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581號
TPSV,107,台上,1581,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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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洪祺祥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張婷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祺祓
      李毓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0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洪火鐲於民國 88年5月創立訴外人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將股權借名登記於伊、訴外人洪祺禎洪祺福與被上訴人洪祺祓4 兄弟(下合稱洪祺福等4人),洪祺福等4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吳美莉、陳人華、霍中琬與被上訴人李毓琇及其他親友名下,世都公司3 次增資亦均由洪火鐲出資,洪火鐲為世都公司股權實質所有人,具實質掌控力,得為股權之處分及移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26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因而於100年7月22日由洪祺祓名下移轉至李毓琇名下。洪祺福等4人並於99年1月1日簽定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載明世都公司股份係借用洪祺福等4 人及其配偶名義,洪火鐲於101年2月21日亦書立聲明書(下稱101 年聲明書),表明其為實質股權所有人。嗣洪火鐲因年事已高,且世都公司數位出名股東具美國籍,為保洪氏事業及宗祠,避免利益流於國外,於 102年2月8日指示訴外人陰正邦律師製作「世都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下稱指示紀錄),並由陰正邦律師於同年月25日通知出名股東上情及簽署代筆遺囑,再次表明借名意旨。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出名股東亦於同年 3月25日召集會議協議。洪火鐲復於102年4月10日簽署「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下稱系爭處分暨聲明書),將世都公司股份以每股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時均同)8元價格出賣予伊,並於同年月 17日通知洪祺祓將名下股權移轉登記予伊。洪火鐲於同年 6月28日死亡後,伊於同年 8月16日通知洪火鐲繼承人履行出賣人義務未果。爰先位依買賣關係,並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洪火鐲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權非洪祺祓所有,及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之判決。倘認伊與洪火鐲上開買賣關係有疑義,系爭股權仍屬洪火鐲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洪祺祓洪祺禎洪祺福公同共有之判決(洪祺祓於第一審以李毓琇為被告,訴請李毓琇返還系爭股權,上訴人於第一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確認系爭股權非洪祺祓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協同向世都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迨於原審始追加備位聲明,並減縮先位聲明如前述。第一審就本訴訟為洪祺祓勝訴之判決,李毓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洪祺祓以:世都公司成立股款及增資款均由伊支出,世都公司92至98年間並分派股息紅利予伊及其他股東,伊為系爭股權實際所有人。伊雖於99年協議書簽名,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並非原件。又洪火鐲101 年聲明書、指示紀錄、代筆遺囑及系爭處分暨聲明書,其上洪火鐲簽名或指印均非真正,縱認真正,亦不足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另世都公司每股價值估算應有88元,洪火鐲以每股8 元出售予上訴人,亦不合理等語;被上訴人李毓琇則以:伊並未於99年協議書簽名,上訴人不得執此對伊主張權利。又洪火鐲101 年聲明書縱為其簽署,亦僅係其單方面聲明,另洪火鐲指示紀錄、代筆遺囑及系爭處分暨聲明書,均無法證明係洪火鐲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為洪火鐲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世都公司88年5 月成立時,洪祺祓曾自其銀行帳戶匯款825 萬元出資款至世都公司籌備處帳戶,嗣世都公司先後於89年1月15日、90年1月3日、101年7月1日辦理增資,洪祺祓亦均繳納足額增資款,而洪祺祓自92年起至98年止,受有世都公司股利分派,可見洪祺祓之世都公司之股權,應為其所有。又兩造不爭執99年協議書上為洪祺福等4 人親簽,固係真正,惟洪火鐲並未列名其上,且該協議書第2 條所謂「名稱、股份借用四兄弟及媳婦名字成立」究係何人借名,已有不明,該協議書第2 條復約定「股份、權力平均」等語,第6條約定盈餘分配給洪祺福等4人等語,第10條則約定今後部分個人經營不善發生虧損,應由個人自己負責等語,與借名登記者並無實質股東權利要件不符。另洪火鐲101 年聲明書、指示紀錄、代筆遺囑上洪火鐲之簽名或指印,固堪認真正,然與系爭處分暨聲明書,均為洪火鐲單方所為,不足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美國政府為增加稅源,於 99年3月18日立法通過「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俗稱肥咖條款),洪火鐲101年聲明書、指示紀錄、代筆遺囑及系爭處分暨聲明書等文件,均為美國立法通過上開法律之後,可見洪火鐲簽署之上開文件,應



係為規避美國政府之查稅手段。至上訴人提出之其餘錄音譯文、102年3月25日世都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均係在美國通過上開法律之後所為,證人洪祺福亦僅證述其個人未出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票非洪祺祓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洪祺祓洪祺福洪祺禎公同共有,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倘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時,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99年協議書為洪祺福等4 人親簽,應係真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協議書第1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四兄弟(指洪祺福等4人)為確保家父(指洪火鐲)母從大陸家鄉年少來台經六十多歲月……建立世都大樓基業……現因兄弟都已成家立業……為確保本大樓永久存在,達父母志願,故成立世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掌理本大樓今後各種業務。」第2 條約定:「本大樓壹樓至陸樓歸屬成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股份借用四兄弟及媳婦名字成立。股份,權力平均,柒樓至拾樓亦是借用兄弟名字,拾壹樓因有祖先牌位,故用二長孫名字,亦是今後產權所有人。但本大樓係以出租業務為主,無法分開。」第7 條約定:「關於四位兄弟每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納均由公司負責申報繳納,因公司借用四人名稱無法分開……」第11條約定:「本公司及個人租金收支在銀行帳戶名稱延用原已開戶使用,由出納(按斯時係洪火鐲負責)主張使用,今後不得任何股東個人主張其名稱下金錢權利」(見一審卷一第63頁背面、第64頁),被上訴人亦抗辯係上訴人另有負債,恐上訴人債權人為主張,而簽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3頁反面),似見洪祺福等4人承認世都大樓係其父母洪火鐲夫妻所建,一至六樓歸世都公司,「名稱、股份借用四兄弟及媳婦名字成立」,果爾,則原審以99年協議書洪火鐲未列名其中,將之解為究係何人借名未明,進而以系爭「股份,權力平均」、協議書第6條約定盈餘分配,第10 條約定個人虧損由個人負責,認定系爭股權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是否符合兩造書立協議書之真意?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無可維持,則其備位聲明部分,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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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