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179號
TPSM,107,台抗,1179,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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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
再抗告人  陳肇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5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 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 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 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肇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10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 請書可稽,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乃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附 表編號3至8、9及10部分曾分別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1 年),對於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 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未逾前曾定執 行刑與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 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罪、竊盜6罪),屬於複數型的相同犯 罪,即定執行刑3 年10月,而未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且較之 同類型之他案為重,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量之理由,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 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未逸脫前揭 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又他案之量刑 ,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 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 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從而再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之定執行刑不當,並援引 他案裁判,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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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