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
抗 告 人 顏睿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
字第766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度
執聲字第4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睿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貪污 共計3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同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其中「 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某2日」)。檢察官聲請就上述3 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深知悔悟,並願意坦然接受處罰 ,俾早日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所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有期 徒刑1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倘再減 少有期徒刑1月,亦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關於累進 處遇所屬級別及責任分數之計算,對伊較為有利。爰請撤銷 原裁定,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云云。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9 年2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 (同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所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有期 徒刑1 年10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軍上更 一字第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加計同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總計為有期徒刑9 年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指稱倘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11月,關於累進處遇所屬級別及責任分數之計算,對 抗告人較為有利云云,係屬辦理假釋之事項,與原裁定是否 適法妥當之判斷無關,自無從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加以 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難認有 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