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刑事),台刑補字,107年度,3號
TPSM,107,台刑補,3,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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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決定書           107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謝明達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6 年度台上字
第332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達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謝明達前因貪污案件, 於民國89年9 月14日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予以羈押,迄至同年12月1 日,始由臺北地院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79日,嗣為鈞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 3329號刑事判決,改判諭知請求人無罪確定。而請求人並無 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且其從就讀大學時起 ,即從事政治工作,嗣後又擔任公職,名譽對請求人而言, 至關重要,卻於青壯年、政治事業正平步青雲時,突因前開 貪污案件遭受羈押,並歷經十餘年的審判程序,最後雖然獲 判無罪,但已年紀老邁,故該案件影響請求人的人生甚鉅, 況在前述羈押期間,請求人及其家人均甚受打擊,請求人所 受身心痛苦、名譽減損及自由遭拘束,皆屬匪淺,爰請求按 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 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89年9 月14日,以請求人前在擔任臺北市議會第7 屆市議員的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重大,且所 犯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有勾串相關共犯 、證人之虞,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以89年度聲羈字 第321 號刑事裁定予以羈押,羈押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 13日止;嗣該檢察官又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但請求人羈押 的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11月8 日, 再向臺北地院聲請延長羈押,經該院以89年度偵聲字第287 號刑事裁定,准予自同年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隨 後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請求人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嫌,提起公訴,案件於同年12月1 日移送臺北地院審理,旋 由該院法官訊問後,以依起訴書所載,請求人之圖利罪嫌雖 屬重大,且所犯縱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 原羈押的理由亦即有勾串相關共犯、證人之虞等,已不存在 為由,准予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該案件終經本院於107年8 月15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實體改判諭知 請求人無罪確定,請求人爰於同年9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刑事補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貪污案卷核閱屬實,並有 臺北地檢署89年9 月14日點名單、該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延長羈押聲請書,及臺北地院押票、89年度聲羈字第321 號 刑事裁定、89年度偵聲字第287 號刑事裁定、刑事報到單、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臺 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6388、18233、22834 號起訴書、本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暨刑事補償聲請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該案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 ,請求人於前開被訴涉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案件 ,經本院為無罪之實體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 補償,其請求又未逾法定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執 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 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 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 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 關於決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 1項第1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 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 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 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 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的立法意旨參照)。 經查:
㈠、依前述證據資料所載,請求人確自89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



12月1 日止,共遭羈押79日的事實,已堪認定。此外,請求 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的情形,請 求人於前開貪污案件檢察官及歷次各審法院訊問時,又均否 認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有該案起訴書及各該法院 判決影本存卷可憑,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 ,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 致,亦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的情形 。從而,請求人請求前揭受羈押79日之刑事補償,核與上述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補償。
㈡、請求人雖以每日按最高額之5,000 元請求補償,然經審酌請 求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於遭羈押時,僅擔任財團法人 台北21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係義務性質,為無給職,另無其 他收入等語,及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名 譽減損、自由遭到拘束,暨前開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300元為適當,爰准予補償260,7 00元(即3,300元×79=260,700 元)。其餘逾此數額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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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