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823號
TPSV,107,台抗,823,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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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抗 告 人 葉盛祥(即葉逸仁之承受訴訟人)
      鍾麗真(即葉逸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蕭銘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
5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葉逸仁以對相對人蕭銘舜有損害賠償債權提起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承受訴訟之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葉盛祥對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鍾麗真,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葉逸仁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葉逸仁旋於106年9月12日死亡,原法院以:葉逸仁死亡後,由抗告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視抗告人全體而定。經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鍾麗真105 年度雖僅有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財產總額萬餘元之房屋;然葉盛祥105年度則有股利所得4,366元,其財產總額逾百萬元,尚難認抗告人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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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