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568號
TPSV,107,台上,568,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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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陳 振 正
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律師
      王 寶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 陞 貴(即鍾朝就之承受訴訟人)
      鍾 松 貴(即鍾朝就之承受訴訟人)
      鍾 家 貴(即鍾朝就之承受訴訟人)
      鍾 時 貴(即鍾朝就之承受訴訟人)
      張鍾蘭珍(即鍾朝就之承受訴訟人)
      黃鍾清英(即鍾朝就之承受訴訟人)
      鍾 宜 妏(即鍾朝就之承受訴訟人)
      范 月 盈(即鍾朝就之承受訴訟人)
      范 維 龍(即鍾朝就之承受訴訟人)
      范 維 志(即鍾朝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鍾朝就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死亡,經查鍾陞貴、鍾家貴、鍾松貴、鍾時貴、張鍾蘭珍、黃鍾清英鍾宜妏為其繼承人,又其女鍾英娥先於92年間死亡,由其子女范月盈、范維龍及范維志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可憑,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1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計有:公業香訫堂公號香訫堂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香訫堂、神明會公業香訫堂寺廟香訫堂、寺廟公業香訫堂,實均屬祭祀公業香訫堂之財產,經歷年反覆辦理更正,地政機關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之記載,登記所有權人為香訫堂,管理人為陳貞城、盧三源或陳貞城,因上開祭祀公業為同一權利主體,伊為祭祀公業香訫堂、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後 3者合稱系爭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乃以香訫堂管理人之身分,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均遭鍾朝就提出異議,致遭駁回,致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俾得持確認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變



更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香訫堂持廟與系爭祭祀公業並不具同一性,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自非香訫堂之管理人,而香訫堂之寺廟登記證被註銷登記後,鍾朝就已無香訫堂寺廟管理人身分,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登記為「香訫堂」所有,管理人則為訴外人盧三源、陳貞城。上訴人於97年間,以其為香訫堂法定代理人,而以香訫堂名義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案,經該所以申請人之資格不符(即申請人「香訫堂」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且應提出之文件亦有欠缺,及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部分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之情形為由,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香訫堂之申請,並非以同條項第3 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規定為駁回理由,應係行政機關依其行政權責所為之准駁行為,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申請人如有不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項規定,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上訴人縱經本件判決確認其對香訫堂之管理權為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且上訴人係以香訫堂與系爭祭祀公業具有同一性,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對香訫堂有管理權為由,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惟依竹北地政事務所命其補正之事由,係因系爭土地登記為香訫堂所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其權利主體為系爭祭祀公業,即系爭土地權屬不明確,上訴人復無法補正,是有待解決之事項厥為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即香訫堂與系爭祭祀公業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要非本件確認訴訟所能釐清。而竹北地政事務所鍾朝就提出異議為由,通知上訴人補正,係針對上訴人申請補給書狀一事,因鍾朝就檢附相關多筆土地權利書狀正本,異議登記名義人香訫堂所有權利書狀並未遺失,核與管理人變更登記有關之待補正事項無涉。參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為上訴人及其兄弟共 3人,鍾朝就既非派下員,亦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管理人,其並自陳非香訫堂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辦理變更香訫堂管理人登記乙事,並無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縱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異議,仍非屬上開條項第3 款所稱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其以鍾朝就否認其對香訫堂有管理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土地登記為香訫堂所有,管理人盧三源、陳貞城,鍾朝就並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管理人,其並自陳非香訫堂之管理人。上訴人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係遭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申請人香訫堂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應提出之文件亦有欠缺,及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部分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之情形為由,通知上訴人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乃駁回申請,非因被上訴人異議之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應曉諭並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 規定自明。上訴人起訴即主張其以香訫堂管理人之身分,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致遭駁回,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私法地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云云,復於原審就所詢何以以本訴除去上訴人法律上風險,亦再次主張:只要認定其為香訫堂管理人,其即可持勝訴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為登記等語(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其陳述或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法闡明其起訴之原因及目的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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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