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
再抗告人 郭國永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
度抗字第16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郭國永於民國105 年2、3月間因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並施用之,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再抗告人 不知檢點,猶不知戒絕毒癮,仍於105年9月、10月間陸續觸 犯本件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餘各罪,經檢察官撤 銷原緩起訴,重行起訴 (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而所犯 附表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轉讓毒品2次,擴 散毒品流通,不但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更危害社會安全,第 一審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3年8月以下,審酌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之 內部限制(有期徒刑3 年6月),減少1個月,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5月,已衡酌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之次數, 並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濫用權 限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 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既已執行完畢,復與附表編 號3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難謂無重複評價 之情形;又附表編號1 、2及4,既均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再 更為定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此更為定執 行刑,不但對再抗告人不利,亦與一般於定應執行刑均會有 較大之幅度裁減不同,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原裁定以第一審 裁定已敘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但再抗告人既有 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以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 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 重之內部限制,復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核無重複評價、一事再理及更不利於再抗告人之事
情。至於再抗告人所提他案定執行刑,有較大幅度之裁減, 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無法比附援引,遽指本 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