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
上 訴 人 陳堯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8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1 、13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堯豊上訴意旨略稱:我係應買受人之請求,才販售 海洛因,非主動、對象祇1 人、次數僅2 回、數量非鉅、所 得亦微,且將得款如數交予共犯被告柳李冬梅,我無所得。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未從輕量刑,實非允當;至於我所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皆微,對象也僅2 人,販售期 間甚短,雖經「自白毒品犯罪」減輕其刑,應尚有「法重情 輕、情堪憫恕」的情形存在,原審就此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再給予減刑寬典,顯然失當。此外,我已年邁,犯後坦 承犯行,供出全部案情,節省大量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 並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另請輕判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一、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即附表一編號1 、2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即附表一編號3 至6 ),販賣 第二級毒品9 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9 )刑(以上各罪均累 犯)。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也都 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 定,都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 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 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 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㈥、㈦內,除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即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其雖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次數僅2 回,散播毒品之範圍 及數量有限,所得亦微,又已自白、有悔意,主觀惡性非可 與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經偵審自白而減刑,仍顯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之旨外,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9 )部 分,如何經「自白毒品犯罪」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的情狀,而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的理由,詳為析述。復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於其 理由欄貳─三內,說明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 錄,並考量其無視查緝禁令,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他人身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數量、所 得非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均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自白毒品 犯罪」減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於法定本刑「死刑 或無期徒刑」遞減的範圍內(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各宣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就其所犯共同或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13罪,則均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自白毒品犯罪」 減刑規定,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先 加重後減輕的範圍內(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分別宣處 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7 月不等之刑期,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從形式上觀察,在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62年6 月;超過外部性界限 30年有期徒刑之法定最高限制),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且無量刑失衡、失當的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 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
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