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許火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素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
家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素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35元、52萬6185元,顯見抗告人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抗告人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其無資力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謂其無勞動能力,婚後之積極資產僅餘1萬9122 元,舉債度日,復因欠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而遭強制執行,無恆產可供抵押質借,縱能向友人商借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尚不足以保證必能借到第二審裁判費,其經濟確有窘迫之處云云,仍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