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876號
TPSV,107,台上,1876,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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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依吟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輾轉受讓取得對訴外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下稱凌亞公司等2人)系爭借款債權,桃德公司於原審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當訴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凌亞公司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多年,而凌亞公司等2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復怠於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致系爭土地屢經拍賣無人應買,影響伊就系爭借款



債權之受償,伊得代位凌亞公司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乃係請求其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而系爭房屋為5層區分所有建物之第2層,5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林欣妙,於民國93年11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無法代位凌亞公司等2人請求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系爭房屋又為前開5樓房屋不可或缺之基礎樓層,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凌亞公司等2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階段行為,既無法達成其請求拆屋還地之目的,被上訴人復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本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則在無法拆除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代位凌亞公司等2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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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