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217號
TPSM,107,台抗,121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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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盛寶璉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82年度上訴字 第15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 以:
張文萱白明道於民國79年8月1日簽立之授權書載明「立授 權書人張文萱即日起授權本會董事白明道牧師代理本人全權 處理本會有關對外及對內事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授權書 為憑。立授權書人張文萱,受託人白明道,見證人沈其雄」 。抗告人以此證據,證明原判決事實認定「盛寶璉明知該托 兒所之水費向由該協會前董事長張文萱所收取,與白明道白美玲無關」是錯的。
㈡抗告人發現法務部調查局(82)處發技㈡字第3763號鑑定資 料通知單:「受通知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通知事 項:本案所參考資料與系爭資料並無相同字跡可供比對,且 2 人當庭字跡書寫之字體與系爭文件之字體,不盡相同,難 以進行比對,... 並請2 人按『KINDERGARTEN,KINDLY MOT HER,WATER BILL,ALL FREE CHARGE,0000000000』等字句 ,以英文書寫默寫10遍,併同原送鑑定資料過局,俾利鑑析 」。惟原審法院82年12月21日筆錄記載:「法官:『請默寫 簽名及數字各10遍』。被告道答好的。被告玲答好的。書寫 完畢後,附卷。被告飭回退庭」。依據該筆錄記載,法官未 要求被告2 人按照法務部調查局指定的字句以英文默寫10遍 ,證明原判決理由欄之認定是假的。原判決既判力與發現真 實、追求正義顯然失衡,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 文。
前揭聲請意旨㈡,抗告人爭辯法院未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建議 之書寫字樣送鑑部分,抗告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聲再字第224 號,認無再審理 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 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予以



駁回。
㈡前揭聲請意旨㈠所述部分,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抗告人所提上開授權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謂:抗告人因與白明道用英語溝通無 礙,又有共同的宗教信仰,彼此相處愉快;於97年間,白明 道因傳教,收容沈其雄,為他處理財團法人房租及水電費, 後來沈其雄勾結律師黃嘉明、牧師李俊賢,通謀詐騙財團公 款,白明道被依侵占租金罪起訴,迫使他在臺灣沒有生存空 間,他在回國之前,交給抗告人上開授權書,託付抗告人為 其討回公道,抗告人因此重新解讀原判決,發現確有造假撒 謊之情云云。
四、惟此或係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而予以指駁之陳詞,或對原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 非屬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再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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