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
上 訴 人 黃峯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51號、105 年度
毒偵字第9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黃峯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並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l05年l1月13日23時35 分 許,駕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為警 盤查之際,已先自行供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置放於車內副駕駛座 前置物箱後方夾層,警員在盤查之際並無法一望即知車內藏 有毒品,是警員既無法在上訴人先行告知前,得憑以懷疑其 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自應認上訴人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此適用自首之規 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僅依證人即員警余福雄之證述逕而認定上訴人並非自 首,卻未就上訴人供述伊在員警還沒找到時就先跟員警說車 上有(毒品)等語之有利部分,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此部 分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 12包,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16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58008184號鑑定書,與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等證據,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一行為同時持有第 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上訴理由所稱應 符合自首云云,如何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員警余福雄證述其對上訴人實施臨檢而經其同意檢 視車內時,隨即在副駕駛座查獲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12包,當時上訴人並未主動告知車上有毒品;且上訴人所駕 駛之小客車上僅其1 人,員警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副駕駛 座之置物箱內查獲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有自願 搜索同意書、勘察同意書等可憑,客觀上已足以合理懷疑上 開毒品為上訴人所持有,其自承毒品為其所有,核屬自白犯 罪,而非自首,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經核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事實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載理由,或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依上訴人於警詢所 供承其經警查獲過程觀之,警方係先對上訴人盤查,而得其 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查獲本件毒品後,再詢以上訴人係何 人所有、為何人所藏放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夾層內,上訴人 始坦認為其所有、是其所藏放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見 毒偵字第9974號卷第9 、10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事先主動 向警方供述其持有藏放本件毒品之事實,而係在警方查獲該 毒品後,上訴人始被動承認,此與其於原審所陳係在員警還 沒找到時就先跟員警說車上有(毒品)云云不符。原審已就 上開證詞及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核無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依憑主觀任為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