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陳慶峰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吉虹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4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固提出委任莊慶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仍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除於107年10月5 日送達予其訴訟代理人外,另於同年月9 日寄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07 年10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