明其見聞呂淑娟以前簽發票
據之流程(見原審更㈠卷第164 頁),經原審取捨後,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於法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末查,呂淑娟於事實審提出之訴狀,僅記載:曹士剛對張瑋津之債權由呂淑娟及曹舒榆繼承(見一審卷㈡第12、13頁),呂淑娟及女兒曹舒榆均有就曹士剛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簡上卷㈠第328 頁)云云,未提及繼承人間已為遺產分割,原審審判長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行使闡明權,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