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洪明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10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洪明得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有供出本件毒品上手楊東山、陳有賢,原審未詳予調查、 釐清,致我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 其刑,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誤。
㈡本件扣案證物,與另案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70 號案 件為同一批證物,均係警方於另案對我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民國105 年4 月「7 」日對我住處搜索而查獲,原判決理由 欄卻記載係於同年、月「4 」日查獲,顯有錯誤;又本件遭 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數量應為155 包,現金應為新臺幣(下同 )36,700元,此有我友人郭淑婷可供傳喚作證,但扣押筆錄 上卻僅記載扣到海洛因105 包及現金6,700 元,原判決亦因 此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亦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㈢本件是1 次查獲我犯數罪之情形,檢察官應合併起訴,或追 加起訴,卻對我分別起訴,以致分成2 案審理,除使我疲於 應付、有違訴訟經濟外,並影響量刑的結果,恐使我於定執 行刑時,造成實質上不利於我之後果,難符公平。三、惟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2 次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分別宣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 8 年及沒收之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而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皆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寬典規定,係為擴大查緝毒品 績效而作設計,自反面言,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之供述,憑 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之情形,或該相關上游、共犯早 被查獲,而與該下游毒品人員無關,即無適用此寬典之餘地 。
原判決指出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6 年4 月27日函(見第一審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106 年4 月18日函(見第一審 卷第42頁),及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見第一審卷第81頁) ,楊東山於上訴人供出前,已經遭警鎖定追查其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鳳山分局及高雄地檢署均未查獲楊東山販 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相關事證;又依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高雄地檢署函(見原審卷第76、80頁)、鳳山分局函(見 原審卷第69頁)、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見原審卷第87 頁),及陳有賢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8頁證物袋內), 楊東山毒品案,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陳有賢案尚在 偵查中(依卷附陳有賢最新前案紀錄表所示,陳有賢現無販 毒案被起訴)。原審乃認本件並不符合上揭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是否併案起訴,或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置 喙,亦不生訴訟程序違法,或違反客觀性義務的問題。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 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遭查扣之海洛因 數量應為155 包,及現金應為36,700元,並請求傳喚郭淑婷 云云,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何況縱然屬實,將更不 利於上訴,不符合上訴救濟制度的設計本旨。
㈤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內,載敘:警方於105 年4 月「4 」日 在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等文 (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5 至7 行),固非正確而有微疵( 事實上,警方係於4月「7」日執行搜索),但於判決本旨並 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法理,尚不得據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