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袁明韻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鄭月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87年1 月21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87年度聲字第
92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 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 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 第2 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 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 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 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 ,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袁明韻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682 號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鄭月娥繳納後,將被告釋 放(保證金收據號碼:板刑保字第084871號)。嗣檢察官以 被告曾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分85年度偵字第7687 號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中, 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將本案簽移士林 地院併案審理;被告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呈請移由有 管轄權之士林地檢署偵辦(分86年度偵字第17號案),因與 士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0018 號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該案前經檢察官起訴,於士林地院審理中(分85年度 訴字第1174號案),本案檢察官乃簽由士林地院併案審理, 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送士林地檢署執行。士
林地檢署因傳拘被告執行無著,遂於87年1 月16日以士檢執 丁緝字第71號通緝書通緝;嗣被告於87年1 月19日為警緝獲 到案,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經通緝, 但於87年1月19日緝獲,並由檢察官於87年1月23日指揮發監 執行,因而原審於87年1 月21日裁定時,即不得再謂被告逃 匿而應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不察,猶以被告 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參酌上 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 裁定之具保人不利。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 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 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 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 非常上訴。
再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 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
㈡經查:被告袁明韻前因85年度偵字第14682 號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 具保人即受裁定人鄭月娥繳納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嗣該檢察官以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且犯罪地不詳,該 署無管轄權,乃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准予移轉有管 轄權之士林地檢署偵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承接本案後, 認本案與該署前以85年度偵字第10018 號起訴書、另對被告 涉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提起公訴、而正由士林地院審理中 之案件(案號85年度訴字第1174號,下稱另案),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本案移請士林地院併另案審理,嗣 該案經士林地院判決,論被告以連續施用毒品罪,並宣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然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因傳拘被告到案執行無著,遂於87年1 月16日以士檢 執丁緝字第71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惟被告旋於同年 月19日,即為警緝獲到案,並由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指揮發
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刑事保證金收 據、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令、士林地院85年度訴字第1174 號刑事判決書、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 獲案件移辦單、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撤銷通緝書 、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證。從而,被告 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但其嗣既 已於同年月19日為警緝獲,並經檢察官指揮送監執行,則依 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鄭月娥繳納之保證金5 萬 元。乃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遲於同年月21日,以 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及具保人,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 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