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3號
TPSV,107,台上,3,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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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如附表甲所示163人
被 上訴 人 如附表乙所示250人
上列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林金宗律師
      林媗琪律師         
      黃昭雄律師
      楊淑惠律師
      林仲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陳威延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
      化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楊敏玲律師
      劉志鵬律師
      郭宏義律師
      黃祿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劉豐州律師
      詹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
上國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丙所示之人如該附表所示醫療費本息,及命該公司給付如附表丁所示之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如附表甲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甲、程序及說明部分:
一、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8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周碧梅、編號96 至101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黃玉女、編號104至112 所示之人 之被繼承人蔡蘇珠、編號143至148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黃林 好、編號156至162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孫黃夜好;附表乙編 號19至24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謝昭容、編號43至45所示之人 (下稱林宏偉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天助、編號52至53 所示 之人之被繼承人蔡榮全、編號66至71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洪 陳髜、編號73至77及附表甲編號113 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陳 金獅、附表乙編號108至113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蘇陳來好、 編號114至117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陳三忠、編號237至242所 示之人之被繼承人尤黃鑾;各於如附表甲、乙所示之日期死 亡,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另被上訴人經 濟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9月8 日變更為沈榮津,有經 濟部106年9月8日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184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原審另列陳足、林寶珠、林美蘭、林 秀美、林小青(下稱陳足等5人,原判決編號97、99-102 ) 與被上訴人林慶鑫(附表乙編號42,原判決編號98)同為林 量(第一審判決序號151)之承受訴訟人,惟陳足等5人已拋 棄繼承,並具狀撤回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247 頁),爰 改列林慶鑫單獨為林量之承受訴訟人。又上訴人吳國保(附 表甲編號91)於107年0月0 日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其有委任李合法以次9 位律師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訴 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均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附之附表,其對應內容說明如下: ㈠附表甲:第一審原告,本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㈡附表乙:第一審原告,本審被上訴人。
(以上二者為本件第一審原告或其承受訴訟人,下稱受害人) ㈢附表丙:附表甲、乙之人中,本院認原審命中石化公司再給 付,但應廢棄之部分。
㈣附表丁:附表甲、乙之人中,本院認原審就其追加之訴命中 石化公司給付,但應廢棄之部分。
㈤附表戊:附表甲之人之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㈥附表己:附表乙之人之原審判決情形。
乙、實體部分:
一、第一審原告(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受害人)主張要旨: ㈠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鹼公司)之前身為日治時期



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於35年間成為國營事業,其位於臺 南市安南區之安順廠(下稱臺鹼安順廠),初以電解法製造 鹼、氯,過程中產生汞污染;後自53年間起製造五氯酚鈉產 品,違反當時農藥工廠設廠標準第3、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13、19條等規定,未妥善處理製程中產生之戴奧辛廢棄 物,並於71年6月間停工後,將約5,000公斤五氯酚鈉產品露 天棄置於廠區,導致五氯酚、戴奧辛污染物,或經由雨水沖 淋漫淹,或藉由廢水沿溝排放,流入海水貯水池,導致安順 廠廠區及其附近土壤、水域底泥遭受污染。
㈡72年4 月間臺鹼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中石化公司為存續 公司,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清除污染物,防止污染擴大,致 居住附近不知情之伊,長年誤食污染水域中之有毒水產,導 致體內血液戴奧辛濃度偏高(各受害人之濃度詳如原判決附 表四所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權,中石 化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經濟部於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前,持有臺鹼公司大部 分股權,且為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當時之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8 條、國營事業工作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於 79年6月4日改名稱為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第3 條規定, 對臺鹼安順廠具有組設、合併、改組、撤銷、考核、管理等 職責,其所屬公務員為發展國家資本,以臺鹼安順廠生產銷 售五氯酚鈉等產品之行為,屬公權力之行使;其於知悉臺鹼 安順廠之汞及戴奧辛污染後,未善盡監督職責,竟密令臺鹼 安順廠裁撤,且僅憑幾紙公文函請該廠注意,未採取具體防 範措施,致伊長年受毒物侵害,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其對於民營化前之中石化公司 擁有董監事之人事指派權、經營方針之決定權,有控制從屬 關係,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臺鹼安順廠或中石化公司之污 染行為,等同其行為,其與臺鹼安順廠或中石化公司,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其為 中石化公司、臺鹼公司董事長之僱用人,亦應就中石化公司 或臺鹼公司董事長、董事所為之行為結果,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
㈣訴訟標的及聲明:
1.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3條、第193條至第195 條、國 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訴及追加 之訴,求為命:⑴中石化公司或經濟部給付如附表戊所示之 人各如附表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各起訴狀、追 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中石化公司與經 濟部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2.中石化公司給付如附表己所示



之人各如附表己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附表己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2.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之規定,以本訴及 追加之訴,求為命中石化公司、經濟部連帶給付如附表戊所 示之人如附表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各起訴狀、 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附表己所示之 人就備位部分於敗訴後未上訴,併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載)。
二、中石化公司抗辯要旨:
㈠伊合併臺鹼公司前,臺鹼安順廠已關閉停產,伊未曾在該廠 從事任何生產活動。經濟部命臺鹼公司裁撤與伊合併,係為 規避其自身監督疏失之責,不應由伊承擔本件污染之損害賠 償責任。且伊自74年起即進行監測該廠區附近地下水、海水 儲水池底泥含汞量,自91年1 月起陸續將廠區內、草叢區戴 奧辛污染土壤挖除暫存,未任由污染持續擴大,並無不法侵 權行為。
㈡受害人(含其被繼承人,下同)體內血液殘留高濃度戴奧辛 ,或罹患癌症、第二型糖尿病,並非臺鹼安順廠之戴奧辛污 染所造成。且其等請求將來支出之醫療、健康檢查費用部分 ,債權內容尚未確定,不得預為請求;又其等自94年7 月起 ,即接受經濟部協助臺南市政府辦理之健康照護及醫療補助 措施,期間預計至113 年止,實際亦未受有醫療、健檢費用 支出之損害。另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
三、經濟部抗辯要旨:
㈠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之規範意旨 ,並非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其目的,亦未 使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 ,受害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伊執行職務,伊對其等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可言。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受害人之身 體、健康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等不得依 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伊請求國家賠償。
㈡伊與中石化公司不具同一法人格,中石化公司之行為不等同 伊之行為,無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且伊與中 石化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伊亦非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 僱用人,本件環境污染係臺鹼安順廠於生產過程中所造成, 並非中石化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個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伊無須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賠償責任。
㈢受害人早於91年間,經由媒體報導或民意代表召開污染改善 公聽會,已知悉臺鹼安順廠受到戴奧辛污染之情,仍持續捕



食污染水域之水產,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審審理結果: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3條、第19條(63年7月26 日公布 施行,嗣經多次修正)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64年5 月21 日公布施行,91年2月1日廢止)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係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 制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於93年3月19日公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及2等9 號道 路東側草叢區即安南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 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至552地號緊鄰2等9號道路以東50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污染整治 場址)。污染情形為:①污染物戴奧辛最高濃度為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值之71倍,②污染物戴奧辛及汞,達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之倍數總合(Ts值)為77.5。
㈡審酌證人宋德高所著「臺灣地區環境中含氯毒性有機化合物 分析研究」博士論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 院)出具「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期末報告含增加調查工作計畫 」(下稱工研院整治報告),及宋德高暨國立成功大學(下 稱成大)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主任李俊璋之證述(含書面 說明),暨中石化公司製作之臺鹼安順廠戴奧辛污染調查報 告(90年5月20 日修訂版)、臺鹼安順廠場址污染整治計畫 、五氯酚污染調查報告(87至88年製作),再比對70年、74 年、82年及84年之臺鹼安順廠航照圖等證據資料,可知臺鹼 安順廠於50年代末至60年代生產五氯酚鈉產品,71年間停產 ;五氯酚之製程會產生戴奧辛類化合物,而在安南區除城西 焚化爐外,別無其他戴奧辛排放來源;且戴奧辛在一般自然 環境中是粉塵狀,會隨著風沙、揚塵散布在大氣中;廠區排 放水與地表水亦會把戴奧辛帶到底泥,並經由廢水池沿著溝 渠排放擴散,致場址外周界附近竹筏港溪、魚塭底泥等水域 環境,亦受到不同程度之戴奧辛污染。臺鹼安順廠71年間關 廠時,封存約5,000 公斤五氯酚鈉於廠區內,且廠區之建築 物幾乎全數拆除,無適當之設備或建物存放該產品,以露天 堆儲;經長期雨水沖淋,致土壤及地下水遭受不同程度之污 染。而臺鹼公司於72年4月1日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中石化公 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 條規定,概括承 受臺鹼公司之權利義務含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 石化公司曾於84年1 月,將廠區之五氯酚高污染土壤挖除並



翻推曝曬。是臺鹼安順廠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臺灣省 施行細則規定,備置適當設備,妥善儲存、處理其事業廢棄 物,造成戴奧辛等有毒物質流入鹿耳門溪、竹筏港溪及當地 漁塭,致附近水域環境生態遭受戴奧辛污染,自屬違反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中石化公司合併 後不僅未依法妥善處理臺鹼安順廠遺留之五氯酚鈉,且至遲 於77年即知悉廠區內遭受五氯酚污染,卻未有具體改善並防 止污染危害持續擴大之措施,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 、第15條規定(74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中石化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對污染危害之防免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認其對受 害人有不法侵權行為。
㈢本件受害人體內血液戴奧辛濃度數值均在63.8皮克(人體血 液中戴奧辛濃度之計量單位)以上,其等健康已受有損害。 其次,戴奧辛物質與人類罹癌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攸關,是 罹癌或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受害人,其身體亦受損害。再者 ,任何人皆享有健康、安全、舒適合於居住及成長環境之基 本權利,倘居住環境遭他人不法破壞,進而嚴重影響居住品 質,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應認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遭受不法侵害。查受害人長年賴以維生之家鄉,與環保署公 告之系爭污染整治場址相鄰,經媒體大幅報導,須承受外界 對其居住環境品質堪慮之異樣眼光,所居住之社區並遭污名 化,堪認其身心受創,已超越一般人可容忍範圍,其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同受有損害。
㈣本件屬公害污染事件,審酌兩造資力、資訊、專業知識及能 力等之大幅落差,應有必要適度減輕受害人就因果關係之舉 證責任,只須其能證明中石化公司之污染行為,與受害人之 受損害間,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即足。查依工研院整治 報告、臺南市政府委託成大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李俊璋主 持辦理「中石化舊臺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中戴奧辛暴露評 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李俊璋於95年發表於國際期刊CH EMOSPHERE 之研究論文及其證述等內容,可認受害人體內血 液存有高濃度戴奧辛,確有可能係因捕食生長於臺鹼安順廠 附近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有毒魚蝦貝類等水產,經長時間食 物鏈不斷累聚而致。中石化公司既未能舉證排除其關聯性, 應認受害人就血液中殘留高濃度戴奧辛之損害,與中石化公 司之上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㈤綜上,受害人主張中石化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㈥本件戴奧辛污染發生原因、範圍、程度為何?中石化公司或



臺鹼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附近居民因戴奧辛毒物侵害 ,體內積存戴奧辛量濃度達多少,始構成對身體、健康之損 害?等項,均有賴專業知識判斷,實非一般民眾所能理解。 況戴奧辛類化合物經由飲食、呼吸不斷積存於體內,須達相 當濃度才會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始得謂損害已發生,與一 般侵權行為事件通常於加害行為當下損害即已發生之顯而易 見情況不同。受害人係於95年以後,陸續接受成大檢測,於 96年4 月以後陸續收到戴奧辛檢驗報告,始知悉受有損害, 距97年6月間陸續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另林丁梱於96年5月14日、林旺於同年4月10日接受戴奧辛濃 度檢測,至98年3月12日追加起訴時,均未逾2年;而黃林好 固於96年1月7日接受檢測,惟究於何時收受檢測結果通知未 明,無從逕認其於98年7月6日追加起訴時,已知悉逾2 年而 時效消滅。且其等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發生於96年間,迄97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超過10年。又受害人於起訴時即 已中斷時效,雖部分人就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 ,再為附帶上訴或擴張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惟仍在訴訟繫 屬中,其請求權時效仍於中斷狀態,並無時效消滅之可言。 ㈦依全民健康保險糖尿病醫療給付改善方案,國內糖尿病患者 每人每年平均醫療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9,010元,且糖 尿病屬慢性疾病,確有持續治療及服藥控制,以防止病情惡 化及產生併發症之必要。故受害人中罹患糖尿病者,未來受 有增加支出該醫療費之損害。以此為基準,依102 年臺南市 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年數,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106 年6月9日)起,至該人死亡之日止,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得請求一次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四「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醫療費。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醫療 費部分,因其等自94年7 月份起,依經濟部協助臺南市政府 辦理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畫,接受相關醫療補助(預計 至113年12月31 日止),該受害人無實際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之損害,此部分即無損害填補之可言,自不得請求賠償。另 受害人未曾實際支出健檢費用,又未證明有每年健康檢查之 必要,難認其等受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再 者,受害人因本件環境污染,受有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之 損害,終生籠罩於罹病之恐懼不安中,已經患病者,尚須接 受各類醫療等,身心受創,於得知鄰居、親友陸續罹癌、病 逝之消息,內心亦深受折磨,恐自己係下一個受害者,亦害 怕遺傳給下一代,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中石化公 司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就居住安寧侵害部分,以每人各 7萬元為適當;就健康侵害部分,以體內戴奧辛濃度32 皮克



為基準,核給精神慰撫金20萬元,每超過1 皮克(無條件進 位)再酌加5,000 元;就身體侵害部分,罹患癌症者,再酌 加30萬元,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再酌加40萬元。各人核給 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㈧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不得流用 醫療健檢費於精神慰撫金,亦不得為請求金額之擴張。惟死 亡前已為流用之主張或擴張,即無不合。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被害人主觀上認其因侵權事 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法官亦係斟酌各情,在原告聲 明範圍內裁量決定給付數額,性質上無從分割,並自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是被害人之慰撫金債權既不 可分割,其於訴訟中追加請求金額,難認罹於時效。原判決 附表五所示之人(編號97、99-102撤回承受訴訟,僅餘林慶 鑫為林量之承受訴訟人;編號108-112、242-247之追加請求 ,經原審駁回後,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編號103 林天 助已死亡,由林宏偉等3人承受訴訟),除林老得(編號128 )、林全興(編號276)、林福全(編號277),係於其被繼 承人林陳金葉死亡,承受訟訴後,方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不合外,其餘在原審追加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 ,均應准許。
㈨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臺鹼公司固屬國營事業,但為公司組 織,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難認臺鹼公司之法人行為, 等同於經濟部之政府機關行為。況臺鹼安順廠生產銷售五氯 酚鈉產品等行為,係私法上行為,難認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又經濟部因發現汞污染而裁撤臺鹼公司之所為, 係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難認有何侵害如附表甲所載之人之 自由或權利。且該廠裁撤後,不再生產五氯酚鈉,戴奧辛之 污染情形因此停止繼續擴大,難認經濟部之公務員,有何國 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及系爭考核辦法之規定,不負環保事項之預防及整治等 相關政策、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之法定職 務,其公務員即無消極不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自不負 國家賠償責任。又經濟部並非公法人,不具法人格,自非民 法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該公務員之行為,與中石化公司 (或臺鹼公司)之行為不同,臺鹼安順廠之污染行為,不等 同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之行為,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經 濟部不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再者,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係以公司之控制股東有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



,或控制公司有非法或不當經營從屬公司行為者,始有其適 用。本件無此情形,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㈩原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①駁回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人請 求給付如該附表四「應再給付(本金)」、「利息」欄所示 本息;②命中石化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3至79所示 之人超過58萬元本息;③命經濟部給付等部分之判決,就① 部分改命中石化公司再如數給付;就②部分駁回該等人該部 分之請求;就③部分駁回對經濟部之請求。另駁回中石化公 司、受害人之其他上訴、附帶上訴。再就追加之訴部分,命 中石化公司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人各如該附表五「 本院判決結果」、「利息」欄所示之本息,並駁回該等人之 其他追加之訴(附表乙所示之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
五、本院判斷:
甲、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中石化公司各再給付如附表 丙、給付如附表丁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丙(本訴部分)、丁( 追加之訴部分)所示之本息部分〕: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本件受害人自94 年7 月份起,依經濟部協助臺南市政府辦理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 護計畫,接受相關醫療補助,且該補助預計至113 年12月31 日止,各該受害人自無實際受有支出醫療費之損害等情,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並據此否准受害人自94年7 月起至該 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醫療費之請求。果爾,在該生活照顧 及健康照護計畫下,原審既認各該受害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日 前,並無實際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且認定該計畫預計 至113年12月31 日止,則在同一計畫下,何以言詞辯論終結 日前各該受害人無醫療費支出,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後至 113 年12月31日,卻將受有支出醫療費之損失,而得提起此部分 將來給付之訴?又倘認各該受害人將受有支出醫療費之損害 ,依何項事證可認中石化公司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未見原 審說明,其判決理由自有矛盾及欠缺。另原審泛以自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至如附表丙所示之人各平均餘命之年數,按每 人每年1萬9,010元為基準,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惟未詳述各人年齡為何 、平均餘命年數若干,中間利息如何扣除,逕命中石化公司 給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醫療費本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祗就該已 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 ,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如附表丁所示之人於 98年3月12 日起訴時,於起訴狀內詳述其等血液之戴奧辛濃 度及症狀,應已知悉所受之損害,卻遲至如附表丁所示之追 加請求日期,方擴張(追加)請求如附表丁所示之本息部分 ,該部分是否未逾2 年時效?尚待研求。原審不採信中石化 公司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為不 利中石化公司之判斷,自有可議。
㈢中石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上述二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乙、駁回中石化公司其他上訴及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之上訴部分: ㈠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揆其旨趣,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 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 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 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 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查 63年7月26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灰渣、污泥、廢油、廢酸、廢 鹼、廢塑膠及其他廢化學物質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廢棄物。 」(該法自公布施行歷經13次修訂,本條項於74年11月20日 修改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12條第1 項 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 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第13條規 定:「事業廢棄物應妥為貯存,其運輸工具及清除處理方法



,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9條規定:「生產事業機 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未妥為貯存 或清除處理,致妨害衛生或安全者,處500元以上3000 元以 下罰鍰。」,並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規 定,足認該法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 響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 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 、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 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 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 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 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 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 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 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 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 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 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 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 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 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 濟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 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 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 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 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



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 ,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 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 始得免除責任。查臺鹼安順廠自53年間試製成功五氯酚鈉產 品,71年間停產,關廠時棄置封存約5,000 公斤五氯酚鈉, 露天堆儲,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 ,備置適當設備,妥善儲存、處理,經長期雨水沖淋,致土 壤及地下水遭受不同程度之污染;而中石化公司於72年4月1 日合併臺鹼公司,成為存續公司後,亦未依法著手處理臺鹼 安順廠遺留之事業廢棄物,且至遲於77年間,雖知悉廠區內 遭受五氯酚污染,仍未有具體改善並防止污染危害持續擴大 之措施,迄84年1 月間,將廠區之高污染土壤挖除並翻推曝 曬,致戴奧辛污染系爭污染整治場址,更經由廢水池沿著溝 渠排放擴散,導致場址外周界附近竹筏港溪、魚塭底泥等水 域環境,均受到不同程度戴奧辛污染,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 實。原審因認中石化公司(含合併前臺鹼公司)有違反上開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就因此所造成戴 奧辛污染之結果,推定有過失,自無違誤。又原審就本件公 害污染事件,審酌兩造資力、資訊、專業知識及能力等之大 幅落差,減輕受害人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只須證明其所 受損害,與中石化公司之污染行為間,具有「合理可能性」 存在即足。並依調查所得,認定受害人體內血液存有高濃度 戴奧辛,與長期捕食生長於臺鹼安順廠附近戴奧辛污染水域 中之有毒魚蝦貝類等水產有「合理可能性」,中石化公司復 未能舉證排除其關聯性,乃認受害人就血液中殘留高濃度戴 奧辛之損害,與中石化公司之上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 係,因而認中石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 議。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身體權,是以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 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 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之侵害;健康權則是以 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 。本件受害人血液中均含有程度不等之高濃度戴奧辛,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其中已罹癌症、第二型糖尿病者,其身體權 自受侵害;其他尚未罹病者,因戴奧辛為公認之致癌物,體 內有超出人體合理容忍度之戴奧辛,即存有導致健康異常之 因子,不僅生理上罹癌症、第二型糖尿病之風險大於一般正



常人,心理上亦因有罹病之負擔而感到驚恐,深怕自身罹病 ,或因遺傳禍及後代,因而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其健康 權亦受侵害。其次,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 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自 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品質 ,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間外 ,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身體 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 住品質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 利益,而逾越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即為 不法侵害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依本 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所揭櫫之同一法理,如其侵害之 情節重大,受害人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因中石化公司之不 法行為,造成臺鹼安順廠周遭土壤及水域受污染,環保署因 而公告該區為污染整治場址,受害人居住於與該場址相鄰之 社區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受害人於其居住之處所,須承 受超越一般正常人所能容忍或承受之戴奧辛污染,其居住品 質之人格法益,自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上說明,其等 就此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準此,原審分項命中石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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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