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
抗 告 人 洪政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 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 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 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 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先後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 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情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刑雖業經 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惟於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 以扣抵,不致有重覆執行之危險。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2 已 易科執行完畢,原裁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有誤,應為4年5月 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