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黃蔓琳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禹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全
參 加 人 佰滙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達
參 加 人 賓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鴻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屋公司)積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吳俊江(下稱黃蔓琳2 人)借款各新臺幣(下同)893萬8401元、276萬9000元。彼等明知鴻
屋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況,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鴻屋公司猶將其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工程所得受領之一切債權於1170萬7401元範圍內,讓與黃蔓琳2 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致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關於鴻屋公司對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469萬518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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