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
上 訴 人 謝佳宗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3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1、2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佳宗上訴意旨略謂:
㈠我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皇宇」,並 具體指認其經營據點,祇因警方未能搜得相關跡證,致未將 陳皇宇移送檢察官偵辦,豈能因此遽謂我不符合「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刑要件。原審不察,未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給予減刑寬典,當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㈡我只是受寄藏放系爭槍械、彈藥,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用 途,對社會僅造成潛在性的危害,不具有實質危害性,況且 我事後配合警方查緝、清楚交待來源、毫無隱瞞,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漏未審酌此情,祇因數量較多,即被量處高於該 罪法定本刑最低度近倍的刑期,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
三、惟查:
㈠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⒈關於此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依「 所知重其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認定〉;宣處有期徒刑 3 年7 月〈適用「自白毒品犯罪」減刑規定〉),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的情形。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 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 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 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 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 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 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之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 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 的適用。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二─㈡內,就上訴人所謂其「毒品來源 」,係綽號為「肯」的陳皇宇之供述,如何難以採信的理 由,詳為剖析,指出: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固於初次警詢 、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是SKYPE、FACE TIME上暱稱「香 菇頭」、「林達浪」之人,但就其上游人別僅為「只知道 對方是華人,毒品從大陸走私進來,對方會給我人頭帳戶 匯款,再派人送毒品過來給(我),或指定一人跟我收款 、交貨」的模糊陳述(無從據以查證其真實姓名)。嗣在 之後警詢時,才改稱:「香菇頭」、「林達浪」即為綽號 「肯」之男子,並指認「肯」即是陳皇宇等語,已見前後 供述不一之情;再參以上訴人最初警詢所供,該所謂「香 菇頭」、「林達浪」之毒品上游,根本未出面與上訴人見 面交易,上訴人如何能指證該「香菇頭」、「林達浪」就 是綽號「肯」的陳皇宇,足認其嗣後改稱、指認,有疑、 難信。復於理由欄三─㈣─3.內,進一步說明:警方雖曾 對「陳皇宇」監聽、搜索進行蒐證,但均查無販毒相關事 證,「陳皇宇」亦否認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給上訴人之 事,因而未將「陳皇宇」移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通訊監 察結束通知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陳皇宇之調查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乃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尚不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法定減刑要件。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已臻明 確的事項,再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非法寄藏自動步槍、其他槍枝、子彈部分:
⒈原判決此部分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四所載之非法寄藏自動步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 寄藏自動步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 證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四內,說明第 一審審酌上訴人持有槍械、彈藥數量甚鉅,火力強大,對 社會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且配合警方起出上開槍、彈,深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寄藏持有槍、彈的數量 與時間,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 萬元,及為 罰金易刑標準之諭知,量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之旨。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難妄指為 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亦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