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顏健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
上訴字第768 、77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營偵字第1795號、105 年度偵字第18754 號、105 年度營毒偵
字第438 、44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7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顏健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非法 販賣、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非法製造、持有 子彈、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