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趙學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6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抗告人趙學剛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 6 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5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規定,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所 定刑期,既未逾法定範圍,又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 規定後,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所定應執行刑,卻數 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抗告 人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有 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猶如天壤之別。又抗告人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號),就刑期合計5年4月,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獲減少達25%之利益。本件編號1至 5所示部分,前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10月)獲減少17%之利 益,加計編號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僅獲減少20%之利益。請再予酌減2 月,以啟自 新等語。
四、惟查:原審所為前揭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或 濫用權限之情形。所定刑期,亦較編號1至5所示部分曾定之 應執行刑(經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加計編號6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
8月)的總和(3年6 月)為少。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或比附援引情節不同之 另案所定應執行刑,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陳述其 主觀之期待請求再予減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