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廖奕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2
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2 月起於上訴人補習班教授數學,於93年間成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嗣因經營理念不合,伊欲退出合夥,自行經營補習班,乃於98年10月2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魏宏泰、張鎮麟三方簽訂備忘錄、於99年1月20 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相互為股份與設備經營之轉讓,並以98年7月1日為各自經營之時點,上訴人並要求分配切割後3 年內(98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補習班學收款之50% ,切割後之經營、招生等費用則由伊負擔。上訴人自95年2月至99年6月收取之學收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4,746萬4,319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可分配50%,即1億2,373萬2,159元,扣除伊已收受之7,741萬6,543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631 萬5,616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31萬5,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39萬1,81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04萬1,356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804萬1,356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係於91年間成立,合夥人計有被上訴人、魏宏泰、張鎮麟、及訴外人郭茂鏞、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葉皓等11人,該合夥於97年4月14日解散。97年3月17日張鎮麟借用配偶楊麗珠、被上訴人借用其母李幸美、魏宏泰借用其母詹秀惠之名,簽署「合夥經營台
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契約書」,於97年6月16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伊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非同一合夥,該補習班於97年6月16日前收受之學收款,與伊無涉。97年7月至98年1 月學收款之50%,扣除開銷後已無剩餘,被上訴人無從請求。98年2月至98年6月之學收款為3,844萬1,310元,其50%為1,922萬655元,扣除開銷1,236萬767元,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學收款為685萬9,888元。98年7月至99年1月20日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學收款為1,822 萬505元。99年1月20日至99年6月30 日之學收款,係被上訴人收取,其應分配50% 予伊,非伊應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積欠伊買賣價金1,690萬6,404元,99年1月20日至99年6月30日之學收款2,089萬6,300元,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學收款2,089萬6,300 元,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學收款1,095萬4,000元,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招生、講義、文宣等費用1,933萬5,775元,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應償還借款870萬元,扣除伊讓與張鎮麟、魏宏泰之3,418萬元,其尚欠伊7,080萬元3,729元,另應返還伊借款2,251萬574 元及賠償伊因其假扣押所受損害1,013萬666元。伊得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互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4萬1,3 56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97年4月14日註銷之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其原合夥人有被上訴人、魏宏泰、張鎮麟、及訴外人郭茂鏞、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葉皓等11人,於97年4月14 日辦理補習班註銷登記,同年6月16 日以詹秀惠、李幸美、楊麗珠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之上訴人補習班,其合夥人為魏宏泰、被上訴人、張鎮麟,合夥人數固非相同,惟舊台中儒林補習班辦理註銷登記後,未為清算,隨即於註銷登記翌日再以同一名稱申請設立,於同年6月16 日經核准登記,新設立之上訴人補習班,乃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變身,其實體(團體性)未變,自屬同一合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取之學收款,自95年2月至97年6月為1億4,161萬9,750 元,自97年7月至98年1月為1,984萬7,600元,自98年2月至98年6月為3,816萬610元,自98年7月至99年1月為3,577萬7,610元,自99年2月至99年6月為1,205萬8,749元,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一、二學生名冊及高三之繳款明細可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98年2月至99年6 月之學收款應扣除相關費用783萬2,553 元後再分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兩造係按各50% 分配學收款,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學收款共計1億2,303萬2,159元,其自承於95年7月6日至98年1月20日領取7,741萬6,543元,於97年5月23日領取300萬元,合計領取8,041萬6,543元。另於原審103年度重上字第96 號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被上訴人已就其可分配之學收款2,228萬8,574元與上訴人可請求之借款相抵銷;於原審104 年度重上字第110 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被上訴人已就其得請求之分配款中2,430萬5,840元及26萬7,760 元主張抵銷(即兩造切割後未結款債權中相同金額部分),自應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學收款為1,804萬1,356元(計算式: 123,032,159元-80,416,543元-24,305,840元-267,760元=18,041,356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4萬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學收款共計1億2,303萬2,159 元,其已領取8,041萬6,543元(77,416,543元+3,000,000 元),其就可分配之學收款2,228萬8,574元,於原審103 年度重上字第9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與上訴人可請求之借款相抵銷,於原審 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就可分配之學收款2,430萬5,840元及26萬7,760元與上訴人可請求之債權為抵銷,均應扣除,則被上訴人自已無學收款可請求。乃又謂上訴人可請求之學收款為1,804萬1,356元(計算式:123,032,159 元-80,416,543元 -24,305,840元-267,760元=18,041,356元;應為1,804萬 2,016元之誤),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原合夥人為被上訴人、魏宏泰、張鎮麟、郭茂鏞、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葉皓等11人,於97年4月14 日辦理補習班註銷登記,上訴人補習班之合夥人為被上訴人、魏宏泰、張鎮麟。則上訴人補習班之合夥人既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不同,能否謂上訴人補習班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為同一合夥,即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認兩者為同一合夥,進而謂被上訴人可分配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及上訴人補習班學收款之50% ,亦有可議。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舊台中儒林補習班95年2月至97年6月之學收款共計1億4,161萬9,750元,上訴人之學收款97年7月至98 年1月為1,984萬7,600元、98年2月至98年6月為3,816萬610元,98年7月至99年1月為3,577萬7,610元,99年2月至99年6月為1,205 萬8,749元,總計2億4,746萬4,319元,係提出自行製作之收費明細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宗第204頁、第一審卷第1宗第42至340頁),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學收
款金額不爭執,逕採為裁判之基礎,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