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
再 抗告 人 何嘉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
字第8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分別確定在案,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在各刑 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8至10」,所處之刑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1至7 依序所處之有期 徒刑3月、7月、7月、4月、7月、6月、7月的總和(5年5 月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法院應依憲法所規定之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裁定應執行之刑,並受法律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拘束,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並舉 他案量刑,認刑法雖廢除連續犯實施一罪一罰,然對連續觸 犯相同罪刑,其定應執行之刑罰應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 以防止刑罰過苛並保障受刑人之人權,請求從舊從輕、重新 裁定應執行之刑,使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等語。惟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違反法律規範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難認為有理 由。抗告意旨所舉另案之量刑,依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 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人徒執前詞,請求給予其從舊從輕之 裁定,尚非有據。至所述自首、犯罪後態度等情,乃屬各該 案件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或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已經各編
號所示判決予以斟酌,本件定應執行刑無從再為重複評價。 因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敘其 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一)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無律師、法律 扶助、公設辯護人等為法律上之協助,亦無認罪協商,每件 均加重刑期,一罪一罰,罪責失衡。(二)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合計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 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共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各1年,亦僅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二案件均罪重罰輕。(三)媒體報導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未成年人性交易二、三十次,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比再抗告人輕很多。是原裁定 有違比例、平等及罪罰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 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又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因個案情節不 同,自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至於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均非屬強制辯護案件,各該審理程序是否有律師為之 辯護等情,並非原審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應審酌之事項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前 揭之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