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21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402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05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本 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邱志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之全家便利商 店,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向京城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核犯幫助犯詐欺罪,於107 年6 月21日以 107 年度簡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107 年 7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然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18日以10 7 年度簡字第3208號判決有罪,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下 稱前案)。雖兩案嗣經詐欺集團行詐之被害人不同,但被告 提供上開兩帳號之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 ,實屬同一,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於107 年6 月21日判決時, 前案已於107 年6 月19日判決確定,本件被告幫助犯詐欺之 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失察,疏未諭知免 訴,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 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5 月18日107 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 邱志偉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 11月底某日,在新北巿新莊區民本街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向京城商業銀行 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藉以供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 之匯款工具。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蔡永麒、陳慶光等2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 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 「金額」欄誤載為「1 萬元」,應更 正為「9,985 元」)至上開2 銀行帳戶內等情,論處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 (下稱前案),有該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及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 3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幸瑋庭,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作 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連續扣繳12個月款項,須至自動櫃員 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幸瑋庭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之帳戶,所轉帳之 款項旋即由實施該訛詐行為之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雖與前 案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記載之被害人不同,但均係因被告同 次提供同一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 卡等犯行而受害,則被告上開前案判決之事實,與本件原確 定(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屬同一案件,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依 前開規定,原審即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確定判決不察,而 予論罪科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