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137號
TPSM,107,台抗,1137,201811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黃獻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
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獻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8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茲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 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僅40餘歲,正值中壯年,未來前程 尚待開展,過長的執行刑將使抗告人思考、反省能力大幅下 降,而長期在監執行亦將使抗告人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 之警示、教化並無功效;抗告人所犯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始終承認犯行,足見良心未泯,有改過向上之心;抗 告人母親年已80歲,獨居無人照料且無經濟來源,抗告人身 陷桎梏,家中經濟頓失依靠,需抗告人早日返家,原裁定所 定執行刑過重,請撤銷原裁定,寬大認定,以勵抗告人自新 回歸社會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裁定有關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4至89頁),且係在 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86年4 月;其中附表編號5 至18,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之應執行刑與 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4 月)以下 ,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係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罰裁量或其他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 項再行審酌,抗告意旨所指母親年老,乏人照料,因入監執 行,家中經濟失依靠等情,尚非法院酌定執行刑應審酌之事 項。
四、綜上,抗告意旨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裁定適法 裁量職權之行使,漫指有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