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三)字,89年度,43號
TNHM,89,上重更(三),43,200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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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三)字第四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 信 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 常 錚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五三九、三八三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壬○○、庚○○、丁○○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己○○(綽號老哥)因對外負債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經濟狀況拮据,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透過乙○○認識早向地下錢莊舉債纍纍之壬○○ ,竟與壬○○、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初共同謀 議計劃以鄭太山名義投保人壽保險,再將鄭太山殺害後遺棄鄭太山屍體,製造車 禍意外死亡之假象,以詐領保險金。壬○○復將此計劃告知其友人庚○○邀其加 入行動,庚○○未置可否。計劃擬定後,己○○隨即與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慶豐人壽)業務員鄧國瓊,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新光人壽)業務員林香燕聯絡投保事宜。八十六年七月初,己○○約鄧國瓊至 台南市○○○路○段乙○○任職之標緻汽車公司面談,乙○○、鄭太山亦在場。 同年七月八日己○○、鄭太山在標緻汽車公司復與鄧國瓊見面簽約,以鄭太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慶豐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乙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七十五萬元,另附加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由於己○○偽稱其 母吳鳳英鄭太山之同居人,該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受益人欄乃填載「同居人吳鳳 英」(吳鳳英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己○○約新光人壽業務員林香燕至台南市○○路上「茶大 茶坊」見面洽談保險內容,並帶鄭太山一同前往,亦以鄭太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投保新光人壽主契約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一



千萬元,己○○要求填寫吳鳳英為受益人,林香燕要求找吳鳳英做身家調查,己 ○○謊稱找不到吳鳳英,要林香燕自行處理,林香燕乃經己○○同意將受益人填 載為法定繼承人。保險契約生效後,己○○積極連絡林香燕將受益人改為吳鳳英 ,並與乙○○商議殺害鄭太山之方法。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訴書誤為三日)中 午左右,己○○、乙○○以電話通知壬○○到臺南市○○路「茶大茶坊」謀議殺 害鄭太山之方法,決定由壬○○將鄭太山載往台東,以討債為藉口,要債不成, 趁機將鄭太山推入海中,乙○○並交付一張鄭太山買車時簽署之一百五十萬元之 本票(案發後業經壬○○撕毀)予壬○○,壬○○因無現金,己○○乃交付二萬 元予壬○○支付路途中所需費用。當日下午壬○○以到台東海邊釣魚為由,以自 小客車載鄭太山至台東,途中驅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五十三巷二弄三十 二號其友人庚○○住處找劉某,壬○○乃將上開計劃告訴庚○○,並告知事成可 得酬勞一百五十萬元,並拿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庚○○過目,庚○○乃生 共同犯意之聯絡,答應幫忙而一同前往台東。至台東後,壬○○與庚○○二人因 懼怕不敢下手,而暫時放棄殺害鄭太山之計劃。八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壬○○、 庚○○駕車載鄭太山返回台南,途中順路由庚○○於同日晚上九時左右帶壬○○ 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中興八巷二十三號丁○○住宅附近與與丁○○見面 ,另囑鄭太山留在車中等候,庚○○、壬○○二人乃告知丁○○欲殺害鄭太山, ,並謂其如肯參與,事成可分得一百萬元做為酬勞,丁○○雖不知其等欲以之詐 領保險費,然因本身經濟亦拮据,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應允伊可動手殺害鄭 太山,壬○○、庚○○、丁○○三人並決定儘快於隔日下手。壬○○載鄭太山返 回台南途中,即約鄭太山於翌日(六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台南市統一戲院前見面 。壬○○於返回台南市後,選定人煙稀少之台南市○○區○○里○○○○道鄭寮 高幹四十三左八號高幹處為作案地點。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丁○○駕 車載庚○○、壬○○至「茶大茶坊」與己○○見面,決定以木棍擊打之方法打死 鄭太山。同日晚上九時許,壬○○、庚○○與丁○○即驅車至台南市○○路○段 一七二號「台大體育用品社」,由丁○○出錢,庚○○下車以每支四百元購買棒 球鋁棒二支作為行兇之工具。然後由壬○○引路至上開擬作案地點勘查地形,再 驅車至上開統一戲院附近讓壬○○下車,庚○○、丁○○則攜帶所購買之上開鋁 製球棒,先行折返至台南市○○區○○里○○○○道鄭寮高幹四十三左八號高幹 處等候。鄭太山則依約與壬○○在台南市統一戲院見面後,壬○○則向其誆稱: 「伊要到土城找朋友」,即由壬○○騎鄭太山所有之NCD─六三八號機車載鄭 太山往土城方向駛去,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抵達上開垃圾專用道鄭 寮高幹四十三左八號高幹處,鄭太山甫下車,丁○○即以要債為由,與鄭太山發 生爭執,隨即以預藏之鋁製球棒正面猛擊鄭太山之頭部數下,同時庚○○由後亦 持鋁製球棒毆擊鄭太山之後腦部,鄭太山因而不支倒地,致鄭太山頭部外表受有 右前額部眉毛上方皮膚挫裂傷六×五公分,合併骨折。右眼外側皮膚挫裂傷三× 一‧二公分。左眉毛上方皮膚挫裂傷五×二公分。鼻樑皮膚挫裂傷二‧五×一公 分。右臉頰外側皮膚挫裂傷兩處,○‧八×○‧三公分及○‧四×○‧一公分。 右臉頰之顏面骨有凹陷骨折及廣泛瘀血皮膚挫裂傷一六×八公分。右下巴皮膚挫 裂傷二×一‧五公分。頭皮於右額頂顳部挫裂傷三×一‧五公分。右頂枕部挫裂



傷四×二公分等傷情,終因顱骨骨折及腦挫傷、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而死亡。庚 ○○、丁○○、壬○○見鄭太山已死亡,乃推由庚○○、丁○○合力將鄭太山之 屍體推入路旁排水溝,另壬○○則將鄭太山所有之上開機車發動後推入排水溝, 共同製造鄭太山係因車禍發生意外死亡之假象。隨即丁○○駕車載壬○○、庚○ ○逃離現場,並將行兇用之工具鋁製球棒二支於途中丟棄在子母垃圾箱內後返回 高雄。鄭太山死亡後,壬○○即通知己○○,己○○、壬○○、庚○○、丁○○ 、乙○○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己○○連絡鄧國瓊佯 以鄭太山因車禍意外死亡,欲辦理保險理賠,惟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填發之相驗鄭太山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為待解剖鑑定中,致無法獲得理賠 而未遂。嗣經警多方查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將己○ ○拘提到案,同年月二十日一時、四時、九時、十時三十分許,又先後分別將乙 ○○、壬○○、庚○○、丁○○拘提到案,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及鄭太山之子辛○○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⑴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晚上夥同被告壬○○、庚○ ○購買鋁製球棒二支,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壬○○以機車載被害人鄭太山抵達後 ,即與被告庚○○各持球棒前後夾擊被害人倒地後,復與被告庚○○合力將被害 人推入路旁排水溝,被告壬○○亦將該機車推落排水溝以製造假車禍之現象等情 不諱,⑵上訴人即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共同謀議殺害鄭太山詐領保險金之犯 行,辯稱:伊替被害人鄭太山辦理保險,係為替鄭太山取得信用卡,伊雖有去「 茶大茶坊」二、三次,但並無囑壬○○、庚○○將鄭太山載往台東,趁機將鄭太 山推入海中,亦無囑丁○○、庚○○、壬○○以球棒打死鄭太山,伊交付壬○○ 本票係要壬○○去向被害人鄭太山討債,並非要壬○○去殺死鄭太山,伊並不知 鄭太山如何死亡,係看到報紙才知道鄭太山已被害死,事後亦係保險公司催促才 去領保險云云。⑶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有與己○○、乙○○在「茶大茶坊 」見面,己○○囑伊將鄭太山載往台東,以討債為藉口,要債不成,趁機將鄭太 山推入海中,當日下午伊以到台東海邊釣魚為由,以自小客車載鄭太山至台東, 途中驅車至庚○○住處找劉某一同前往,但抵達目的地卻不敢下手而折返,又於 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抵達上開垃圾專用道鄭寮高幹四十三左八號高幹 處,由丁○○持預藏之鋁製球棒一支打死鄭太山後,庚○○、丁○○合力將鄭太 山之屍體推入路旁排水溝,伊則將鄭太山所有之機車推入排水溝等情不諱,餘則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己○○騙伊說鄭太山欠其債務,伊不知己○○有 以鄭太山名義投保人壽保險,是己○○說將鄭太山害死要給付一百萬元,伊並未 下手行兇云云。⑷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有與壬○○載鄭太山去台東海邊及 與丁○○、壬○○前往購置鋁製球棒,並夥同張、羅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零 時四十分許抵達上開垃圾專用道鄭寮高幹四十三左八號高幹處時,有持鋁製球棒 一支,及鄭太山死亡後,有與丁○○合力將鄭太山之屍體推入路旁排水溝等情不 諱,餘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以為係要討債,伊不知己○○有以鄭 太山名義投保人壽保險,擬予謀害詐領保險金,又購置鋁製球棒時伊無進入該店



,伊係以球棒觸碰鄭太山側面及背部,以測試其是否尚有生命跡象,伊無予以擊 打云云。⑸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謀議 殺害鄭太山詐領保險金,係事後己○○教伊擋掉其他被告,不給他們錢,而答應 給伊一百五十萬元,且係借款,並非分贓云云。然查:(一)被害人鄭太山頭部外表呈上開傷勢,其形成的原因為頭部遭多次鈍力打擊所致 ,與鈍器打擊有關,可以是鋁棒所為,且係生前傷害,非死後傷害。其死亡原 因為顱骨骨折及腦挫傷、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導致昏迷死亡。又死者身體內 器官並無與車禍撞擊有關的加速、減速性傷害,亦未發現有溺水的事實,並非 車禍意外事故或是意外溺死。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到場相驗屬實,並制有相驗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六)高檢醫鑑字第 ○六○五號鑑定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七)醫秘字第○七○五號函所附 法醫諮詢回覆書等各乙份及解剖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參見相字第一○九九號 卷第九、十六、十七頁、第五十五至六十一頁、第七一至七九頁、第一二八至 一三三頁)。足見被害人鄭太山係生前遭人持鈍器打擊頭部受傷致死,應堪認 定。
(二)被告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於警訊時(參見警刑專字第三三三八號卷)即 供稱:「大約在鄭太山死前七天,己○○跟我說他有替鄭太山投保鉅額保險要 應想辦法把他害死就可領取保險金,我因為我向地下錢莊借債缺錢花用才答應 他,他並說事成之後我【可以分得新台幣貳佰萬元】,我當場答應,因為我個 人能力不及才找了好友庚○○參與、庚○○也答應,然後由己○○提議將鄭太 山載到台東去玩釣魚,然後趁機將他推入海裏造成意外事故領取鉅額保險金, 於是由我及己○○、乙○○、庚○○等人在台南市文化中心一家【茶大茶坊】 聚會討論執行本項工作,會後達成結議,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當天由我駕 車載鄭太山到高雄與庚○○會合我們三人一同到台東伺機下手殺害鄭太山,但 是因為風雨很大沒機會下手,到了隔天我們就離開台東來到高雄找『大國』( 丁○○)男子,我們將鄭太山留在車內我和庚○○、『大國』在車外討論如何 將鄭太山害死,【大國】當場說願意幫忙我們並說如果殺害鄭太山他要在我所 分得貳佰萬元中,他要【獨得壹百萬元】,於是『大國』就說於翌日(八月六 日),由我將鄭太山找出來與庚○○負責下手殺害鄭太山,我們三人一致達成 共識後就將鄭太山送回台南,到了八月六日我約鄭太山於當天晚上十二時許在 統一戲院友愛街口見面,見面時鄭太山獨自騎機車前來,我向鄭太山騙稱我要 到土城找朋友,由我騎該部機車載鄭太山到土城方向到了安南區○○○○道路 與庚○○、『大國』會合,我們四人見面時我讓鄭太山先走下機車時,庚○○ 、『大國』就拿預藏的球棒打鄭太山頭部直到他倒地死亡為止,是他們二人將 屍體丟進路旁水溝內連機車也一併推下去,製造意外車禍死亡的假像,之後由 『大國』駕駛他的計程車載應們二人離開現場。」,對作案之過程已供承綦詳 ,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六時五十分繪製現場草圖,將殺害鄭太山的現場及 陳屍所劃成草圖,亦有現場草圖附卷足參;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承:「( 將人打死後)『大國』拖鄭太山丟到水溝內,機車是我推下去的。我於晚上十



二時約鄭在友愛街口統一戲院,我騎機車(他的)將他載往案發地,庚○○與 丁○○已在該處等候。」、「我和丁○○、庚○○等人在上述地點殺害鄭太山 後,由丁○○駕駛計程車載我及庚○○離開現場由濱海公路往西港方向行駛, 在路旁發現有子母式垃圾車收集箱便將球棒及衣服分別裝在塑膠袋內丟棄:: 丁○○將鄭太山打死後發現鄭太山已沒有氣息後,由庚○○拉鄭太山的手、丁 ○○推鄭太山的腳將鄭太山拉下水溝後,再由我將鄭太山的機車推到鄭太山的 陳屍處以利製造鄭太山車禍意外的假象」(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偵訊筆錄) ,對參與殺害鄭太山一節,亦供認不諱;由上述被告壬○○警、偵訊之供詞, 已明顯可見被告壬○○應有參與殺害被害人鄭太山之行為。雖被告壬○○供稱 其在警訊時遭警刑求,所以其警訊之自白不實在,然證人即為壬○○製作筆錄 之組長甲○○、小隊長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我們抓到己○○供出乙○○,我再至他上班的舞廳抓,我們再循線抓其他人, 我在問壬○○時已知道,沒刑求。在復興派出所四樓問的,沒有刑求。」,而 被告壬○○當庭稱其眼睛被用黑布矇住,不知誰刑求,然亦不否認製作筆錄時 並未刑求,已見被告壬○○所謂被刑求一節,尚屬無據。況壬○○八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於原審審理,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四月一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供 稱:「(問:如何計劃殺鄭太山?)答:在茶大茶坊,己○○叫我載鄭太山去 台東推下海,我中途遇到庚○○,到達後我們不敢做,庚○○也說不可能要不 到錢要將人打死。」「(問:在那裏有告訴你要殺鄭太山?)答:在車上己○ ○拿二萬元給我時跟我講。(問:為何交你一五○萬本票?)答:一五○萬是 鄭太山名義本票,為取信於我鄭太山有欠錢,拿本票給我看時,當時鄭太山不 在桌子上(暫離開)。己○○帶我開車去領二萬元給我,在車上告訴我要殺害 鄭太山鄭太山、乙○○在餐廳。(問:八十六年八月三日中午左右,你們三 人在台南市○○路「茶大茶坊」謀議殺害鄭太山,決定由壬○○將鄭太山載往 台東,以討債為藉口,趁機將鄭太山推入海中」、「本票是己○○在車上拿給 我的,及給我二萬元」,因之,由此顯見被告壬○○殺害被害人以圖謀分得鉅 額之保險金之自白,應出諸其本意,再參以其他共同被告均未提及遭刑求之事 ,足見所謂被刑求等情,並不足採信。其在警訊及嗣後偵審之自白,應可採為 斷罪之依據。
(三)而被告庚○○於警偵訊中亦供稱:壬○○南下到伊家找伊說要去台東釣魚,‧ ‧跟伊說車上這個人就是【人頭】(指被害人鄭太山),待會到達台東海邊後 ,找機會將其推入海裡即可,伊便可分領五十萬元,於是伊就跟渠前往台東‧ ‧,可是伊與壬○○沒膽量,互相推卸‧‧沒有殺害鄭某,‧‧可是消息讓伊 一位朋友丁○○得知,‧‧便問伊等如果將人頭殺害可分得多少金額,壬○○ 跟張國益說‧‧可分得一百萬元‧‧,於是由壬○○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晚上約二十時許,伊跟丁○○由壬○○帶領至台南市一條垃圾場的道路上選擇 下手幹掉鄭太山之地點,‧‧返回台南市區,並約定當晚約二十四時許在選好 的地點會合,壬○○將會帶鄭太山前來,‧‧由丁○○率先持鋁棒從鄭某後腦 部位猛打一記,‧‧隨後伊又在鄭某身上亂打幾棒,‧‧果真鄭某倒地後便死



亡,這時伊與丁○○合力將鄭太山之屍體推入路旁排水溝,壬○○則將機車推 入‧‧,伊等三人由丁○○駕車共乘離開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反面、十八頁 及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繼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帶二支球棒 ,伊與丁○○、壬○○一同去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亦見被 告庚○○有參與謀害被害人鄭太山之行為。另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 偵審及本院上重訴審亦自白供稱:壬○○是伊朋友庚○○介紹認識,於八十六 年八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壬○○、庚○○駕車載鄭太山至伊住宅附近見面,另 囑鄭太山留在車中等候,庚○○、壬○○二人乃將計劃告訴伊,並謂如肯參與 幫忙,事成可分得一百萬元做為酬勞,伊因本身經濟亦拮据,乃應允伊可幫忙 動手殺害鄭太山,伊等三人並決定儘快於隔日下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五 時許,伊駕車載庚○○、壬○○至「茶大茶坊」與己○○見面,四人決定以木 棍擊打之方法打死鄭太山。同日晚上九時許,壬○○、庚○○與伊即驅車至台 南市○○路○段一七二號「台大體育用品社」,由伊出錢,庚○○下車以每支 四百元購買棒球鋁棒二支。然後由壬○○引路至擬作案地點勘查地形,再驅車 至上開統一戲院附近讓壬○○下車,庚○○與伊則攜帶所購買之上開鋁製球棒 ,先行折返至台南市○○區○○里○○○○道鄭寮高幹四十三左八號高幹處等 候。壬○○騎機車載鄭太山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抵達上開垃圾專 用道鄭寮高幹四十三左八號高幹處,鄭太山下車向伊走來,約距二公尺,伊與 庚○○各持鋁製球棒不斷打鄭太山之頭部,直到鄭太山倒地,由庚○○看鄭太 山已死亡,再由庚○○與伊合力將鄭太山之屍體推入路旁排水溝,壬○○則將 鄭太山所有之上開機車發動後推入排水溝,共同製造鄭太山係因車禍發生意外 死亡之假象。隨即由伊駕車載壬○○、庚○○逃離現場,並將行兇用之工具鋁 製球棒二支於途中丟棄在子母垃圾箱內後返回高雄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七頁 、二十八頁正面及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原審 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正面、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正面及其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上重訴審所具自白)。徵之被告庚○○、丁○○ 上開所述,足見被告庚○○、丁○○確有與被告壬○○聯手將被害人鄭太山殺 死之情事。
(四)綜合上述實際下手之被告壬○○、庚○○、丁○○之供述,可知被害人鄭太山 確實係由被告壬○○騎鄭某所有之機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載抵 達上開垃圾專用道鄭寮高幹四十三左八號高幹處,再由事先在該處等候之被告 丁○○、庚○○分持鋁棒予以毆擊頭部致死,被告庚○○、丁○○、壬○○等 人既見鄭太山已死亡,乃復由被告庚○○、丁○○合力將鄭太山之屍體推入路 旁排水溝,另被告壬○○則將鄭太山所有之上開機車發動後推入排水溝,以製 造鄭太山係因車禍發生意外死亡之假象無訛。又被害人鄭太山主要傷害在頭部 ,此外身體其他部分無外傷,其頭部創傷為鈍力性顱腦部損傷,有兩個作用力 的方向,分別為:①右前額部:作用力方向為由右前上往左後下的斜行方向。 ②後枕中央部:作用力方向為由後上正中往後下略偏左,為由後向前縱走的方 向。解剖打開顱腔,發現右前額部有楔狀凹陷骨折,右前顱窩底有一條線狀骨 折,後枕部正中線有一條線狀骨折,一直延伸到顱底大圓孔為止。此有上開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七)醫秘字第○七○五號函所附法醫諮詢回覆書乙份在 卷足稽。再酌以被告丁○○於警訊、原偵審及本院前審自白供稱:鄭太山到達 現場距離伊十公尺左右時,鄭太山及壬○○二人向伊及庚○○所站的方向走過 來,大約在距伊二公尺左右時,伊與庚○○同時拿鋁製球棒打鄭太山頭部等語 (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與庚○○二人動手,伊等二 人各拿一支球棒,伊打鄭某正面頭部‧‧‧庚○○之後打其頭部等語(見偵字 第三八三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又供稱:伊從正面打之後,鄭太山往前走 幾步正面倒下去,伊總共打兩下等語(見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第七十頁反面) ,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打鄭太山時,伊打正面,庚○○打後面,伊等二人一 起打,‧‧‧庚○○在現場模擬時有說其有打,鄭某倒下後其仍有打,伊有喊 停,其說不行,鄭某仍在喘氣,又繼續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反面), 又於本院上重訴審提出自白狀供稱:當鄭太山在點菸面對伊時,伊趁機拿起球 棒打擊鄭太山一下,鄭某有舉起右手抵擋,第二下才擊中其頭部,此刻庚○○ 位在鄭太山後方,在伊打擊的同時,庚○○也在鄭某後方打擊等語(見其於上 重訴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具自白),而被告庚○○於警訊、偵查中經警 借提至刑案現場模擬表演時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有同時拿鋁製球棒打鄭太山頭 部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反面、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及本院上 重訴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丁○○下手之初猛力擊中 被害人鄭太山正面右前額部,同時被告庚○○亦由後下手猛擊鄭某後腦之後枕 中央部,方會造成鄭某有上開右前額部有楔狀凹陷骨折,右前顱窩底有一條線 狀骨折,後枕部正中線有一條線狀骨折,一直延伸到顱底大圓孔為止等情屬實 。而被害人鄭太山遭此前後重擊,必倒地不起無疑,然其頭部除此二處傷外, 其餘如上事實欄所示之傷,必為倒地後遭繼續擊打所形成,益徵被告丁○○上 開所供,庚○○在鄭某倒下後仍有打,伊有喊停,其說不行,鄭某仍在喘氣, 又繼續打等情非虛,足以採取。因之,被告庚○○嗣於原偵審中所辯稱:伊沒 有下手,係丁○○用鋁棒自後腦杓打鄭太山等語,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若被告壬○○僅係單純之替被告己○○向鄭太山討債,其等下手焉 有如此之重?顯見被告己○○持交壬○○該張鄭太山所簽發之本票係以討債為 藉口,行謀害之實,並可為日後索取保險金之依據。再由被告等人下手之重, 亦見被告等人應有殺死鄭太山之故意,應無疑義。(五)被告己○○於①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警訊時(參見警刑專字第三三三八號卷) 供稱:『我目前負債新台幣貳佰多萬。我目前有因被朋友所害有乙件詐欺案及 違反電信法正訴訟中。::而「鄭太山」這名替死冤魂是由綽號「車手」(即 壬○○)找來的。新光人壽那邊是由我出面開具面額約伍萬多元之支票乙張給 新光承辦人「林香燕」小姐由她設計人壽內容年繳保費,不要超過伍萬元為原 則,至於保額多少我不清楚。至於慶豐那邊保額達肆佰伍拾萬元左右。::若 想發財有一個方法,就是找「人頭」去投保鉅額保險,然後再將這「人頭」害 死後就可以領取鉅額保險金,我們三人當場同意。壬○○就說他曾經以鄭太山 當人頭辦理房貸及汽車借款,可由他當人頭投保,於是我們就分工,因為我本 身有向慶豐及新光人壽兩家壽險公司投保,所以投保的工作由我負責,我們在



該一週內連續多次在台南市○○路文化中心旁一家「茶大茶坊」聚會商談後我 就找鄭太山投保,經他同意後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向慶豐及新光兩家公司投保 ,其中慶豐公司我替他投保意外險肆佰伍拾萬元,受益人填我母親「吳鳳英」 ,但是該公司有意見,才由該公司填法定繼承人,我與該兩家公司簽約時,鄭 太山均在場也同意填受益人,我付了錢契約生效後,我就將上情告訴壬○○, 壬○○立即聯絡庚○○他們二人動手害死鄭太山。::新光人壽壹仟多萬由鄭 太山的法定繼承人辛○○領走,另慶豐人壽因為我無法拿出死亡證明書,所以 該筆保險賠償金我母親無法以受益人身份領取。當初鄭太山總共投保金額壹仟 陸佰伍拾萬元一共分成四份每人可得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但是我們害死他之 後,他們三人卻改口稱只願讓我拿貳佰伍拾萬元,剩下的錢他們三人想平分。 』;於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八日偵查中(參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供稱:『乙○○、壬○○ 與一個綽號「黑蚊」帶鄭太山來找我,我委託朋友幫鄭太山申請支票,他們覺 得如此賺不到錢,想辦法說要快些賺多些錢,投保之事,我、壬○○與庚○○ 計劃幫他投保。』、『鄭太山是透過「邱」(乙○○)才認識的。後來鄭太山 想辦金卡,我才替他投保。』、『鄭太山買車向我拿一筆錢,鄭太山拿二十五 萬多元,鄭太山開一百多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我擔保,交給乙○○ 保管。』;而③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審理時供稱:『鄭太山詐領保險金一案不是我提議的,是別人帶他過來辦保險 、信用卡。我和壬○○不熟,羅叫我辦什麼我就辦什麼,因為保險有送信用卡 ,是乙○○告訴我的,我只經他們認識死者,有收手續費辦保險、貸款,我都 是透過乙○○傳話給我,委託我辦信用卡、支票、信用卡。是乙○○告訴我要 我幫鄭太山投保,新光人壽是鄭太山自己開票付,慶豐二月現在是我付的。壬 ○○有半開玩笑說殺掉鄭太山就可領保險金。』、『人是他們帶過來辦信用卡 ,由乙○○當連絡的工作。他們急著要錢,鄭某死後係乙○○先知道,乙○○ 說需要一百萬元還負債,他傳真報紙並打電話給我要一百萬元。』、『(如何 殺鄭太山?)羅事前已想好了,並擬好如何去台東釣魚推下海,羅告訴這意見 ,並說他們要去並向我借了三萬元。(乙○○在簽保險契約就知道整個構想? )細節他也知道,只是他未參與實際行動。』;④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九日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壬○○、庚○ ○與我謀議將鄭太山殺害詐領保險金,知道但沒有動手,有一、二次他(乙○ ○)有與我們在現場在講。乙○○有說要分二百萬元。與壬○○、庚○○事前 在文化中心附近茶大茶藝館謀議。鄭太山是乙○○的朋友。(謀意時誰提議以 鄭太山為人頭?)乙○○、壬○○提議的。鄭太山是乙○○帶去』、『乙○○ 介紹壬○○給我認識後認識庚○○、丁○○。我負責保險及保險金提領』、『 是透過乙○○才認識壬○○,是壬○○主動找我分配工作,只叫我辦好保險這 件事,其他的事情叫我不要管,乙○○是負責連絡。是透過乙○○認識壬○○ 、壬○○主動來找我並分我辦保險之事,其他事叫我不要管,乙○○負責連絡 。』;⑤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供稱 :『本來要替鄭太山辦信用卡,消費信用貸款,因故沒辦成。當時人壽保險公



司促銷買保險送信用卡,於是替他辦保險,不用經銀行即有信用卡。直到庚○ ○、壬○○來找我,才動念頭殺他詐領保險金。』、『已辦保險了,他們缺錢 ,壬○○叫我負責領保險金,不要管他們動手。有告訴壬○○,鄭太山有投保 ,沒計劃打死詐領保險金。(為何講投保事?)大家都互相認識都需要錢。』 、『製造車禍之假象我是事後才知道,把死者帶到垃圾場打死,我也是事後才 知道,是他們臨時起意做的。大部分事情是我和壬○○在車上講的。在現場沒 說什麼。開本票之前鄭向我、乙○○借錢,叫他開本票用意是怕他不還錢及當 做辦信用卡之書面查訪資料。在茶坊交本票給壬○○。第一次在茶大茶坊討論 本案庚○○有在場。』;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月十四日本院更二審訊 問時供稱『:壬○○、庚○○在茶大茶行說好後,告訴我去替鄭太山保險,我 知道他們有殺害鄭太山要詐領保險金,其他事叫我不要管。事後看報才知道壬 ○○、庚○○、丁○○把鄭太山屍體遺棄製造假象,他們怎麼計劃我不知道, 打死後我才知道。當初認識是因他們同一家公司同事,我常去他汽車公司與乙 ○○吃飯而認識,被害人之前欠我一筆錢,我透過乙○○找壬○○幫我討,且 保險金當時我們並有正當工作並沒有詐領保險金用意。當初乙○○帶鄭太山來 找我是要幫他辦支票及信用貸款,當時保險公司流行買保險送信用卡,且保險 公司業務員是我朋友順便幫他做業績,並沒有刻意去做,鄭太山之前問我說已 離婚,只有他一人,所以我寫我母親為受益人。過了不久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七日你又以鄭太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主契約長樂壽險金額一○ ○萬元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一千萬元對不對,(這次你也要求填寫你母親為受益 人,林香燕不同意後來受益人填寫為法定繼承人是不是這樣)是的。當時我交 給乙○○一張本票,然後乙○○轉而交給壬○○要去討債,他們為什麼去台東 是事先講好要去釣魚,我與被害人講了很多次都討不到錢,我有問壬○○說如 果要不到可以教訓他沒關係,並不是刻意要打死他這樣。向鄭太山要錢的憑據 是一張本票一百五十萬元,這張本票是乙○○保管的。』;⑦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日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壬○○提議殺鄭太山,第一次是台東,有提 出我在場我也贊成,大部份是壬○○提出庚○○在場,第二次是我看到報紙打 電話給乙○○是乙○○約壬○○出來,壬○○才談作案的經過,保險金一千六 百多萬元我可得百分之五,他們怎麼分我不知情,是壬○○在籌劃,是乙○○ 介紹我與壬○○認識,乙○○、庚○○、壬○○他們都急用錢,而他們帶人頭 來找我幫忙想辦法,所謂的人頭是乙○○這邊牽過來的,因當時我與壬○○不 熟,而且保險金是事發半年後才通知我去領,籌備去台東乙○○當時也在場, 也知道此事。』。⑧被告己○○由上述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詞,可知:⑴被告己 ○○自始即有參與謀議殺害被害人鄭太山之行為,而其事後之供述漸漸飾卸其 責之痕跡,甚為明顯。⑵新光人壽業務員證人林香燕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警訊 時證稱:『當初是我一個客戶叫己○○,我提議請他來我們公司上班,他答應 並說要介紹一個客戶投保,而後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 我們相約在本市○○路文化中心旁一家茶匠茶坊見面,當時是己○○和鄭太山 一起來的,我和他們談保險契約內容時,鄭太山都不怎麼表示意見,都是由己 ○○決定,當時受益人己○○是要求填寫吳鳳英,但後來我公司不同意,找不



鄭太山,所以我就聯絡己○○,向他講這情形,己○○就說那由我處理,我 說就填法定繼承人,他說好我就填了。』,足見被告己○○主導替鄭太山投保 之事,且意圖將受益人寫為其母吳鳳英,因公司不准始作罷,而所替鄭太山向 慶豐人壽投保之受益人亦為其母吳鳳英,參以被告在上開自白中屢屢自承謀議 替鄭太山投保加害之投保由其負責,顯見被告己○○係利用鄭太山急於投保辦 理信用卡等機會替鄭太山投保,而於投保時即存不法之意圖,故以其母吳鳳英 為保險受益人。⑶謀議時係由被告己○○、壬○○、庚○○、乙○○分別在場 ,至於由何人主謀及各人參與之程度,容後述之。又被告己○○於警局初訊雖 稱被告被告丁○○初始亦有參與謀議,然嗣後之供詞已改正並未再供稱被告丁 ○○初始即有參與,衡之被告丁○○確係於被告壬○○等在台東謀害被害人未 成後才加入,足見被告丁○○初始並未參與殺害被害人之謀議。(六)被告乙○○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南縣警察局訊問時(參見警刑專字第三三 三八號卷)供稱:『我經濟拮據。::己○○自己要給我新台幣貳佰萬元左右 ,本案應是【己○○與壬○○共同策劃殺害鄭太山】::』;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檢察官偵查時又稱:『(壬○○與己○○計劃害死鄭太山你知道否?)知 道。事後才知,是案發前已計劃好才告訴我,因我與己○○較熟與壬○○是二 、三個月同事,壬○○向我打聽己○○可不可靠怕他不拿錢出來,我未參與此 計劃。我向壬○○說己○○此人還算可靠,【我知道他們的計劃】,但我不敢 參與::己○○說要給我二佰萬元,己○○與壬○○約好分錢時有開二張本票 一張一佰伍拾萬、一張三佰萬元,是鄭太山名義開的,是己○○叫鄭太山開的 ,::己○○與壬○○策劃,庚○○、丁○○執行。』;原審調查時亦供稱: 『八月四日我【有去「茶大茶坊」】,在「茶大茶坊」講了十幾分鐘,羅就載 鄭去台東』。由被告乙○○之供詞,可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有至「茶大茶 坊」與被告己○○、壬○○等人會面,當日係被告己○○等策劃去台東謀害鄭 太山,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知道他們的計劃】。雖事後被告乙○○否 認知情及參與謀害鄭太山之犯行,然除其於偵查時自白知情外,同案被告己○ ○在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及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鄭太山是透過「邱」(乙 ○○)才認識的。鄭太山開一百多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我擔保,交 給乙○○保管。』、『我和壬○○不熟,羅叫我辦什麼我就辦什麼,因為保險 有送信用卡,是乙○○告訴我的,我只經他們認識死者,有收手續費辦保險、 貸款,都是【透過乙○○傳話】給我,委託我辦信用卡、支票、信用卡。是乙 ○○告訴我要我幫鄭太山投保,人是他們帶過來辦信用卡,【由乙○○當連絡 】的工作。(乙○○在簽保險契約就知道整個構想?)【細節他也知道】,只 是他未參與實際行動。』、『有一、二次他(乙○○)有與我們在現場在講。 【乙○○有說要分二百萬元】。(謀意時誰提議以鄭太山為人頭?)乙○○、 壬○○提議的。鄭太山是乙○○帶去,是透過乙○○才認識壬○○,乙○○是 負責連絡。』、『乙○○、庚○○、壬○○他們都急用錢,而他們帶人頭來找 我幫忙想辦法,所謂的人頭是乙○○這邊牽過來的,因當時我與壬○○不熟, 籌備去台東乙○○當時也在場,也知道此事。』,如上開供詞所述,明顯指出 被告乙○○雖未參與實際行動(投保、謀害等),然不僅知悉被告己○○等之



謀議,且負責聯絡,參以被害人鄭太山及被告壬○○均係由乙○○找來,事後 確有要求分二百萬元,而證人即慶豐保險之業務員鄧國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 稱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初主動約慶豐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鄧國瓊至台南 市○○○路○段乙○○任職之標緻汽車公司面談時,被告乙○○及被害人鄭太 山亦在場等情,足見被告乙○○與被告己○○、壬○○相互間就謀害鄭太山等 情已有默示之合致。又被告己○○與壬○○等係於八月四日在「茶大茶坊」謀 議後立即出發至台東,此為被告己○○、壬○○在本院調查時核對各情節後所 是認,至於被告乙○○已自承八月四日有至「茶大茶坊」,因而本院自不必再 傳喚巴良君證明其未於八月三日至「茶大茶坊」,附為敘明。(七)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 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聲稱係由被告壬○ ○所策劃,被告壬○○則指稱己○○才為主謀,而被告乙○○則供稱本件係由 被告己○○、壬○○策劃,而衡之投保為被告己○○所為,受益人亦為己○○ 之母,邀人謀害鄭太山則為壬○○,足見被告乙○○所供【本案應是己○○與 壬○○共同策劃殺害鄭太山】等情,應屬可信。再由同年七月八日己○○、鄭 太山在標緻汽車公司復與鄧國瓊見面簽約,以鄭太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 保慶豐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乙型,保險金額為七十五萬元,另附加意外傷害 險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由於己○○偽稱其母吳鳳英鄭太山之同居人,該保 險契約要保書上受益人欄乃填載「同居人吳鳳英」,己○○繳保險費一萬多元 現金,是己○○告知鄧國瓊,鄭太山已出殯,就來申請辦理理賠等情,業據證 人鄧國瓊於偵查中作證屬實(見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 九頁正面及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第一○三頁反面、相驗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復有理賠給付申請書一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而吳鳳英事前 不知自己遭列為受益人,亦無參與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卷第四十、四十 一頁)。又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約新光人壽 業務員林香燕至台南市○○路上「茶大茶坊」見面洽談保險內容,並帶鄭太山 一同前往,亦以鄭太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主契約長樂終身壽 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一千萬元,己○○要求填寫吳鳳英為 受益人,林香燕要求找吳鳳英做身家調查,己○○謊稱找不到吳鳳英,要林香 燕自行處理,林香燕乃經己○○同意將受益人填載為法定繼承人,保險費由被 告己○○以鄭太山之支票交付等情,亦據證人林香燕於偵查中作證屬實(見偵 字第三五三九號卷第二十九頁),復有要保書、保險單、保戶服務卡及繳保費 之上開鄭太山之支票等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卷第四至七 頁),而被告壬○○、乙○○、庚○○就此謀議亦有參與,已如前述,又謀議 後被告壬○○、庚○○確有帶鄭太山至台東擬加殺害,又於事後加入不知投保



一節之丁○○確實下手殺害鄭太山等情,足見被告己○○、壬○○、庚○○、 乙○○等四人依自始之計劃推由壬○○等三人於殺人後復遺棄屍體,製造鄭太 山係因車禍意外死亡之假象,以達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並再由庚○○邀丁○○ 確實下手殺害鄭太山甚明。再由以上各節,互相參證,堪認本件係因被告己○ ○因對外負債二百餘萬元,透過被告乙○○認識早向地下錢莊舉債纍纍之被告 壬○○,三人先共同謀議計劃以鄭太山名義投保人壽保險,再將鄭太山殺害, 以詐領保險金,壬○○復將此計劃告知其友人庚○○邀其加入謀議,並實際執 行殺害鄭太山行動,後再由被告庚○○找其友人即不知詐領保險金等情之被告 丁○○加入參與行兇殺害鄭太山,再推由庚○○、丁○○合力將鄭太山之屍體 推入路旁排水溝,另壬○○則將鄭太山所有之上開機車發動後推入排水溝,共 同製造鄭太山係因車禍發生意外死亡之假象,復推由己○○連絡鄧國瓊佯以鄭 太山因車禍意外死亡,欲辦理保險理賠,惟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填發之相驗鄭太山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為待解剖鑑定中,致無法獲得理賠 而未遂等情屬實,益徵被告等五人就上開殺人、遺棄屍體及被告等四人(不包 括丁○○)詐欺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八)綜上所陳,相互印證,被告等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其等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壬○○、庚○○、乙○○、丁○○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己 ○○、壬○○、庚○○、乙○○詐領保險金部份,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普通詐欺未遂罪。被告等五人就殺人及遺棄屍體部份;被告己○○ 、壬○○、庚○○、乙○○四人就詐領保險金部份各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壬○○、庚○○、乙○○所犯上開三罪;被 告丁○○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 重之殺人罪一罪處斷。又上開詐欺未遂部分起訴事實已論及,雖起訴法條漏未臚 列,且此部分與上開殺人、遺棄屍體等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等共同殺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依自始之計劃推由壬○○等於殺人後復遺棄屍體,製造鄭太山係因車禍意外 死亡之假象,以達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主觀上難謂無損壞遺棄屍體及詐欺之故意 ,本院因而如上所述認定被告等除共犯殺人罪外,尚共犯遺棄屍體罪及普通詐欺 未遂罪,所犯上開三罪;或丁○○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殺人罪一罪處斷。詎原判決漏未論以詐欺未遂罪, 且就被告等遺棄屍體部分認:係被告等出於湮滅犯罪證據而為,應包括在殺人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遺棄屍體之犯 意,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遺棄屍體之犯罪,應為被告庚○○、丁○○、壬○○ 三人關於遺棄屍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二)被告己○○、壬○○、 乙○○係於八月四日在「茶大茶坊」謀議後立即出發至台東,原審認被告等人係 八月三日至「茶大茶坊」謀議,亦有誤會。被告等上訴或否認有殺人故意,或否 認參予,或指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乙○○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與死者 鄭太山夙無仇恨,僅為圖錢財,竟謀議以之為人頭予以投保後,再予殺害,並製 造車禍假象,以圖詐領保險費,惡性重大,惟被告等人均無重大前科紀錄,智識 程度不高,且檢察官起訴僅請求均判處無期徒刑,並參酌本件係由被告己○○、 壬○○策劃,被告壬○○、庚○○、丁○○下手執行,其等之惡性均不輕;而被 告乙○○雖有謀議,然參與之程度不深,犯罪情節尚輕,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己○○、壬○○、庚○○、丁○○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其犯罪 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鋁製球棒二支如前所述係共同 被告丁○○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壬○○、庚○○、丁○ ○於警訊及偵審中一致供稱,渠等行兇後,於逃逸中將行兇所用之鋁製球棒丟棄 於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內,顯見該二支球棒已隨其他垃圾焚埋致無從尋回而滅失,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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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