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杜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4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杜志傑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03 年4 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間與劉柏政(法院通緝中)、 廖祐嶔(業經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仔」之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件被 害人盧瑞珍詐得款項高達新臺幣240 萬元,且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定之刑似屬過輕,顯有 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既未逾越該罪之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請 求從重量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檢察官對於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一併加以審理,該2 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