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179號
TPSV,107,台上,2179,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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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滿丁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6萬6,943元,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8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確定判決用以計算伊不當得利金額所據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民國95年9月26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更正前成果圖)有誤,中山地政所業於97年4月14 日發函臺北地院更正(下稱更正後成果圖),依更正後成果圖,伊僅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35萬7,798 元,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錯誤,上訴人仍依該錯誤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超過之160萬9,145元,於法不合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超過35萬7,798 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所聲請執行之金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更正後成果圖僅係證物或證明事實之證據方法,其法律效果應經法院之調查、審理及判決,非一經提出即有拘束雙方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更正前成果圖縱使有誤,被上訴人亦僅得依再審之規定救濟,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其既判力及執行力依法存在,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依中山地政所更正前成果圖,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36.3㎡,命其給付上訴人131 萬6,741元本息,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909元。中山地政所於97年4月14日以原測繪之成果圖略有偏移需辦



更正為由,函送更正後成果圖予臺北地院,依更正後成果圖,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6.61㎡,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4日自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35萬7,798 元,有原確定判決、更正前成果圖、更正後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兩造間原訴訟事件原審係於96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中山地政所於97年4月14 日檢送更正後成果圖予臺北地院,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乃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之判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不當得利之債權於超過35 萬7,798元範圍內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聲請執行之金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更正後成果圖係成立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原確定判決依更正前成果圖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所定,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發生,原確定判決成立後,已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超過35萬7,798 元部分,於法無據。故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超過35萬7,798 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係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判決確定後,中山地政所以更正前成果圖略有偏移需更正為由,檢送更正後成果圖予臺北地院。則縱原確定判決內容不當,被上訴人既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且無上開法條所定情事,自不容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超過35萬7,798 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更正後成果圖,乃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新訴訟資料,致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發生不能行使之障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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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