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上 訴 人 蕭吉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662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蕭吉原上訴意旨略謂:
㈠我為警查獲後,已供出毒品來源是「黃俊傑」,並指出其所 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卻因警察未積極追查,也未提供口卡 照片供我指認,才未能蒐獲「黃俊傑」販毒的事證,致使我 無法再邀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寬典, 對我甚不公平。
㈡我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並積極供出毒品上游來 源,已足認我犯後有悔意,態度良好;況我所犯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實係同儕、朋友間互通有無,零星販賣,數量、所 得皆微,且較之大量走私進口、「大盤」、「中盤」毒梟所 生危害,顯然輕微,雖經「自白毒品犯罪」減輕其刑,應尚 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的情形存在,原審就此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再給予減刑寬典,顯然失當。 ㈢此外,我僅國中畢業、智識不高,因好奇、身體病痛,不慎 沾染吸毒惡習,嗣為供己施用,才少量購入毒品,祇因朋友 拜託,互通有無,並為填補施毒耗費,賺取薄利,而犯本罪 ,犯情尚輕,第一審未能審酌上情,仍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3 月8 月不等之刑期,所定應執行刑更長達4 年8 月,顯 然過重,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原審 竟未調查、糾正、改判,遽謂第一審量刑妥適,即逕維持,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理由欠備的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此部分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 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均累犯) 之科刑判決,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 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含有無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其他共犯、正犯)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 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 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 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 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 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二─㈡─⒉─⑵內,詳為析述:上訴 人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俊傑」,並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警追查等情,惟上訴人所舉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並 非「黃俊傑」,且「黃俊傑」業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死亡 ,致警方無法追查「黃俊傑」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指毒品之來 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復函,及所附證 人邱韻臻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 果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黃俊傑」為本案販賣毒品的共同正犯,或為上訴人的毒品 上手來源,乃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尚不符合「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要件。
以上關於是否符合系爭供出毒品來源減刑法定要件,所為的 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上揭各證在案可稽,既係綜合 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從形式上觀 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 顧,徒憑主觀,妄指違誤,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
為指摘,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 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 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 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 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 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 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 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 、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先於其理由欄貳─二─㈡ ─⒋內,析述:上訴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判刑紀錄,仍 未循正當管道戒毒,竟貪圖報酬,無視禁令,於短短2 個月 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5 次之多,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 至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經「自白毒品犯罪」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的情狀,而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旨。復於其理由欄參─一內,說明:第一審具體審酌上 訴人主觀、客觀,兼衡其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其刑,及「自白毒品犯罪」減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先加後減之範圍內,各宣處 有期徒刑3 年7 月(共3 罪)、3 年8 月(共2 罪)不等之 刑期,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其量刑尚稱妥 適,因予維持。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 刑期(18年1 月,即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量刑失衡、失當的情形。此部分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量 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純憑主觀,妄為指摘,亦難
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