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826號
TPSV,107,台抗,826,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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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朱文世
      蔡裕豐
      魏秋蘭
      陳明宏
      吳政毅
      李曉婷
      吳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康志遠律師
      陳信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下稱法扶雲林分會)准其法律扶助之審查表為證,惟未附具「無資力」之證明,可見法扶雲林分會非以抗告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遽以其均為經宣告破產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之員工,即予准許;又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 年7月6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法扶雲林分會認定其資力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而准予法律扶助,有審查表附卷足稽,原法院未究明其上訴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逕予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至審查表所載抗告人為萬有公司員工一節,僅為准予法律扶助案件之「案情」,與資力之認定無涉。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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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