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795號
TPSV,107,台抗,795,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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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再 抗告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貴雄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07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案列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據其提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以為釋明。其另案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之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敗訴,復經原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下稱重再字第7號事件),尚未確定,本案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亦應以其訴或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查依相對人提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仍有16筆股利或盈餘所得新臺幣(下同) 6,836元,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內容係執行其積欠之贈與稅84萬8,827 元,則相對人是否不具備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已非無疑。況第三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公司)前以相對人對其兄杜總輝尚有債權1億1,201萬3,779元,代位相對人訴請杜總輝給付1,000萬元,業經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208號判決認相對人對杜總輝確有上開債權而准如元富期貨公司之請求確定,相對人似非無資力之人。乃原法院就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全未衡量,並論斷其是否缺乏經濟



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逕以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相對人所提本案再審之訴,係以再抗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 6款、第62條第 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其債務自始不應存在,此屬其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3項規定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於重再字第 7號事件,則主張系爭授權書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6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語,相對人本案再審之訴是否以同一事由就系爭支付命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攸關本件再審之訴是否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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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