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440號
TPSM,107,台上,4440,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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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寬仁
上訴人即被告 李螢錩




上  訴  人 黃美娟
(被  告)     


       謝家宏




上 列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
第16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43、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螢錩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僅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上訴 )
㈠、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李螢錩有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 品,十八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李螢錩之第二 審之上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 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李螢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次數18次,對象為6 人,所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



鉅,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已對犯 罪事實自白認罪,對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因認依其犯罪 情節,縱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此均係刑法第57條 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亦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 認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義正詞嚴,量刑本應從重,後卻以販毒數量非鉅等 情,予以減刑,顯然理由矛盾;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犯行, 其情節輕重不同,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不符合 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且18罪總計有期徒刑30餘年,卻 定執行刑7年4 月,比例僅2成14,顯然過低,使多數犯罪失 去追訴、審判之意義,致刑事政策、刑罰目的喪失其功能, 讓毒品日見氾濫,有違比例與公平原則,自屬不當云云。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經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須犯罪情狀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 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 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再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即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原審認為第一審以李螢錩之 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且敘明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獲利非鉅,顯難 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且自白認罪,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 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其犯 罪情狀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有可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並未表 示不服,嗣於李螢錩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就第一審判決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爭執,惟仍未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證予以 釋明以供審酌,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與定執行刑沒有違誤 ,予以維持,依上說明,自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 檢察官對李螢錩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八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李螢錩上訴部分(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李螢錩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18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2轉讓禁藥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9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李螢錩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黃美娟謝家宏部分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三 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謝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罪 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黃美娟謝家宏之第二審 上訴。
二、黃美娟上訴意旨略以:警員誘導證人劉永長、張奕昆,此二 人與黃美娟均有曖昧關係,作證時不敢承認,其等為邀輕典 而誣指,證言不足採信,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與毒品有關之對



話,黃美娟祇施用毒品,絕對沒有販賣云云。謝家宏上訴意 旨略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與證人葉國安係欲湊錢 購買毒品,此與葉國安之第一審證詞相符,原審僅依內容空 泛並非具體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不採葉國安有利之證言, 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買賣毒品係 非法交易,政府查緝甚嚴,買賣雙方往往使用代號或暗語, 而監聽通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判決依憑劉永長、張奕昆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 ,以及劉永長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之相關資料等,據以認定黃美娟有其事 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依憑謝家宏坦承有向葉 國安收錢,之後交付毒品給葉國安之事實,葉國安之證言, 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謝家宏有其事實欄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分別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其二人否認犯罪,黃美娟 辯稱:伊與劉永長、張奕昆的通話內容均與毒品無關,劉永 長、張奕昆之證述不實在云云,謝家宏辯稱:伊沒有販賣毒 品給葉國安,伊只是幫忙,順便也要拿云云,認不足採信, 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黃美娟謝家宏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泛詞指 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應認黃美娟謝家宏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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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