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89年度,35號
TNHM,89,上重更(一),35,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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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五八九號、第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由陳茂松(已死亡)之介紹認識許張(同案殺人部 分經判決死刑確定,已執行槍決完畢),成為許張身邊隨從小弟,明知許張從事 走私販賣毒品海洛因,竟受許張之邀約,與許張、綽號「豆菜益」之郭清益、乙 ○○(販賣毒品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陳茂松及張國華基於販毒品之犯意聯絡 ,組成國際性之走私販毒集團,並自八十一年初至同年八月間連續四、五次利用 不詳船名漁船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每次二十餘塊至四十餘塊不等, 每塊重約三百五十幾公克至六百餘公克不等。同年九月利用聖明發號漁船自大陸 走私海洛因約二十公斤進口。八十二年三月下旬許張指使郭清益邀梁財發、吳俊 雄(另案審理)等參加、利用聖明發號漁船走私約三十公斤海洛因進口行銷國內 ,八十二年四月間又自大陸走私海洛因十四大袋(毛重約三百三十六公斤)、藏 於嘉新發號漁船密艙內,嗣為警查獲,因認甲○○犯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運輸及販賣毒品罪嫌云云。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參與許張走私、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於八 十一年五月間經陳茂松介紹認識許張,許張係聘其尋找一名與許張有過節之名為 「利滿勇」者,其後與陳茂松一同住於許張之住所,係幫許張照顧小孩,根本不 知許張有運輸販賣海洛因情事,以為許張從事家具及汽車買賣,許張槍殺陳茂松 後,要其替代陳茂松之工作,許張方告知其販賣海洛因之事,但不久許張即出國 ,並未再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故其雖代替陳茂松,但實際並未從事販賣行為等語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運輸及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以郭清益及乙○○之供述為 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甲○○經由陳茂松介紹認識許張,嗣同住一處且由許張支薪之事實為 被告供承在卷且經乙○○、郭清益指證明確(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五八九號卷第一 三六頁郭清益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第一四四頁以下乙○○八十二年六月 九日偵查筆錄、第二○六頁以下乙○○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被告 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到許張處工作,自堪認定;又郭清益固亦供述,許張走私販 毒集團有郭清益、乙○○、陳茂松、甲○○、王榮山李盆蘭及綽號阿海、阿城 等人,甲○○綽號「清仔」,是許張之手下保鑣,許張、郭清益、乙○○、甲○



○、陳茂松、綽號國華、阿港等人共同走私販毒(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 號卷第一三六頁以下郭清益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另依乙○○於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是許張手下,綽號「國華」負責販賣毒品,有時「國華」要毒品時 向許張調,許張會指示甲○○送貨,甲○○負責送貨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五八九號卷第二○六頁以下乙○○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又乙○ ○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中更供述甲○○綽號「清仔」,甲○○幫忙 許張賣海洛因,甲○○曾在高雄後火車站送過一、二次海洛因,其將錢交予甲○ ○,以前在偵查筆錄中所供述為真實,甲○○是許張身邊跑腿的,許張槍殺陳茂 松後,當面告訴他陳茂松偷了許張海洛因磚三、四十塊,當時甲○○在場,並在 場插嘴說,他有和許張一起找那些海洛因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 卷第二十七頁以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然者乙○○於原審已供證: 其不認識一位獨臂男子並不知許張是否認識一斷右臂男子(指甲○○)經原審提 示甲○○照片,亦表示非照片中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正、反面),八 十八年二月十日原審訊問時復證稱:交貨(指海洛因)時許張有過去,「國華」 也有過去,是「國華」在送的。原審質以為何前後所述不同,是否被告在場有所 擔心時,答以:(送海洛因者是)國華,不知甲○○有否跟許張販毒等語(原審 卷一第一九五頁正面四─七行、反面七─十行、一九六頁反面三─四行)。又於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供述:不清楚販毒走私有否包括甲○○,其買賣毒品,是與「 國華」接洽。甲○○幫許張開車。應是「國華」送貨。販毒者有許張、「國華」 、郭清益,其他不清楚,許張有許多事情不讓我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九頁正面 十、十一行,反面十頁一─二行)。共同被告郭清益於原審亦已供陳:甲○○負 責照顧小孩(指許張之小孩),不瞭解甲○○是否參與走私及購買毒品(原審卷 ㈡第一0四頁正面六─十二行,反面一行)。甲○○幫許張帶小孩,甲○○未與 其接洽過毒品等語(原審卷㈡第三十六頁反面末六行)。又乙○○於本審復供述 :向許張買十塊海洛因,是由「國華」送給伊等語(本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筆錄 )。足見乙○○、郭清益對於被告甲○○是否參與購買毒品及將毒品送交乙○○ 乙節供述前後不一,而其等證言中,不利甲○○部分,亦非明確且無瑕疵,已難 採為不利於甲○○之認定。猶有進者,共同被告許張於歷次訊問中始終未曾供稱 甲○○有參與走私毒品或代送毒品。益證被告甲○○所辯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參與走私購買毒品及代送毒品行為,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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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