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蔡豐州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 訴 人 蔡豐守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宜璋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黃葉
蔡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86 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裁量權之行使所定分割方法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水明於民國104年7月5 日死亡,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審酌一切情狀,按兩造之應繼分各1/5 ,依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蔡豐守雖指稱原審疏未審酌被上訴人蔡黃葉於104年1月間告知不用再拿錢回家,用以抵銷蔡水明出售農地並分配價款予子女每人新臺幣120萬元乙節(見原審卷第525、527 頁),惟原判決已敘明蔡豐守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見原判決第8 頁),自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此外,蔡豐守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蔡宜璋、蔡幸玲及蔡黃葉,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